生活污水处理厂(站)污泥利用、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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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源污水处理厂(纳)污泥利用、处签卷理力注(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区城镇生活污水厂污泥处理处置的规范化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含水率不同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污泥处理主要是指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处理的过程,一般包括浓缩脱水、消化、干化等。污泥处置是指对处理后污泥进行最终无害化消纳的过

2、程,一般包括焚烧和资源化利用等。污泥产生单位是指负责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及运营的单位。污泥处理单位是指对污泥进行规范处理的单位。污泥处置单位是指对处理后的污泥进行处置的单位。污泥其它接收(处置)单位是指以调试自身污水处理设施等为目的污泥接收单位或用于临时处置污泥的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是指依法从事污泥运输经营的单位。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是指污泥处理处置全流程中开展具体工作的有关单位,包含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理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污泥备用处置单位。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包括污泥的产生、收集、贮存、转运、处理处置等生产经营活动和环

3、境管理。第四条城镇生活污泥处置应该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全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产生的污泥需采用焚烧、建材综合利用等无害化处置方式进行处置,不得采用养殖蚯蚓等伴生二次污染的方式处置、全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一体化设施,且无法实现污泥无害化处置的,应运送至本区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泥处置单位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第五条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污泥处理处置监督管理,应遵循属地管理、行业监管的原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污泥转移、处理处置过程实行联单管理。生活污泥产生、运输和处理处置单位应严格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污泥转移联单应当由污泥产生、运输和处理处置单

4、位的交接人员必须如实填写并签字确认,加盖公章并留档。污泥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不得转移、运输、接收及处理处置无转移联单的污泥。污泥产生、运输和处理处置单位按照转移联单交接节点,分别对污泥的产生、贮存、转移、运输、处理处置过程负责。第七条生活污泥产生单位是污泥安全处置的责任主体,负责污泥产生、贮存、转运和跟踪管理。第八条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处置单位应制定污泥处理处置应急预案;应当建立、健全污泥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防止由污泥引发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污泥流失、泄露、扩散时,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向区住建局和彭山生态环境局报告。第九条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当

5、对从事污泥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归档。且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第十条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执行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固体废物申报制度、污泥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和备案制度。第十一条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德立完善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根据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对出、入厂泥质及污泥处置副产品进行检测、跟踪、记录并及时报送。检测记录由企业自行存档,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第十二条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之间应签订协议合同,明确各方的责

6、任和义务。第十三条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污泥;(二)丢失污泥、随意抛洒、倾倒污泥或在不符合标准的场地堆放、填埋污泥;(三)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委托未取得环评审批手续的的处置单位或个人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四)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污泥扬散、流失、渗漏、散落。(五)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将污泥倾倒在环卫垃圾分类桶、分类箱、分类亭和垃圾地库、垃圾集中点内。(六)其他非正常情形导致污泥量发生改变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第三章污泥的产生、收集、贮存第十四条污泥产生、处理单位须遵循的基本规定:(一)应对污泥

7、运输、处置单位的主体资格和能力进行核实。(二)应明确与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的责任和义务,明确对污泥收运处置等过程中的风险及问题,建立管理制度;签订收运处理处置协议,明确收运处理处置单价、运输方式、处置方式、计量计费方式及备案审查机制等。(三)污泥产生单位发现污水及产生污泥中存在有害风险或其他安全风险时,及时向区住德局和彭山生态环境局报告,并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四)生活污泥产生单位对产生的污泥泥质定期检测,确保外送处理处置的污泥含水率在80%以下,杂质含量符合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的基本要求,并做好定期检测结果资料保存工作。(五)应当规范收集、贮存需外运处理处置的污泥,将污泥委托给具有无害化处置

8、或资源化利用能力的经营单位进行利用和处置o按污泥处置要求及时将产生的污泥外运处理处置,并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对污泥重量、污泥检测、运输方式、交接时间、交接人员、处理处置方法、处置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污泥登记资料按月、季、年报送至区住建局和彭山生态环境局,登记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并定期核查台账记录完整情况及实际收运处理处置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将核查情况报送至区住建局和彭山生态环境局。(六)应当对产生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定期回访、跟踪,并做好回访记录,回访次数每月不少于1次。并将每月10日前将回访情况报送至区住建局和彭山生态环境局。第十五条污泥产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避免生活垃圾、金属工具制

