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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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北娥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海北藏族白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己由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卜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4年2月2日通过,由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5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7月1日海北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2005年3月9H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8年1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1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第四次会议批准2024年2月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24H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节约与保护第四章水资源管理第五章法律贲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管理,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

3、三条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的涝池、蓄水池的水,归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使用。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节约用水制度、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I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南,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五条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河湖管理体系,全面推行州、县、乡、村四级河湖长制,加强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第六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

4、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第七条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本州境内属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牧、林业草原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八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采取保护植被、植树种草等涵养水源的措施

5、,防治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沙化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污染水环境和损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监督。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十条自治州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指标,制定辖区内年度水资源配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配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地表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水量分配

6、方案确定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地下水I仅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第十一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州、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镇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流域、区域水资源规划,与当地水资源及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自治州境内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刚性约束指标的,规划审批机构不得批准该规划。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水资源综

7、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实施,坚持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生态、农业、工业等用水类型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开展水循环利用,提高水资源管理能力和利用效率,保障水资源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推广利用再生水。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

8、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第十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符合水资源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城镇与农牧区、生产与生活、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发电、农田草原灌溉、渔业、林业、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第十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除保障居民用电和巩固边防需要外,自治州境内禁止新建小水电。确需新建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相关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做好水上保持、草原植被保护恢复、环境影响评价和文物保护工作,落实生态基流保障措施,确保

9、河道生态流量。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黄河流域以人工湖、人工湿地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观。对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第十七条跨流域、暗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水资源调出、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第十八条水工程(含取水和蓄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按照管理权限,应当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未取得的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

10、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耗水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作为办理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并对取水设施进行核验,验收合格且与水资源论证情况相符的,方可办理取水许可证。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中请不予批准。第二十条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上地或者承包上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章水资源节约与

11、保护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实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精区内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并严格监督执行。第二十三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节水工艺、技术、装备、产品和材料,支持企业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促进能源、化工、建材等高耗水产业节水。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建设,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降低农业耗水量。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城镇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推广普及节水型器

12、具,开展公共节水技术改造,完善农村集中供水和节水配套设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提高公众节水意识,营造良好节水氛围。第二十四条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河流、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州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或在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在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

13、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堤防安全、河势稔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人备饮水安全,并制定饮用水水资源枯竭、水体污染应急处置预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州、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第

14、二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中华人民共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和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禁止的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三)建设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四)从事建设、取土、采砂、采矿等活动:(五)其他可能影响水质水量的活动。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岸、水渠岸(堤)、机井、泉眼等水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建筑、采石、取土、采矿、爆破和其他危害水工程设施及水体安全的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前款水资源保护范围内采伐林木。第二十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对水资源和湿地的保护,防止水上流失和水环境污染。禁止在河流、水库、

15、泉眼、水井口、水渠等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废置生活垃圾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对在河、渠、湖、库等水域从事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应当集中处苴:产生的污水,应当收集处理,达标后按规定排放。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害、毁坏水工程和水文监测等设施。第四章水资源管理第三十条取用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农村牧区家庭生活

16、和零星散养、圈养裔禽饮用等年取水总量不超过一千立方米的;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第三十一条凡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地点、方式、用途、数量及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资料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报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许可证后,方可按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第三十二条取水工程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其取水量以取水审批机关批准的取水量为准。核定取水单位的取水量,应当符合用水定额的要求。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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