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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28号)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2年10月21日修订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2月24日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
2、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2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22年12月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第四
3、章应急处置第五章隐患排查与治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高温、低温、干旱、大风、雷电、冰雹、大雾、霜冻、冰冻、寒潮、沙尘暴、干热风、连阴雨、霾等天气所造成的灾害。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
4、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指挥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安全社区建设和网格化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灾害隐患排查、预报预警信息传递、应急演练和灾情报告等工作。第六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气象灾害风险
5、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发改、教育、科技、工信、公安、民政、财政、资源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建、城管、交通、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乡村振兴、卫生健康、应急、大数据、秦岭保护、文物等有关部门和电力、通信、公共交通、广电等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加强气象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
6、和应对能力。学校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提高教职员工、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第九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及时获取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做好应急准备。气象灾害发生后,依法服从有关部门指挥,开展自救互救。鼓励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灾情收集、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第十一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引导公民、法人和
7、其他组织通过投保气象灾害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创新,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气象科技成果转化。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和激励机制,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预防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气象灾
8、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二)气象灾害现状、发生发展规律和调查评估;(三)气象灾害风险易发区域、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四)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及用地布局;(五)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要求,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和防御措施,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第十五条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或者重大区域开发发展规划时,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的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科学确定规划内容。气象灾害风险易发区域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纳入
9、国土空间规划中的禁止建设区域或者限制建设区域。第十六条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依法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重点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论证。已经统一组织进行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可以不进行单独论证。鼓励其他项目的建设单位充分考虑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影响,根据需要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提高建设项目的气象灾害防御水平。第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依法备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机关、团体、
10、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培训。第十八条本市实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制度。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主要包括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通信、危险化学品仓库、有线电视、网络等重要设施和车站、机场、旅游景区、商场、学校、医院、建筑工地、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行业特性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一)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
11、,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隐患排查;(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四)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五)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服务和监督检查,开展下列工作:(一)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和技能培训;(二)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获取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号及其他气象资料提供便利;(三)督促
12、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等活动。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和应急作业机制。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严格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现气象灾害的,应当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一)己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的;(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第二十三
13、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第二十四条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与竣工验收。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区或者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
14、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第二十五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资源规划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报预警信号播发和接收设施。禁止实
15、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报预警信号播发和接收设施遭受破坏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力量修复,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第二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城乡一体化气象灾害监测系统
16、。在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秦岭生态保护区和气象灾害风险易发区域,道路、桥涵和城市轨道交通等设施的重点部位,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建设,根据需要设置自动观测设施,建立实景监测系统。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制度,加强对气象灾害信息资源的综合利用。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目录,建立和维护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发改、教育、公安、资源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建、城管、交通、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秦岭保护等有关部门和电力、通信、广电等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提供水旱灾害、城乡积涝、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险、农业灾害、环境污染、交通监控、电网故障等与气象灾害相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