9、品等一系列异物进入污泥,临时贮存点应有审批并按照相关规定,规范收集、贮存。第十六条污泥收集及贮存设施的能力应与污泥的产生量及处理、处置能力相协调,并具备一定的贮存富余量,避免污泥运输或处置不及时造成的安全及环境风险,第十七条污泥产生单位应明确污泥处置备用单位,在原有污泥处置单位出现检修、事故等情况时,由备用单位对污泥进行应急处置。第四章污泥的处理和运输第十八条污泥产生单位应结合污水处理生产、污泥处理处置工艺等情况,统筹兼顾减少污泥产生量,节约污泥处理处置费用。第十九条污泥运输单位须遵循的基本规定:(一)污泥运输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运输资格,使用具有防水、防渗漏、防腐蚀、防遗撒等功能,安装GPS定位

10、功能的专用车辆,合法装载,严禁超限超载,并采取密闭措施,运送工具应具有明显标识。(二)污泥运输单位应对运输全过程监控和管理,严禁运输途中装卸和中转,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撤污泥,防止污染环境。(三)运输污泥的专用车辆,应在污泥处理处置场所内及时清洁,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四)收运污泥宜采用“一车一运”的原则,以确保污泥计量准确、泥质稳定。第二十条污泥运输单位应合理安排收运车次和时间,运送时间应尽量避开上下班高峰期,运送路线应尽量避开河流、水库等水源保护地和人群密集区。第二十一条污泥产生单位需转移污泥出区级以上行政区域贮存、焚烧、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制定污泥跨地区转移计划

11、,并按规定报告污泥移出地的污泥主管部门。移出地的污泥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跨地区转移信息通报接收地的污泥主管部门。污泥跨地区转移计划包括转移时间、运输路线、接收单位基本情况、污泥处理处置方案等信息。第五章污泥的处置第二十二条污泥处置单位应当优先满足属地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产生污泥处置的需求,接收区外的生活污泥必须按照程序报行业主管及监管部门备案。严禁超出处置能力接收污泥。第二十三条污泥处置单位负责生活污泥的接收贮存、转运、处理处置和利用工作,并建立、健全污泥处理处置的管理制度,加强污泥泥质检测和处理处置全过程管理,防止污泥引发环境二次污染。第二十四条污泥处置单位须遵循的基本规定:(一)应按照环

12、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验收,选择的处理工艺设备和生产工艺符合污泥处理处置相关规范和技术要求,污染防治能力满足生产需要。(二)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贮存、处理处置的设施和设备。(三)从事污泥处理、处置的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需经专业培训;配备(委托)负责污泥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四)应当建立完善污泥检测、贮存、处理处置、转移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建立保证污泥安全处理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应当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O(五)应向区住建局和彭山生态环境局提交污泥处理处置书面报告和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污泥处理处置书面报告应包括污泥运输及处置情

13、况、安全及风险情况等;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应包括企业经营状况、污泥处置管理情况、污染物排放等。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相关资料应保存5年以上,污泥处置报告表、转移联单按月、季、年向区住建局和彭山生态环境局报告。(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五条污泥集中处理处置单位对处理后的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因处置、使用污泥不当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和治理,并承担修复、治理费用和责任;禁止将污泥倾倒入耕地、江河湖泊等水体。第二十六条污泥其他接收(处置)单位应当取得环评审批手续,并应在计划接收污泥10个工作日前

14、向区住建局和彭山生态环境局提出申请,明确拟接收污泥来源、数量、用途等事项,并严格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区城镇生活污泥生产、转移、处理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第二十八条彭山生态环境局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城镇排水(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地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污泥处理处置监督管理;对本地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产生的污泥、贮存、处理以及污泥台账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责令责任单位及时消除;严厉打击非法倾倒、违法处理、处置污泥行为。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相关主管

15、部门要加强对其他污泥接收(处置)单位处理区外污泥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九条区发改局负责本地区城镇生活污泥处理处置项目的审批和核准,负责指导处理处置费用成本的测算工作。第三十条区财政局负责统筹安排污泥处理处置资金,及时足额拨付污泥处理处置经费。第三十一条区交通局负责本地区城镇生活污泥运输单位道路运输资质审核和污泥运输过程中的超限等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o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负责本地区城镇生活污泥运输车辆超载查处。第三十二条区公安分局负责配合查处本地区污泥违法处理处置行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污泥产生、运输和处理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一)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租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污泥产生单位对污泥产生量、去向记录不详的;(三)污泥运输单位对污泥转运、去向记录不详的;(四)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污泥接收、处理处置记录不详的;(五)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省、市政策性调整,以调整后的国家、省、市政策为准。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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