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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证明释论一、如何理解诉讼证明“证明”词在日常生活、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领域被广泛运用。从般意义上说,证明可以指从未知达到己知的过程,即强调证明的过程;也可以指从未知动身而达到的已知状态,即强调证明的结果。在证据裁判主义制度中,所谓诉讼证明,是指在诉讼中依法运用证据来确认案件事实其伪的过程或结果。就“过程”而言,诉讼证明是指证据的收集、供应展示和审隹推断等过程,即当事人及司法机构收集、供应和展示证据的系列(对抗性的)活动,同时也是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的过程。就“结果”而言,诉讼证明是指证明对象(要证事实)得到了证明或者法官确信证明事实为真实的状态,可称为“证明状态”。就诉讼证明方法而言,
2、证据制度中曾有过两重大的进化.第一是以“神判”为生的证明方法进化为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其次是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进化为以物证和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与之相应,曾经出现过以“神判”为其内容的证据制度,即形式证据制度或形式证据主义。由于社会的发展,人们抛弃“神判”而依据人证、物证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即实质证据主义或者证据裁判主义。证据是确认案件事实真伪的方法、资料和依据,也是法官确信案件事实其实性的主要缘由。诉讼的实质内容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离开诉讼证明,诉讼机制就不得正常运行,其目的也就不得实现,从另一方面来说,诉讼证明的详细运作环境是诉讼,诉讼证明依存于诉讼,其主要目的是运用证据
3、证明案件事实的真伪,为法院适用法律和作出战判供应事实方面的依据.在诉讼中,通常状况下,当事人若要获得胜诉或者避开以是否利用法定的证据方法并且是否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杳程序为标准,将诉讼证明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所谓泮格证明(StrengbeWeis),是指利用法定的证据方法并且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所作出的证明.其他的证明,称为自由证明(Freibeweis)严格证明的事项主要是符合实体法规范构成耍件的案件事实,构成法院本案判决的主要事实,也是主要的证明对象,同时构成了证明竞任的主要对象。实体法事实可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协助事实等。“主耍事实”,又称干脆事实、要件事实和争点事实等
4、,是指符合实体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即能够干脆导致确定实体法律效果发生的事实,亦即产生、变更、歼灭实体权利义务的事实。比如,刑事诉讼中,必需严格证明的事项主要是以被告人的罪责为基础的实体法上的事实,即犯罪事实和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贡任阻却事由的事实。再如,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主要案件事实包括存在损宙事实、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宙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等。与“主要事实”相对的是“间接事实”,即不能够干脆导致确定实体法律效果发生的、只是用来推导主要事实真伪的案件事实,例如可以由对八多督促B返还金钱的事实,推导出B接受过A金钱这一主要事实。所谓“协助事实”(或称“补
5、助事实”),是指用以证明证据实力或证据力的事实,例如证据收集的违法事实、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等能够用来推想证据牢靠性或证明力的事实。一般说来,对于间接事实也应采严格证明,而协助事实采自由证明。但是,事实上,协助事实与间接事实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原委是采严格证明还是来自由证明须依据详细案件而定。体法事实,为证明贡任的主要对象,对其证明须以法定的证据方法并依法定的调查推断程序,且其证明标准是法官内心的确信。自由证明的程序法事项,并非证明贡任的时象.对其证明不不必以法定的证据方法或者不必依法定的调查推断程序,且其证明标准则为法官内心的大体上的确.正因为自由证明所要求的证明程序不怎么慎重,疏明所要求的
6、证明标准不高,所以能够作为自由证明和疏明的对象只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程序性的事实或诉讼中附带性的事实,例如申请回避的缘由、要求阅览法庭记录的第:者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要件、证人拒绝作证的理由等。将程序法事项作为“自由证明对象”或“疏明对象”,井非意味着法律本身不重视程序,而是考虑到快速处理程序问题,以保证诉讼快速进行和避开诉讼延误。因此,自由证明和疏明时所运用的证据方法只限于能够马上进行谢查的证据方法,例如申请正在庭上的人作为证人、提出现在所持有的文书等。有时遇到疏明缺乏证据时,法院依据状况允许当事人以寄存保证金或宣誓咨代疏明。在这种状况卜.,如以后发觉所主见的事实是虚伪的,就没收保证金或处以
7、罚款.三、诉讼证明的构成在上文对于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证明和疏明阐择的基础上,下文详细探讨诉讼证明的构成向贩般说来,诉讼证明主要是由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方法、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和证明程序等构成。就案件事实的证明来说,证明主体遵循证明程序运用证明方法来证明证明对象是否真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证明标准即认定其真实,若没仃达到证明标准则依据证明责任来确定由谁担当事实不明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一)证明主体与日常生活和科学试验中的证明主体不同,诉讼证明主体是指法律规定的负贪诉讼证明的主体。以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简要介绍一下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主体。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负贡
8、证据的收集、供应和展示。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供应据以作出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证据;以此为前提,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详细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君供应证据。但是,依据我国的为美司法说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的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涉及国家隐私、商业院私、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确因客观缘由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我国4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需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9、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近的各种证据。据此,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负费证据的收集。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则由自诉人负责证据的收集、供应和展示。在法庭辩论终结时,案件事实处于我伪不明的状态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在民事诉讼中,由主见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担当,证明货任倒置的则由对方当事人担当: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担当;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有关赔偿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担当;在刑事公诉中,由公诉机关担当;在刑事自诉中,由自诉人担当。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中,原则上,诉讼当事人、公诉机关及侦查机关负贵证据的收集、供应和展示,而法官则居中审查推断证据的资格和证明力以确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
