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河北省建筑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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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建筑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平安,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设

2、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托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详细的监督管理。其次章建筑许可第四条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供应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

3、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三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原施工许可事项因特别状况发生改变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施工许可证。第六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依据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第七条从事建筑

4、及其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特别工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分别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八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干脆发包。第九条全部运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公开招标。运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救济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供应方对招标投标的详细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设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需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

5、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第十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供应如下服务:(一)为招标投标活动供应场所、设施;(二)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政策法规、材料设备价格等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供应询问服务;(三)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供应条件;(四)与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有关的其他服务。第十一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二)明确收费项目、公开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6、四)不得参加评标定标活动,不得向建设单位举荐投标人;(五)发觉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六)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十二条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在本省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的省外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照实载明。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

7、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审查投标申请人的资质等级、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信用状况和设备等状况。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标准必需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规定。第十六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省依法设置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置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项目可以实行随机抽取方式,特别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干脆确定。第十七条依法必需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据评标委员会举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行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

8、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依据中标候选人的排序干脆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全部未中标的投标人。第十八条依法必需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状况的书面报告。第十九条未中标的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中标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予以答复。其次十条在建设工程中激励推行担保和保险制度。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

9、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供应工程款支付担保。其次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招标人应当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次十二条发包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工程结算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发包人应当自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其次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刚好拨付工程款。建设单位未清偿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

10、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其新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运用有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酬劳的标准、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限,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第四章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其次十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方法,并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运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其次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有关建筑工程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建筑市场参考价、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其次十六条建筑

11、工程的承包价由投标人自主报价,并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确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方法,并可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建设定额。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其次十七条运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十八日内,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章建筑工程监理其次十八条下列建筑工程必需实行监理:(一)国家、省和设区市确定的重点工程;(二)运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运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救济资金的工程;(三)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基础设施和公用

12、事业工程;(四)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非商品住宅小区、七层以上非商品住宅和地基结构困难的多层住宅工程;(五)文化、教化、卫生和体育等公共建筑工程;(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需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其次十九条依法必需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托付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材料、设备选购的全过程,以及工程的质量、平安、投资和工期等事项进行监理。担当运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应当为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办理执业保险。第三十条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送监理报告和工程建设状况。总监理

13、工程师依据监理权限,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平安的施工活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调换不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员和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执行。施工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下达的指令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建筑施工平安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裁定。因总监理工程师下达错误的指令给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担当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拨付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款项或者对建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第六章建筑平安生产管理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的平安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三十

14、三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平安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建筑生产活动。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供应下列有关平安施工措施的资料:(一)已确定建设工程平安作业环境及平安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工程概算;(二)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支配;(三)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的平安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危急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四)其他有关平安施工措施的资料。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平安生产学问和管理实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

15、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平安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依据法定代表人的托付,独立行使对施工现场平安生产的监督职责。第三十七条建设、施工单位不得选购、运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平安生产要求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平安防护用具等产品。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平安作业环境及平安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单独列明建设工程平安作业环境及平安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平安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选购和更新、平安施工措施的落实、平安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九条在建筑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需为在施工现场从事危急

16、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损害保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意外损害保险费由总承包单位支付。第七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建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运用功能和环境质量,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状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对各自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从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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