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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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急救网络建设第三章服务管理第四章服务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和秩序,合理使用院前医疗急救资源,完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满足市民日益增长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转院、需要医疗或专业急救员干预的出院转送、长途救治转送以及社会急救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政府举办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承担院前

2、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伤病员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急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本条例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设置有急救分中心(站)接受急救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纳入统一管理的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急救,是指公众在突发急症或意外受伤现场,采用心肺复苏、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基础操作,及时救护伤者、减少伤害的行为。第四条院前医疗急救是公益性事业,是基本公共服务和城市安全运行保障的重要内容。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本级医疗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将院前医疗急救所需经费

3、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和人员保障机制,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实施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服务标准、统一监督管理。财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运输、民政、医保、通信管理、供电、文化广电和旅游、教育、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培养、聘用、待遇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优惠政策,鼓励医务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稳定院前医疗急救队伍。第二章急救网络建设第七条本市设哈尔滨市急救中心,负责道里、道外、南岗、香坊、平房、

4、松北等主城六区的院前医疗急救、转院、需要医疗或专业急救员干预的出院转送、长途转送救治及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的统一组织、指挥、调度;设立其他三区九县急救中心,负责本区县辖区内的院前医疗急救、转院、需要医疗或专业急救员干预的出院转送、长途转送救治及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的统一组织、指挥、调度。各急救中心可依据需要下设急救分中心(站)具体执行急救任务。市急救中心应承担区县急救中心业务指导及突发情况下的指挥调度工作。区县急救中心应与市急救中心调度平台建立联系,定期上报常规业务数据。第八条急救中心可以独立设立或依托医疗机构设立。依托医疗机构设立的急救中心,应当采取医疗机构自愿加入的方式组成急救网络,不

5、得由设立急救中心的医疗机构独家垄断运行、不得拒绝其他医疗机构加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综合考虑区域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院内医疗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等因素,制定本地院前急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一)规划应符合:城市地区服务半径不超过5公里,农村地区服务半径10-20公里或建制乡镇至少建一个急救站。规划设置内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院前急救网络站点建设,并纳入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二)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将其纳入急救网络医院:1.设有急诊科,并按照标准配备具有医疗急救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2

6、 .备有规定数量的急救车辆,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相关配置标准;3 .具有完善的医疗急救管理制度;4 .具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急救中心网络站点建设定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审重要指标,三级以上医疗机构必须设置急救站点,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依能力设置急救站点,总量需达到60%以上。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固定站点建设。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每3万常住人口至少配置1辆救护车。以区县为单位,根据区县人口的300%估算人口基数,按照每3万人口1辆的标准配备救护车。负压救护车比例不低于40虹辖区内每万常住人口院前急救从业人员

7、配置不少于3名。第十二条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机构应统一服务标准,运载工具、人员着装等,应规范使用统一标识。急救中心及其急救分中心(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急救车辆、人员待命的专用场所及急救通道等相应急救设施,场所设施的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且经院前医疗急救岗前培训合格的急救医师、护士、驾驶员、急救员等。(三)救护车、车内设备、通讯设备、急救药品、医疗器械配置符合相应标准。(四)具有完善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五)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承担院前急救任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通过院前医疗急

8、救呼救专用电话“120”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逐步与居民就诊信息、电子健康档案、院内医疗系统对接。(二)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指导本行政区域急救站实施院前医疗急救。(三)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管理,完善统计报告等制度,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正常运作。(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考核、认证和急救医学科研教学及其学术交流。(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派,参与重大社会活动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六)承担重大传染病防控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的其他相关职责。第十四条承担急救分中

9、心(站)救治转送工作的医疗机构或社会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服从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完成院前医疗急救及各类保障与救援任务。(二)实行院前医疗急救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救治急危重症患者。(三)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四)遵守院前医疗急救的救治、转送等相关规定。(五)在急救中心的指导下,管理本急救站开展的院前医疗急救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的其他相关职责。第十五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履行院前医疗急救的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院前急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组织、协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院内急救医疗机构建立有效衔接机制。(三)制定院

10、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并予以监督管理。(四)依法查处院前医疗急救违法行为。(五)组织协调政府各相关部门及社会组织为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提供必要保障和便利条件,按照院前医疗急救网络设置要求组织协调医疗机构和有能力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参与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六)建立与院前急救医疗相适应的院前院内医护人员岗位轮转机制,激发急救医疗人员活力。(七)对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八)建立与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相关部门的联席会议,定期开展沟通协调。(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

11、部门建立急救救护车信息共享机制,为急救救护车管理和通行提供保障。城市公共服务平台“120”“110”“119”“122”等紧急呼叫平台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共同做好日常医疗急救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接到患者需要急救的求助信息时,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告知急救中心。第十七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制定公众医疗急救科普培训大纲,急救中心、医疗机构及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面向社区、农村、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各级各类学校及人民警察、消防人员、保安人员、导游、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和乘务员等所在单位,应当应当将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作为专题内容,组

12、织相关人员参加普及培训。提高各类人群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急救医疗公益性宣传,普及急救医疗知识。第十八条鼓励具备急救医疗专业技能的个人或经急救中心培训取得相应急救操作资格的个人在院前急救医疗人员到达前,对急、危、重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因紧急现场救护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患者及其家属不得捏造事实向救助者恶意索赔,因恶意索赔侵害救助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下列重点单位、公共场所应当组建适应急救基本需求的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志愿者队伍,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在日常急救和突发事件

13、处置中协助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急救人员进行紧急现场救护:(一)机场、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枢纽;(二)幼儿园、学校、体育场馆、会展场馆、文化娱乐场所、旅馆、酒店、商场、农贸市场、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三)养老机构、老年人服务中心等养老服务场所;(四)从事建筑施工、采矿、交通运输等高危险性作业的单位。建议上述单位及场所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AED),由设置单位指定专、兼职人员进行使用和维护。第三章服务管理第二十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第二十一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包括依托医院设置的网络急救站不得擅自停业、中断提供院前急救医疗服

14、务。院前急救医疗机构因故停业、中断提供院前急救医疗服务的,应当至少于停业前两个月向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内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不受影响。第二十二条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当配备四至五名随车急救人员,包括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师、护士以及驾驶员、急救员等。救护车各岗位人员及调度员上岗前,应当参加县级以上急救中心组织的统一培训并考核合格。第二十三条市、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并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推广新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院前医疗急救和突

15、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能力。第二十四条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音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施以及里程计费装置,并喷涂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图案,统一编号、统一管理。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救护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使用,年限达到8年或行驶50万公里应按程序申请报废。第二十五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应规范救护车的审批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配置、使用救护车。不得设置、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得冒用“生命之星”等院前医疗急救专用标识。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不得私自改装、出借、借用、转卖、转让、调拨救护车或挪作与医疗无关的载客、运输等其它用途。严禁

16、利用救护车发布或变相发布商业广告。第二十七条本市统一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各级急救中心应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和指挥调度平台,应当根据人口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急救接警调度人员,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第二十八条急救中心配置的急救指挥调度平台,需具备系统集成、救护车定位追踪、呼叫号码和位置显示、计算机辅助指挥调度、移动数据传输、无线集群语音通讯、院前院内信息互通等功能。急救指挥调度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实行24小时值班制,随时接受急救医疗呼叫,及时调度院前医疗急救车辆提供院前医疗急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服务。(二)组织、协调院前医疗急救车辆做好与院内急救医疗机构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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