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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7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与管辖第三章调查与处理第四章强制措施与执行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规范规划土地监察执法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保护土地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
3、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规划违法行为)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查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四条规划土地监察实行市、区、街道三级管理,市、区两级执法的工作机制。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的专门机构,依法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第五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指导、监督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住房建设
4、、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配合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协助和配合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对阻碍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探索建立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和公安机关证据收集、信息共享、执法联动的协作机制。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鼓励新闻媒体加强对规划违法行为、土地违法行为和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舆论监督。第八条鼓励开发建设
5、单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预防和控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报告。第二章职责与管辖第九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执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二)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四)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
6、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五)依法对规划违法行为产生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实施强制拆除;(六)依照本条例对违法抢建的建筑物迳行拆除。第十条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规划土地监察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二)接受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三)组织查处跨区的或者市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重大案件;(四)组织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跨区和重大执法行动;(五)监督、指导和检查考核各区、街道办事处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六)建立规划土地监察统一信息平台,为全市规划土地监察提供科技手段,实现全市规划土地监察信息共享;(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
7、其他规划土地监察职责。第十一条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三)协调和执行辖区内违法用地清理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工作;(四)督促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日常巡查等工作,指挥、调度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联合执法、交叉检查;(五)承办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事项。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有关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日常巡查;(二)制止辖区内规划违法
8、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并报告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三)以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名义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四)承办市、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交办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事项。第十三条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属地管辖。除跨区的或者市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重大案件由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外,其他案件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案件管辖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案件发生地的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办理,也可以办理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之间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指定管辖。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违反城市规划、土地
9、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同时违反施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和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分别依法查处。第三章调查与处理第十五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通过卫星遥感监测、航拍、电子监控和监察人员巡查等方式,及时发现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城管和综合执法、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办理行政许可、验收、备案或者监管过程中发现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告知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第十六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对遵守和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应当作出书面记录或者录音、录像。第十七条建立健全规划违法行
10、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举报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举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方式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作详细记录。第十八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受理以及案件的办理,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规划土地监察平台进行,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第十九条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二)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三)属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范围。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理由告知案件移送单位或者举报人。第二十条规划土地监察
11、机构在履行监察职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规划土地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监察人员)到场,并出示执法证件。不按照前述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有权拒绝接受监察。第二十一条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回避。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决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决定,但是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决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申请监察人员回避的权利。当事人申请监察人员回避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
12、一次,决定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第二十二条立案后,监察人员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第二十三条监察人员可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可以复制,但是应当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原件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四条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向当事人、证人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询问。监察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予以注明。第二十五
13、条对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有权查阅鉴定所需的案件材料、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鉴定机构应当就鉴定事项作出鉴定结论,并向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提交书面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由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鉴定费用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承担。第二十六条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第二十七条监察人员发现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可能继续实施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违法行为发生的地址等基本情况;(三)违反
14、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四)停止违法行为的要求和依据;(五)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六)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印章和作出日期。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暂时难以确定的,可以表述为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违法用地行为人。第二十八条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已经送达而违法行为人继续抢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对抢建部分迳行拆除。第二十九条案件调查结束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分别处理:(一)无违法事实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通过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并跟踪监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
1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按照听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一)罚款;(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三)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四)没收违法所得;(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事实;(三)处罚依据;(四)处罚内容;(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以及复议机关;(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以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七)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第三十二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送达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内容予以公告。公告应当张贴在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第三十三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收发部门签收;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