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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云南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规范我省失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等办理失业保险业务的活动。本经办规程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包括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第三条本规程所指失业保险业务包括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待遇核定与支付、关系转移接续、稽核内控、基金财务管理、权益记录、统计分析、业务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等内容。第四条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
2、构负责牵头制定全省统一的失业保险经办规程,指导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各级经办机构按照“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对其办理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五条省级建设省集中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推动全流程进系统、全规则入系统、全数据存系统建设。实现业务运行、基金监督、管理决策的信息化。第六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可以通过公共服务平台、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办理,也可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窗口办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推动应用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精简证明材料,除要求其提供身份证件以外,可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材料、信息一律不得要求提交、填写。第七条省级建立健全政策、经办、信
3、息、监督“四位一体”的风险防控体系,指导各地强化人防、制防、技防、群防“四防”协同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稽核内控管理,防范基金支付风险。第八条全面推动失业保险业务使用社会保障卡,将社会保障卡作为失业保险业务办理身份凭证和待遇支付的主要载体。个人失业保险待遇原则上应发放至本人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特殊情况依个人申请,可发放至本人其他银行卡账户。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九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第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企业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后完成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第十一
4、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纳入“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管理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证照登记地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一)事业单位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文、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二)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提供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第十二条单位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一)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类型、隶属关系、登记机关、成立日期、特殊单位类型、所属行业、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开户银行和账号等;(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单位
5、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联系方式。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提供用工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和地址等信息。第十四条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参保:(一)法定代表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法定代表人参加了失业保险且缴费状态正常(在云南省范围以外参加失业保险需提供相关参保材料);(三)法定代表人未与参保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第十五条外国人办理失业保险新增人员登记时,需提供以下材料:(一)本人有效护照;(二)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取得在中国
6、永久居留资格的人员,应提供本人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以及劳动合同或派遣合同等证明材料。第十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用人单位参加养老、工伤保险且处于正常缴费数据为基础,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信息进行比对核实,进行精准扩面。第二节变更登记第十七条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办机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共享数据予以变更。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名称、联系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类型、证照代码、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和账号、联系方式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单位名
7、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及账号发生变化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文件)、开户许可证等材料。(二)用人单位住地(住所)、单位经办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变更时,可以通过线上渠道自行办理变更。第十八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未通过变更登记审核的,应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并告知需补齐的相关材料,用人单位补正材料后可再次申请办理。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人员发生增减变化等情况时,应及时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等变更登记。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申请变更人员登记信息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个人提供相
8、关材料,办理人员登记信息变更。(一)参保人员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变更时,需提交相关变更材料;(二)参保人员的住地(住所)、联系电话等信息变更时,可以通过线上渠道自行办理变更。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出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移居境外、死亡等情形,原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失业保险终止参保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失业保险停保申报表;(二)退休审批表、移居境外等材料。第三节注销登记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清缴失业保险欠费、滞纳金和罚款。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根据共享的市场监管部门企业注销信息,对没有欠费的企业同步进行社保登记注销。对不能通过共享获取企业注销信息的,用人单位
9、应自办理注销、撤销等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一)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成建制转移,营业执照被市场监管部门注销、吊销等材料;(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批准解散、撤销、终止或分立、合并、转让、改制等材料。第三章社会保险缴费第二十四条全省失业保险费率执行3%,其中,单位缴费费率为2%,个人缴费费率为踹。国家和省实施阶段性降费率政策期间按照规定的阶段性费率执行。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税务缴费信息做好缴费记录,以此作为参保人员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费征缴业务和退费补缴业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
10、理。第四章待遇核定与支付第一节待遇核发第二十七条全省执行统一的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分为定期待遇和一次性待遇,其中定期待遇指失业保险金等按月发放待遇,一次性待遇包括死亡待遇、价格临时补贴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一次性待遇。除价格临时补贴免申请发放外,其他待遇项目依申请发放。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本级待遇审核工作,汇总每月待遇发放数据,按时足额发放待遇。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风险防控长效机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预警功能建设,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牵头组织将风险防控和校验规则嵌入省集中社会保险信息系统,自动中断或预警提示疑似违规业务。第三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数据比对作为待遇发放
11、的前置条件,受理失业保险待遇申请时和核发失业保险待遇前,要通过部级比对查询系统、省集中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云南省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系统等数据来源,对申领人参保缴费、领取待遇等情况进行比对:(一)申领人失业保险金应发所属期在省内外是否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以单位名义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和参加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除外)、向税务部门申报工资薪金所得,以及通过数据共享已确认完成就业登记的;(二)失业保险金申领人是否属于重新就业、移居境外、应征服兵役、判刑收监执行、死亡等人员;(三)失业保险金申领人是否属于一级至六级工伤保险伤残待遇领取人员;(四)失业保险金申领人
12、是否已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五)失业保险金申领人是否属于其他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六)失业保险死亡人员遗属是否申领过养老、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第三十一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待遇异常资金支付风险监控,将单次补发失业保险金超过或等于当年5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作为大额补发阈值,开展预警提示工作。第三十二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本规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数据比对发现的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对待遇发放前已核实丧失待遇领取资格条件的,不予发放待遇;(二)经核实属于重新就业情形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重新就业的次月停发并追回多领待遇;(三)经核实属于重复领取待遇情形(不含重度残疾人
13、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领取的养老补助)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发并追回多领失业保险待遇,个人继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或工伤待遇;(四)经核实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出现移居境外、应征服兵役、死亡等情形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次月起停发待遇;(五)经核实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判刑收监执行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次月起暂停发放待遇;(六)系统提示属于大额补发情形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重新核实,并按规定发放或停发。对不予发放、停发、暂停、追回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告知相关人员。第三十三条个人多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退回的,
14、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第三十四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失业保险金的,应将个人对应已领金期限进行更正,并将更正期限计入剩余未领金的期限。第二节定期待遇审核支付第三十五条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可凭社会保障卡或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上线下方式申领失业保险金。通过线上申领且符合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要求失业人员到现场核对;线下申领的,向其最后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第三十六条个人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对资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并告知;对资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资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第
15、三十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失业保险金申请后,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审核,依据以下条件确定是否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一)失业人员申请失业保险金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在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的、缴费不满12个月但有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二)失业人员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不予支付失业保险金;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按规定支付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对失业原因产生争议的,通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解决。第三十八条计算失业保险金时需审核视同缴费年限,由相关单位出具云南省失业保险视同缴费信息申报表,并提供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最早缴费证明、个人参加失业保险缴费证明和参加工作认定审批表。需要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退役军人,由个人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提供本人身份证和由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保障)机关出具的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证明。第三十九条失业人员当月申领失业保险金,经审核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发放。第四十条失业人员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金情形,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于情形发生后的次月停止发放待遇。第四十一条达到低收入群体价格临时补贴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启动条件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价格临时补贴。第三节一次性待遇审核支付第四十二条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