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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文物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管理、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适用原则】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适用本条例。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
2、设,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利用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政府一般债券、彩票公益金支持文物保护。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引导各类资本尤其是民间资本参与文物保护。国有博物馆、纪念馆
3、、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依托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旅游景区经营收入,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文物保护。第七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参观游览内容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第八条【表彰奖励】对文物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九条【认定程序】不可移动文物实行认定管理。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4、不可移动文物动态管理机制,依法认定文物。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称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由所有人书面提出认定申请,依法予以认定。第十条【认定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已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重新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
5、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新发现的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第十一条【保护责任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由所有人负责。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由使用人负责,没有使用人的,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第十二条【国宝级文物保护】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建立云冈石窟、应县木塔、佛光寺、平遥城墙、晋祠等国宝级文物的特殊保护机制,加强对国宝级文物本体、附属文物及环境要素的监测预警,确保文物与
6、周边环境安全。国宝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护方案,加强日常管理与保养维护,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第十三条【控制范围】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分别由文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第十四条【建设控制带禁止行为】在文物保护
7、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二)生产、经营、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三)擅自开采地下矿藏:(四)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第十五条【保护范围禁止行为】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禁止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行为外,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二)排放污染物,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三)在文物本体和文物保护标志上刻划、涂污、涂画、张贴;(四)擅自设置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或者损坏文物保护设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8、他行为。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审批】因特殊情况,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进行考古勘探,编制文物影响评估报告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第十七条【整体系统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文物的系统性、整体性保护,坚持文物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单点保护与集群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真实性、文化延续性和风貌完整性。第十八条【整改拆除】文物保护单
9、位保护范围划定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城乡建设、城市改造、旅游开发、文物展示利用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属于违法建筑的,拆迁、改造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十九条【禁止规定】禁止擅自修缮、迁移、拆除、原址重建不可移动文物。确需修缮、迁移、拆除、原址重建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迁移应当最大限度保留原文物建筑构件。第二十条【文物修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修缮、保
10、养并承担相关费用。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补助。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担。第二十一条【迁移拆除原址保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不可抗力、地下采掘引起地面塌陷等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依法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依法批准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测绘、登记、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制作档案。依法批准拆除的
11、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第二十二条【红色文化遗址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红色文化历史价值、教育意义和纪念意义的遗址、旧址、纪念设施和代表性建筑等开展调查、认定工作,提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名单,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送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名单进行审核,确定全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12、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列入各级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址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管理】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保护规划,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城乡建设、城市改造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第二十四条【自然灾害风险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物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风险隐患排查整治预防机制和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预警防范体系。因气象、地质等自然灾害造
13、成不可移动文物出现安全隐患的,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抢救、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第三章考古发掘第二十五条【地下文物管理】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文物价值评估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划定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六条【责任人制度】地下文物保护实行责任人制度:(一)依托地下文物建立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管所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二)尚未设立专门管理单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三)已公布为地下文物埋藏区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地下文物埋藏区跨行政区域的,其共同的上一级
14、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七条【考古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主动性考古发掘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录入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考古发掘单位临时用地复垦承诺书作出书面担保的,可以不再缴纳土地复垦费用。第二十八条【考古前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基本建设项目所需土地供应前,依法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文物保护工作。对于不符合地下文物埋藏规律的基本建设用地,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完成考古调查后可以不进行考古勘探:(一)石质山体,地形陡峭,基岩上
15、覆盖土壤层较薄的;(二)现代河道、滩涂等,地层堆积以砂砾石为主,士康层薄,地表覆盖植被为杂草、灌丛等的;(三)经考古调查确定为不可能埋藏地下文物区域的。第二十九条【出土文物移交】考古发掘单位在考古发掘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整理出土文物,登记造册,依法向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移交出土文物。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出土文物的建档、保护、研究以及展示工作,实现文物活化利用。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第三十条【文物收藏单位】文物收藏单位包括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鼓励和支持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护可移动文物,通过巡展、联展、研学、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方式,开展宣传、教
16、育、研究等活动。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资、集资、出资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关部门应当在设立条件、提供社会服务、财税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对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第三十一条【馆藏文物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馆藏文物档案。馆藏一级文物档案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二级、三级文物档案由文物收藏单位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文物取得】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接受文物主管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文物捐赠、转让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第三十三条【代为收藏】对不具备收藏珍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