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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六号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5日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2、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普及燃气使用,提高燃气管理水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
3、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相关工作。第五条燃气经营者和燃气使用企业、单位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第六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七条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燃气法
4、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全社会的燃气安全意识。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合理布局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第十条进行新区建
5、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第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照规划预留城镇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
6、储备设施,编制燃气储备应急预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第十二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第十三条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第十四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燃气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经营范围内工程安装业务,或者指定利益相关方从事燃气工程安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第三章智慧燃气建设第十五条鼓励、支持燃气工程的智能化应用,运用人工智能等
7、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智慧燃气。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建立统一的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燃气安全实行全程监管。具备条件的县可以建立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与市级平台对接。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运行相适应的信息采集机制,汇集燃气管理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第十七条新建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具有远传功能、流量报警以及泄漏自动切断等功能的智能燃气计量表。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应当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鼓励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第十八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瓶装燃气智能管理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
8、实现气瓶在流通环节全跟踪管理。瓶装燃气气瓶或者其附属连接设施应当具备泄漏自动切断功能。第四章经营服务第十九条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以及其他燃气经营。第二十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市、县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
9、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与管道燃气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第二十二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城乡建设发展趋势,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协议,取消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
10、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更换设施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避免对用户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损失,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
11、善安排,并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逆气流方向至住宅区红线的燃气管线及设施(含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居民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实施,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安装在户外的,户内第一道阀门及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户内第一道阀门
12、后的燃气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对于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第二十五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气瓶至配套的减压阀、自动切断阀承担检查、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减压阀在自动切断阀后的,减压阀后由燃气用户负责管理;减压阀在自动切断阀前的,自动切断阀后由燃气用户负责管理。第二十六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燃气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燃气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对用气场所和供气系统进行安全检查,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用户管理等信息;(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
13、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三)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四)不得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五)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六)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用瓶装燃气;(七)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八)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九)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安全
14、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气瓶。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部门以及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加强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送气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鼓励对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鼓励瓶装燃气经营者形成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模式,逐步整合淘汰燃气充装市场落后产能。第二十九条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期限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车用气瓶,不得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充装业务。第三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建立二十四
15、小时专人值班制度,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并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实行政府定价的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合理确定,并依法适时调整。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五章燃气安全使用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地供应燃气,保障供气质量,燃气成分、压力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作燃气使用宣
16、传资料并免费向燃气用户发放,指导燃气用户按照安全用气规则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修,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负责人,制定有关燃气设施、用气设备等操作规程、检修规程、安全巡检制度,对其从事燃气设施、用气设备操作、运行、维护的作业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培训。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使用年限已经届满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