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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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消防条例(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

2、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消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

3、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4、有权举报、劝阻、制止消防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七条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消防工作协作,建立健全消防规划、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物资调配、人才培养、科研攻关等方面的合作机制,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服务国家重大发展战略,推动区域高质量发展。第八条本市加强消防数字化建设,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提升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字化管理水平。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监控、预警和火灾扑救。支持和鼓励消防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运用。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消防产品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5、业标准。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消防安全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采用消防安全地方标准。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宣传教育,将防火、灭火和逃生知识纳入宣传培训内容,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避险自救能力。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定期发布消防公益信息。每年11月为全市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日。第十一条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公益活动,捐资用于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鼓励发展消防志愿者队伍,建

6、立消防志愿服务培训、激励等机制,依法提供消防志愿服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编制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二)保障资金投入,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三)研究部署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四)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区域

7、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督促整改;(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六)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消防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承担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将有关消防工作纳入网格治理体系;(二)编制消防规划或者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中设立消防专篇,并组织实施;(三)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

8、务经费支出;(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整治和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五)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二)组织拟订消防规划并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实施;(三)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四)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加火灾以外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

9、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二)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等消防安全防范工作;(三)依法查处违反相关建设工程消防管理的违法行为;(四)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八条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系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等活动,督促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协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维护火灾事故现场秩序,开展交通疏导,保护火灾现场;(二)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

10、行为;(三)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第二十条单位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鼓励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运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等数字化技术。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第

11、二十一条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明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界定标准和备案流程,并向社会公布。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消防救援机构申报备案,由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三)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进行维护管理,并保持完好有效;(四)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标志、标识、标线,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12、、消防车通道畅通;(五)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行为以及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六)开展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七)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开展消防宣传,提示消防安全风险;(八)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消防演练;(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非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

13、约定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责任。第二十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执业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按照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有关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推广先进消防技术,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二十四条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三)不乱堆、乱放易燃物、可燃物,不安装可燃雨棚;(四)不损坏公共消防设施,不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五)不乱停放电动自行车、电

14、动摩托车,或者违规充电。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鼓励居民家庭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可燃气体探测器等报警装置,配备灭火器、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绳、轻便消防水龙等器材。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二十五条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数字消防等内容。消防规划实施情况应当定期评估。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

15、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第二十六条国家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消防查验情况。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进行抽查。其他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化备案手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二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全过程监管协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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