10、到证明标准,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的真伪。但是,对于涉及公益的案件(如民事诉讼中的人事诉讼案件)和事项,一般是法官作为公益和司法公正的维护者而依其职权探知。(二)证明对象证明对象乂称证明客体、要证(或待证)事实等,是有必要供应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只有未知的和发生争议的案件事实才需用证据加以证明。法律也明文规定一些无需为证明对象的事项(免证事实),这些事项由于其特别状况而使其真实性得到了确认,或者是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所以无席以证据来证明。从严格意义上说,诉讼证明是指对实体法要件事实的确定性相识。这里所说的“确定性相识”,即达到了证明标准或证明状态。受诉讼证明的目的(为判决供应实体法事实依据)确
11、定,诉讼证明所指向的客体(证明对象)是实体法中的要件事实。当事人欲获得法院支持其诉讼恳求,就必需证明支持其诉讼思求的实体法事实,法院则依据对案件实体法事实的证明状态作出判决。事实上,有关证据、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诉讼证明的核心问题,主要是从实体法或者实体事实的角度或层面来看待的。在外国,般认为非讼事务也属于自由证明的范困。由法院依照非讼程序处理的非讼事务,如宣告公民死亡事务、督促程序事务、公示催告事务等,不具有争议性,即不存在对立的当事人或者不存在明确的双方对立状态。非讼性确定了非讼法理和非讼程序强调简捷经济,原则上不进行言辞辩论却采书面审理主义等等。因此,对于非讼事务的实体事实宜采自由证明。
12、至于程序法事项是否构成证明对象,我国理论上主要有獭定说、否定说和折安说。笔者认为,得到证明的程序法事项并不构成法院本案判决的实体事实基础,将程序法事项纳入严格证明对象则与诉讼证明目的存在确定的背离,而且i正据法律制度中的核心问题如证明标准、证明贡任等主要是针对实体要件事实的,所以将程序法事项纳入严格证明对象好像有些牵强。如上所述,应将程序法事项称为“自由证明对象”或“疏明对象”.诉讼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作用的领域,由此,很多程序法事项包含着实体(法)内容,比如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等诉讼要件。在镌日等国家,起诉条件比较简便且易审查,通常包括提交合法的起诉状和合法缴纳案件受理费等.合法起诉即应启动
13、诉讼程序,于是法院起先依职权审查诉讼要件。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若具备诉讼要件则诉讼程序接着进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决;若不具备诉讼要件,诉讼程序没有必要接着进行,法院应当干脆驳回诉讼。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诉讼要件作为严格证明对象,之所以如此,还因为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等所包含的实体(法)内容或事实往往构成了案件实体要件事实。(三)证明方法诉讼证明必需遵行法律规则、科学原理和阅历法则以及逻辑规则等。在证据裁判主义下,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方法或手段是证据。因此,下文主要阐拜证据。“证据”是一中性词,既指没有经过法律程序审包的证据,即其其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还没被的确,乂指经过法律程
14、序审核的可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证据,即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已被的确。在国外,往往从多方面来相识证据。首先,从存在的形式来看,将“证据”称为“证据方法”,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人或物等客观对象,就其存在形式,可将证据方法分为人证和物证,人证包括证人、当事人本人、鉴定人等;物证包括书证、须要勘验或调查的物品或场所等。其,从内容或者无形方面来看,将“证据”称为“证据资料”,是指通过证据方法获得的内容,比如,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言)、当事人本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书证所记载的思想内容、对物品或场所勘验或调查的结果等。再,从促成法官心证形成的缘由方面来存,相对法官心证形成起作用的证据资料称为“证据缘由
15、。民事诉讼中,法官为了形成心证而运用的资料并不局限于证据资料,还包括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各种看法和状况在内的全部辩论意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并不承认“辩论的全部意旨”作为有罪推断的基础,这显示了刑事审判更加强调证明过程的慎全和透亮程度。(四)证明标准要作出判决,法官必需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项取得确信,这是一个原则。但是,诉讼证明不是自然科学所谓的论理证明,而是历史证明。论理证明是以“真实”为唯目标。历史证明的结果达到“无合理怀疑”或者“高度盖然性”或者“证据优势”即可,即能够证明到般人不会怀疑的程度就是真实。从这个意义上说,诉讼证明是程度概念,由此而产生了证明标准的问题。对于“严格证
16、明”和“证明”的事项说来,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超出合理怀疑”(英美法系)或者“高度盖然性”(大陆法系),而民事诉讼包括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优势盖然性”(英美法系)或者“高度盖然性”(大陆法系)。即使在民事案件中,人身权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了财产权案件,有关公益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而于私益案件。在观念上一味强调盖然性很可能导致错误判决。因此,假如在刑事诉讼中实行“高度或然性”,则必需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存在的程度。“高度盖然性和超出合理怀疑”,在“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的程度上”,没有太大的差异。但从这种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观点来看,“无合理的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正确的。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要求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晰,证据的确充分”.但是,由于三大诉讼法所解决案件的性质不同,所以在证明标准上应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