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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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漂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本管理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雪)、干旱、雷电、冰窟、大雾、大风(沙尘暴)、台风、龙卷、飓线、低温、高温、霜冻、冰冻、寒潮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

2、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为先导的应急响应和部门联动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机构和专职人员,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安全社区建设和网格化管理,并确定乡村气象灾害信息员,及时传递预警信息,协助做好防灾减灾避灾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灾害

3、隐患排查、预报预警信息传递、应急演练和灾情报告等工作。第五条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宦电灾害防御和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各类企业、场所权属单位为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气象灾害风险和隐患的排查等工作,受到气象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采取组织人员转移、疏散等应急避险措施。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

4、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报、预警的联防制度和应急预案主动响应、信息沟通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培训课程,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能力,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鼓励公益性

5、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在政府统一组织下有序参与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灾情收集、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农业政策型保险工作,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保气象灾害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的风险防控、隐患整治、监测预警、信息传播、应急处置等工作纳入目标考评体系。第二章预防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素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市、县(区)人

6、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每十年开展气象灾害普查,根据普查结果,制定和完善防灾减灾措施,统筹规划防范气象灾害的应急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城市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旅游等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气候影响,每五年组织修编城市通风廊道专项规划和城区暴雨强度公式,增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重大气象灾害防御能力。第十二条国土空间规划及其专项规划、城市规划、重大建设工程,以及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

7、行性论证。其他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充分考虑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影响,根据需要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提高建设项目的气象灾害防御水平。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和宦电灾害风险评估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设计单位、建设单位采取防御措施、降低气象灾害风险的依据。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审核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审杳内容。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

8、位应当建立责任到人、措施到位的防御体系,明确气象安全风险点、危险源,结合应急预案制定有效的分级管控方法和措施,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有效接收和传播,开展气象安全隐患治理,降低气象安全风险。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业气象基础设施,在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等重点区域布设相应的气象服务装备和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制,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能力建设,在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等重点区域和干旱、冰窟多发区域,建设人

9、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站。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弹药管理,落实弹药专业化、规范化储运制度,建设弹药储存标准化库房。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政府安全生产考评体系,建立多部门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协调机制和长效监督机制。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发展和改革、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和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分管行业领域内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雷电防护装置

10、检测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必须全面真实可靠,并作出合格性判断的结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完善自动气象站、天气雷达等气象监测站网,在气象灾害监测重点区域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多发区增设相应的气象监测设施,加强各类气象监测设施的维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终端设施建设。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监测设施的建设,实行统筹规划、统筹布局、统筹设计、统一标准、统筹建设、统筹应用。政

11、府有关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纳入气象观测站网的统筹规划和布局,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并按照规定汇交监测数据。政府有关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现有气象设施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通过改造逐步达到标准。第十八条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实施递进式气象预报预警服务,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通报有关部门。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完善预警信息发布机制,实现精准靶向发布。市、县(区)有关部门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

12、属的气象台站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密切研判本行业因气象灾害引发的灾害风险,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预报预警,并依照法定职责适时发布本行业灾害预警信息。各行业主管部门制作预警信息后,可以委托属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统一发布。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及时、准确、完整传播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补充或者订正的预报预警信息。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快速发布通道,向本地全网用户无偿发送有效预警信息,提醒公众做好防御准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第四章气象灾害防御第二十条

13、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灾种、分等级制定基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应对措施。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基于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高风险区域、高敏感行业、高危人群的应对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行业主管责任,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级别,加强分析研判,监督

14、指导本行业、本系统做好气象灾害防范工作。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一)标明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二)决定停工、停产、停课、停业、停运;(三)转移、撤离或者疏散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四)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五)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六)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七)抢修被损坏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通信等公共设施;(八)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九)组织单位和个人参加

15、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救助服务;(十)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十一)除直接保障社会公众生产生活运行的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十二)遇有突发危及安全的情况,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运输工具驾驶员、车站行车人员、地下空间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可以先行采取停运停工、疏散人员等紧急安全防护措施。(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和其他设施设备,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收到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及时

16、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制定重大活动气象灾害风险防范工作方案,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级别,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情况紧急时,所在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学校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第五章应急处置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等情况,及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条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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