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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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尾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2021年6月5日汕尾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有序,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

2、共治的原则。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等零部件生产、销售以及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进行监督管理。道路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负责非机动军道的规划、建设进行监督管理,整合现有道路资源,完善非机动车道路网。城市管理和

3、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银行保险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管理工作。装、改装行为。第十六条鼓励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交由有处理资质的单位依法处理,不得随意丢弃。第三章登记管理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应当依法经公安

4、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用的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临时号牌,在临时号牌有效期内可以上道路行驶。前款规定的车辆在过渡期内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对1.IJ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信息管理系5-统,将电动自行车

5、的登记、快递和外卖等服务行业电动自行车的实时监管纳入信息管理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第二十条已经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发生变更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I日内向登记该电动自行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已经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电动自行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报废的;(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第二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

6、车,应当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中领电子行驶证的,电子行驶证与纸质行驶证具有同等效力。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6-的号牌、行驶证。第二十四条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制定。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省的规定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互

7、联网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政策,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将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主动置换为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错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同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加快淘汰在用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第四章通行管理第二十七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第二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第二十九条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在确

8、保安全的前提下,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并且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要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第三十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二)夜间驾驶时开启灯光;(三)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四)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五)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六)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七)载物高度从地而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9、;(八)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并且提前开后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九)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志。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动车道平整、通畅。第三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城市道路周边应当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交通枢纽、商业集中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电动自行车通行需求较大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场所。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

10、。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根据需要划出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第三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实际交通状况规定电动自行车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规划或者调整路段的意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H,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或者调整路段的规定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10-告。第三十五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销电动自行车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第三十六条电动自

11、行车应当在划定的停放区域内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三十七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安全地点,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禁止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举报。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责任,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区域,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12、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11-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明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要求,并督促村民、居民遵守。第四十条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电动自行车非集中停放、充电的,应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检查。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

13、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充电设施,以及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第四十一条快递、外卖等服务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一)建立实施安全生产制度,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台账,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三)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12-(四)根据需要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企业偿付能力;(五)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第四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货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

14、伤害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服务。第四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刻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业和信息化、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的违法行为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依法将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相关法-13-律责

15、任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电动自行乍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电动自行车进行拼装、改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第四十八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卜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七项至第九项、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14照规定车道行驶的;(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三)违反规定教人的;(四)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的;(五)进入高速公路的:(六)醉酒驾驶的;(七)逆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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