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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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实现砂石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水利部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河道采砂管理,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取土、淘金(含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和河道整治、涉水工程建设及运行维护性活动涉及砂石外运使用销售(以下简称“疏浚砂综合利用”)所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第四条河道采

2、砂管理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地把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行政首长负责制范畴,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是河道采砂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相关工作,并建立政府主导,水利部门牵头,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配合的管理责任机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五条各级河长湖长牵头负责责任河湖采砂管理工作,组织对非法采砂等突出问题进行清理整治,并将采砂管理纳入河长制湖长制考核管理体系。第六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行业管理与指导,制定河道采砂管理相关政策,对各地河道采砂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查处重大违法采砂案件。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

3、砂监督管理工作,对河道采砂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采砂案件。负责市划定的直管河道(河段)采砂的日常管理、巡查、水行政执法等工作。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口常管理、巡查、水行政执法等工作。第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对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对涉砂信访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及时反馈。第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采砂监管信息化建设,按照“务实、管用、高效”的要求,积极运用卫星遥感技术、无人机、GPS定位、视频监控、电子围栏、采量精准计量、电子采运单等信息技术,提高监管效能和准确度。对可采区、堆砂场、采砂船只集中停靠地、设备集中堆放地等,要在“水利一张图”上进行标注。

4、第二章规划计划与实施方案第九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和航道规划等,与生态环境、水功能区划、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依据河道采砂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技术规范(S1./T423-2021)以及有关要求编制,采砂规划一般每5年编制一次。有关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河道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禁采区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编制报批:(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和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

5、较大的跨市河流)的采砂规划,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或海河水利委员会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的采砂规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三)其他河流的采砂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依

6、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十二条河道采砂实行年度计划制度。采砂计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复的河道采砂规划组织编制,市直管河流(河段)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级负责采砂许可的河流(河段)的采砂年度计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河道的采砂年度计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采砂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拟采砂河段或拟采砂范围及其所属的规划可采区;(二)年度计划采量、开采深度或控制高程、采砂作业方式和机具类型;(三)其他必要的内容。在编制采砂计划时,要统筹砂石资源有序利用、市场需求、开采能力和采砂日常管理等情况,认真开展现场勘察,

7、做好相关滩地、耕地、林地等核实工作,并征求砂场所在乡(镇)、村和相关第三方意见。第十三条采砂实施方案应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年度采砂计划、河道采砂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技术规范(S1./T423-2021)等规定,以砂场为单位组织编制。省级负责采砂许可河流(河段)的采砂实施方案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河流(河段)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砂实施方案应对采砂作业范围、控制高程、许可采量、作业方式、作业时间、采砂机具数量及规格等予以明确。砂场四至范围坐标、采砂量、高程等参数应进行实地勘测,开采范围明确经纬度坐标,采砂量以立方米为单位并明确重量(吨)。第三

8、章采砂权出让与许可第十四条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应当按照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组织实施。第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底价,会同税务部门足额征收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做好价款使用和管理工作。出让河道采砂权,应当兼顾采砂口常管理需要,鼓励和支持规模化统一开采。第十六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采砂许可权限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为采砂权竞得人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十七条申请办

9、理采砂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二份):1.河道采砂申请书。2 .河道采砂履行义务承诺书。3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申请个人身份材料。4 .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采砂作业现场管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河道修复整治等采砂实施方案。5 .采砂船舶(机具)、设备证书复印件、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资料。6 .开采的总量、地点、控制高程和范围(附范围图)。7 .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文件。8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款凭证、采后恢复保证金缴款凭证等其他材料。涉及占用耕地、林地的,提供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相关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文件,及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实施采砂的协议。第十

10、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审查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对于审查合格的,在法定时限内审批河道采砂许可,推广应用河道采砂许可电子证照。第十九条采砂许可期限届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规定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动失效,采砂人应当立即终止采砂活动,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注销。第二十条实行许可砂场采后恢复验收制度。省、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其他河道采砂许可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砂权人提出验收申请后组织对许可砂场采后恢

11、复验收,形成验收意见单,并及时下达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结论书。参加验收人员应在验收意见单上签名或盖章。验收合格标准由负责采砂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采砂管理政策、采砂实施方案等相关要求制定,并在河道采砂权出让协议中予以明确。验收标准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许可砂场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实施方案、河道采砂权出让协议等有关要求,没有超范围、超深度等违规开采现象;(二)采砂成品料全部运出河道管理范围;(三)采砂弃料全部运出河道管理范围或就地平整;(四)采砂机械设备全部撤出河道管理范围,采砂船只(设备)按照要求在指定位置统一停靠;(五)许可砂场范围内无明显砂坑或砂堆;(六)许可砂场恢复平整后所在河段

12、上下游平顺自然衔接;(七)其他有关事项。采砂业户(单位)按照要求进行恢复治理并经验收合格的,负责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合格结论书后,及时返还已缴纳的采砂恢复保证金。组织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验收不合格结论书的,应告知存在的问题,并责令采砂业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恢复治理。采砂业户(单位)逾期不恢复治理,或虽恢复治理但第二次验收仍不合格的,河道采砂恢复保证金不予返还。河道采砂恢复保证金管理应当按照辽宁省河道采砂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执行。第二十一条村民“一事一议”项目需在河道内采砂的,应当简化审批程序。由项目所在乡(镇)政府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县级农民负担监督

13、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方案的审核同意材料等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河道采砂规划及相关要求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采砂实施方案,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河道许可权限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第二十二条农村居民因自建住宅等非经营用途,需要在河道内零星、少量采挖砂、石、土料的,可免办采砂许可证,但应征得村委会、乡(镇)政府同意后,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开采证明后按指定地点开采,所采砂石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用途。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现场查勘的基础上,明确开采地点、范围、深度、期限、采量等要求,并加强日常监

14、管。第四章疏浚砂综合利用第二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河道整治、涉水工程建设及运行维护性活动,应坚持科学论证、确有必要,按有关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清淤疏浚名义规避河道采砂许可管理制度,不得以工程之名行采砂之实,不得以疏浚砂销售价款抵顶河道整治工程费用。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河道整治、涉水工程项目符合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程序的,不再同时开展河道采砂行政许可。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产生的砂石确需经营销售的,按经营性采砂管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第二十五条疏浚砂综合利用应坚持资源国有,由政府统一处置,不得由企业或个人自行销售。河道疏浚砂

15、应优先保障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工程,有条件的情况下可兼顾社会市场需求,采取公平竞争方式实施综合利用,所得利益优先用于水利发展。第二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河道整治、涉水工程项目涉及疏浚砂综合利用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方案,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方案应与工程项目批复意见相协调,明确砂石可利用量、处置的组织实施单位、处置方式、税费收缴、时限控制、监督管理等内容。第二十七条在河道整治、涉水工程项目实施前,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或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方案审查意见、批

16、复文件一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疏浚砂综合利用应当严格按照疏浚砂综合利用方案组织实施,完工后由批复单位或委托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各地应当对辖区内有采砂管理任务的河道,逐级逐段落实采砂管理河长责任人、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现场监管责任人和行政执法责任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公告,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采砂管理任务较重的重点河段、敏感水域相关责任人名单报水利部。河长责任人应当了解责任河湖采砂规划、计划、许可情况,指导河道采砂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打击非法采砂活动,协调解决采砂管理具体问题。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应当掌握责任河湖采砂规划、计划、许可情况,组织开展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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