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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根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流通领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粮食侦盘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6能食明垃安全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适用本细则。地方政府锻食储备质量安全管理的特殊要求按国家根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本市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组织领导下,负货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修管理工作。第四条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质量安
2、全承担主体责任。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严格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优任,认真落实反食品浪费、粮食节约等有关规定和要求,严禁多扣水杂、压级汽价、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行为。第五条本市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先进的质量安全管理和检验方法、标准和适用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检测水平。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等培训。第六条开展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检验等检查活动所需必要合理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木级部门预算。第二章能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第七条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
3、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收购和储存环节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包括收购粮食侦量安全监测、库存粮食侦量安全监测、应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和其他专项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依职贵组织开展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相关工作。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获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核查,视情况及时谢整粮食质量安全MI险监测计划,依职力采取风险防控措施,降低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和损失。第八条开展风险监测工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成果,建立各有例承、上卜联动、有效衔接、协同配合、结果共享的监测机制。第九条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4、应当强化粮食质敬安全风险监测等全过程信息化管理,统筹利用有关数据和信息资源。第十条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根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以及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同级食乩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部门和单位,抄送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通过门户网站等途径,适时槎妥发布收购粮食质星安全监测有关情况。其他监测信息发布,按照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市、区级裟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加强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处置长效机制等要求,依职责开展有关工作。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或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仃关线索的,市、区级粮食
5、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会商同级他品安全委m会办公室及发展改革、财政、牛.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依职声采取核实、排查、科学处置等有效防控措施。第三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第十二条粮食收购并、粮食储存企业使用仓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收购、储存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并按规定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第十三条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侦垦标准和政策,按质论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执行下列规定:(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梆目位置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收购
6、价格等内容:(二)按照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政策规定进行入库和平仓环节杆样、检脸,把好入库质量关。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向收购地区级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跨省收购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级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或者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委托粮食质星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最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险报告。销库出库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应当与检购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粮食质量安全
7、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方要求的时间和方式完成杆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第十九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储粮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伤出库。定向销售用作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在包装、销告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对定向销售作为非食用用途的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特定区域粮食可.能受到有宙物质污染、发生霉变等情况,或者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统或者分地区设定粮食收购和出库质量安全必检项目,并抄送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一条运输粮食的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并保持
8、清洁、干燥、安全卫生。非专用车(船)应当有必要的铺垫物和防潮湿等设备,铺垫物、防潮湿设备等必备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策要求。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第二十二条运输粮食应当严防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运输粮食发生污染、结露、虫害、客变等情况的,有关方面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世。运输粮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有效减少粮食运输损耗.鼓励采取在途粮食质证安全监测技术等信息化手段,保障运输过程中粮食质量安全。第二十三条粮食经营各应当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任、质垃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和出库时
9、间,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形成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倩传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第二十四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库存粮食从入库到出库环节的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实现粮食质量安全可追溯。第二十五条按照粮食资源合理化利用、节.粮减损等原则,对重金属、真菌蠡素、农药残留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在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鼓励根食收储企业进行无需化处理,并按规定利用。第四章粮食质量安全检购第二十六条粮食J贞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侦认定,依法依规开展检验监测工作。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加强自身质量控制体系、检验能力、人员队伍建设,包括健全的规章制度、必要
10、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配套基物设施,J贞量安全技术基础研究、应用和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才队伍等。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加强托样、检验人员业务培训,提升人员素质,使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所需的职业技能,熟悉粮食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满足岗位要求。打样、检5佥人协上询前应当接受所在岗位工作相关技术培训.第二十七条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落实粮食安全货任制的要求,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建设,根据开展粮食质量检脸监测等工作的需要,依托现有粮食检验监测资源,择优选用基础较好的粮食质量安全检5之机构,委托承担检验监测任务。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业务
11、的管理和指导,通过现场检查、标准物质测员审核、样品比对等方式,提升植食质量:安全检险监测能力,充分发挥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的作用。第二十八条杆样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托样机构和杆样人员对杆样合规性、样品其实性与代表性、信息准确性与完整性负责。打样人员在杆样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打样机构和被打样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人身安全保护用品。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实施现场打样,不得由利益相关方送样:(一)监督检查中的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锻食的出阵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三)
12、其他应当实施现场杆样的。第二十九条粮食经注者在收购环节进行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以及市、区级粮禽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速检测方法.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应当实施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可靠。在粮食质量安全抽查检验中,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国家粮食侦量标准和政策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第三十条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对粮食质量安全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杆样和检验,并按规定支付相应费用。丹取的样品应当自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保留3个月“发核、备份样品应当在低
13、温、干燥等适宜的环境中妥善保存,确保样品质量在保管期间不发生明显变化。第三十一条粮食经营者时监督检杳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督检查机构申请更检并充分说明理由。监督检查机构认为存在检验程序不规范等需要受检的,可以安排原粮食侦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更检:必要时,可以安排其他具备条件的省级以上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复检。亚检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有充分理由说明备份样品不具备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杆样。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第三十二条粮食质量安全检购机构应当履行保游义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报告。对发现存在粮食质做安全或大风险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粮食所
14、在地区级根食行政管理部门。第五章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第三十三条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粮食经营者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粮食出现较为严重的痂量安全等问题或者风险的,应当进行应急处置。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快速反应及应急处置信息发布机制和程序,加强应急处盥能力和应急队伍建设,强化应急装备配置和应急物资储备,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满足应急需要。第三十四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具备处置粮食明址安全事故的能力,定期检查各项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粮食经营者应当立即对事故予以妥善处置,防止损害扩大,井及时
15、向事故发生地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上级管理单位的,一并向其上级管理单位报告。第三十五条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植食J贞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应当依职责和权限立即调杳处理,按规定采取封存、检验、限定用途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社会的危害。发生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瞒、谎报、缓报粮食质量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第三十六条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粮食质量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16、。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六堂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市、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费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根食痂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巾、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结合实际组织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每年不少于2次。监督抽包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情况,对被污染粮食实施定点收购、分类管理、专仓储存、定向处置等闭环管理、全程监控措施的情况等。根据实际情况,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年度监督抽杳比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