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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提取、使用和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新建、生产等有责任主体的矿山及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关闭或政策性关闭的矿山。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
2、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矿山企业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根据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利用(三合一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将其中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费用(不含土地复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和生产成本,通过专户专帐核算,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专项资金。第四条基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确保所需、专款专用的原则,矿山企业应选择一家金融机构设立单独的、固定的基金账户,用以核算基金的提取与使用。矿山企业设立基金后一周内将基金设立情况报属地县级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县级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矿山企业、开户银行签订基金监管协议,并报上
3、级主管部门备案。开户银行应每季度末向县级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提供基金提取、使用、余额情况。矿山企业已计提的基金不作为执行清偿债务的财产对象。第五条矿山企业已编制方案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方案且在有效期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仍适用的,可作为本办法基金计提的依据。第六条各级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应遵循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督促矿山企业按规定提取、使用基金,引导矿山企业边开采、边治理,边提取、边使用。第二章基金提取第七条基金实行年度提取制度,并计入矿山企业成本,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第八条基金提取以采矿许可证为单位,
4、每年度提取数额,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方案审定的金额综合确定,但不得低于以下标准。(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年以内(含5年),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前三年内,按不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资金总额40%、30%、30%的比例,分期计提完基金并存入基金账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5年以上的,年度提取最低数额=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设计总额: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且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两年足额计提完基金并存入基金账户。第九条新申请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登记时,应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递交基金提取承诺书。申请采矿权获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在取得采矿
5、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以内,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并按规定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后1个月以内,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并开始计提当年基金。原已缴存的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原则上应转存为基金。第十条申请延续、变更、转让的矿山企业,应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基金提取凭证。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提取基金,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义务的,不受理采矿权延续、转让、变更申请。采矿权人变更矿山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及开采范围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主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及开采范围重新编制方案和核算年度计提基金最低数额。
6、依法转让的采矿权,受让人接替转让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转让人已提取的基金本息应一并转让,受让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继续提取、使用基金。受让人应当同属地县级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和开户银行重新签订基金使用监管协议。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年度提取的基金累计不足于本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费用的,或低于方案中估算的年度治理恢复费用的,应以本年实际所需费用或方案中估算年度费用进行补足。第十二条基金提取按采矿许可证登记发证权限,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自然资源部、省、市(州)登记发证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市(州)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提取,或委托县级自然
7、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提取。县(市、区、特区)登记发证的,由县(市、区、特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提取。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矿山企业税务登记所在地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提取。第三章基金使用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应根据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并明确基金的使用计划,报属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严格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等工作。第十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使用范围。(一)矿山建设和开采引发、加剧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治理恢复。(二)矿山建设和开采引发的地下水、地表水、植被、土壤、地质遗迹、地
8、形地貌景观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三)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和管护工程。(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勘查、设计、竣工验收等。(五)矿区地表建构筑物损毁赔偿、矿区群众异地搬迁和土地流转等。(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其它相关支出。第十五条矿山企业按要求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后应及时申请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核算基金使用情况。部、省、市(州)发证矿山的工程验收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验收或委托属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验收,县级发证矿山的工程验收由属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验收。第十六条因违法被吊销生产经营资质或者因其他原因被终止采矿行为的矿山企业,应当履行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9、恢复义务,所需资金从矿山企业已提取的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补齐。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应规范基金提取与使用,明确基金提取与使用的程序及权限,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矿山企业应根据方案制定年度基金提取和使用计划,基金使用纳入矿山企业财务预算。基金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应按时(季度、半年、年度)将基金提取、使用情况,治理恢复成效(半年、年度)及下一年度治理恢复计划报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基金的提取、使用及治理恢复工程的执行情况,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第十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治
10、理恢复基金涉及相关部门职责。(一)自然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审查、批复矿山企业编制的方案,监督矿山企业执行方案、审核企业的方案变更,对基金账户设立、计提、使用,以及矿山企业履行义务情况开展监督、检查、验收,及时开展矿业权人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管理工作,开展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动态监管。(二)财政部门。配合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设立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账户设立等进行监督,并对矿山企业矿山基金支出状况、使用情况和资金绩效进行监督检查。(三)生态环境部门:配合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等开展验收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
11、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矿山企业基金提取、使用情况,以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对于不按照本办法提取、使用基金或不按要求报送基金提取、使用情况的,以及未按照方案及时开展治理恢复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逾期不整改和整改不到位的,将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不予办理其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延期、变更、注销,不批准其申请新的建设用地。对于拒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的矿山企业,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违法违规信息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布,并就其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
12、诉讼,要求其进行损害赔偿,并进行处罚及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矿业企业退出、关闭。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将由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失信联合惩戒。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履行不到位且拒不整改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治理恢复,该费用从矿山企业提取的基金中列支。第二十三条基金的提取、使用、管理有关情况实行逐级统计上报制度,县级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半年、年度末25日前,将辖区内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情况、
13、基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书面报告市(州)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州)汇总后报省自然资源厅、财政厅、生态环境厅。第二十四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任何方式套取和挪用基金。各级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套取和挪用基金等违反本办法,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追究责任;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贵州省自然资源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各市(州)、贵安新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贵州省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黔府办函(2015)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