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改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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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笫一条为加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见附录)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三条长江采砂规划是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沿江各省、直辖市编制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必须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的要求。长江采砂规划的修改,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长江河势变化、

2、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从事吹填造地采砂活动的,应符合长江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的要求。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法律手续:(一)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二)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笫四条长江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依据长江采砂规划,综合河势及航道变化、砂石补给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进

3、行调整。第五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对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内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遒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对河床变化的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六条每年6月I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不含三峡水库库区河道)采砂的禁采期。三块水库库区河道采砂的禁采期,按照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执行。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需要,在本办法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外延长禁采期

4、限。沿江各省、直辖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禁采与解禁时,应当提前通报长江水利委员会。笫七条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的单位、个人按照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一)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二)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三)因吹填造地采砂的“第八条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采砂河段河道演变分析;(二)采区选择原则与布置、砂石补给分析、可利用砂石总量

5、分析、开采控制条件、运砂方案等;(三)采砂对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供水安全、通航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的影响分析,及减免不利影响的对策与措施;(四)采砂作业方式、作业时间、采砂机具、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等;(五)采砂作业管理措施;(六)论证的主要结论。第九条实施采砂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依法组织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增强工作透明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政行为。第十条从事以下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一)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的;(二)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砂活动,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际边界

6、重点河段范围以外,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第十一条根据长江采砂管理工作的需要,调整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时,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对本办法附录确定的河段提出修订意见,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采砂申请由可采区所在地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送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受理时间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确定并公告。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由本部门审批的采砂

7、申请实行集中受理。第十三条申请河道采砂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采砂申请书;(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三)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四)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采砂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三)采砂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四)开采量(年度总采量);(五)开采时间;(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八)采砂设备基本情况;(九)

8、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十)其他有关事项。进行水上作业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船名、船号、船主姓名、船机数量、采砂功率等内容,并提供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的复印件。第十四条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正:(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Z)无相关材料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

9、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本次采砂申请。第十五条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采砂申请1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第十六条申请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采砂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水利委员会不予批准:(一)不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的;(二)不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的;(三)采砂设备功率超过1250千瓦,不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的;(四)不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的;(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不全,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的;(六)无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10、的;(七)未安装符合要求的采砂船舶监测设备的;()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的;(九)无降低或者消除不利影响的保证措施的;(+)未达到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同一可采区一船一证,并采用电子证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间届满,或者可采区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或者可采区采砂达到许可规定的控制高程时,负责现场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可采期内出现影响长江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中止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以

11、上影响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恢复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十八条发证机关应当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适时进行公告。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后30个工作日内,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将其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沿江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九条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提交采砂申请和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附具工程设计和审批文件筝相关材料,经本省、直辖

12、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和审批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长江水利委员会在签署意见后,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前两款规定的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监督检查。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从事本条规定的采砂活动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限制。第二十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将长江河道砂石采运管理系统纳入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平台。长江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统一格式和内容,

13、由负责采砂现场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第二十一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指导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省际边界长江采砂管理会商制度。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采砂船舶登记造册、集中停放、违法行为处理等情况,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加强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集中停放的采砂船舶因修理、保养、采砂作业等原因确需离开指定地点,跨省、市级行政区移动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其他主管部门出具移动证明;跨县级行政区移动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其他主管部门出具移动证明;在县级行政区内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14、部门或有管辖权的其他主管部门出具移动证明。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三)是否严格执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要求;(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五)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停放;(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三条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采砂执法检杳或者专项执法活动时,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以外的长江河道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后,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

15、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后,依法移送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第二十四条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应当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第二十五条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职责,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四)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河道砂石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职权,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以及整治长江航道擅自采砂的,或者未按规定采砂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附录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1954年北京坐标系坐标)鄂赣边界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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