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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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22年3月28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源头治理第三章调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民调解第三节劳动争议调解第四节商事调解第五节行政调解第四章仲裁第一节劳动争议仲裁第二节民商事仲裁第五章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第一节行政裁决第二节行政复议第六章衔接机制第七章保障和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升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有

2、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信访、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元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合法、非诉优先、高效便捷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法治城市建设规划,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促进矛盾纠纷化解组织健康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并提供必要的财政保障。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

3、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形成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部门和其他组织协同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格局,统筹协调各方力量,共同化解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以及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第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众以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第二章源头治理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

4、,减少纠纷的产生。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治理,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资源向基层倾斜,充分依靠基层自治,发挥公共法律服务机构的作用,从源头上预防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构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等机制,依法引导通过非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推进重大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做好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思想引导、内容解释工作,发现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第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健全完善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帮助

5、公众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在发生矛盾纠纷时及时提供心理干预服务,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盾纠纷激化。第十条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评估工作,建立联动协调机制,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体系,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奖惩机制。第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统筹协调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之间、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之间的对接机制,指导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中的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之间的衔接和联动,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工作机制,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共同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治安案件调解工作,依

6、法支持和参与街道、社区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信访部门应当分类处理信访诉求,依法建立完善信访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矛盾纠纷化解方式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完善劳动关系多方协调机制,积极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探索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改革,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调解员、仲裁员的管理,提升劳动争议处理效能,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派出所、人民法庭、居民委员会等矛盾纠纷化解力量,依托平安建设工作平台建立

7、矛盾纠纷化解中心,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社区协商制度化,畅通公众诉求表达和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的渠道,对需要相关部门参与调处的矛盾纠纷,可以要求相关部门到场调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管理员、社区工作者、社区法律顾问、平安志愿者等人员,就地预防、排查和化解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网格管理员、平安志愿者、楼栋长等发现矛盾纠纷,应当及时调解,快速上报,防止矛盾纠纷激化。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司法为民,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机制,通过公正办理案件化解矛盾纠纷,防止因案件办理引发新的矛

8、盾纠纷。第十四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商联、贸促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共同做好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第十五条交易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大型活动的举办方,大型商场、超市等交易集中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建立常态化、现场化调解机制,对现场发生的矛盾纠纷及时进行化解。第十六条鼓励大中型企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依法设立内部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及时化解劳动争议及其他矛盾纠纷。第十七条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倡导矛盾纠纷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和解;未能协商和解但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优先适用调解方式化解。第

9、十八条鼓励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各类矛盾纠纷化解途径及其特点,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第三章调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调解信息综合平台,推动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调解全面充分协调发展,形成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调解工作格局,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服务。第二十条调解可以依据行业规则、交易习惯、居民公约、社区公约和善良风俗等进行,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10、,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第二十二条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法律水平和专业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第二十三条调解员应当中立、客观、公正。调解员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矛盾纠纷公正调解的,应当在调解前主动披露,并向调解组织申请回避。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回避的,调解员应当回避。第二十四条调解组织、调解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调解期限,没有约定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

11、的,应当终止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调解的,可以继续调解。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就该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调解协议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的内容。第二十七条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组织督促其履行。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的;(二)当

12、事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的;(三)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四)其他导致调解活动难以进行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终止调解的。第二节人民调解第二十九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组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街道可以根据辖区矛盾纠纷调解的需要,设立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相关领域的矛盾纠纷。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立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方便矛盾纠纷当事人就近申请调解。人民法院、信访部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协会、律师事务

13、所可以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可以依法成立人民调解协会,依照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第三十条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择优聘请两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鼓励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一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第三十一条经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人民调解员可以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由区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命名和管理。个人调解工作室的调解员在补贴、培训、表彰等方面享受与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他调解员同等待遇。第三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矛盾纠纷,但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主动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

14、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社区治理问题或者矛盾纠纷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三节劳动争议调解第三十三条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其他组织可以调解劳动争议。第三十四条鼓励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障。鼓励工业园区、商业园区、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设立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第三十五条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工会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组织开展调解员培训,不断提高劳动争议调解队伍的专业化水

15、平。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进行统计。第四节商事调解第三十六条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工程建设等商事领域发生的矛盾纠纷可以由商事调解组织调解。第三十七条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经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并依法登记为非营利组织。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制定组织章程、调解规则,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人员和资产。第三十八条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调解服务费。调解服务费用实行市场调节,由商事调解组织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考虑调解员报酬、商事调解组织运作费用等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九条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单、收费标准报送司法行政部门。第四十条参加商事调解的调解员、当事人、调解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各方,均不得对外披露下列内容:(一)当事人作出的陈述、让步或者承诺;(二)调解员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三)调解笔录;(四)其他与调解相关的资料。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商事调解活动,推动建立商事调解行业诚信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监督管理情况。第四十二条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并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商事调解行业组织可以开展商事调解组织等级评定,并将等级评定情况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第五节行政调解第四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向社会公告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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