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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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特区内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

3、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产品安全和提高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经费投入,开展产品安全和质量水平监测评估,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障产品安全性,提高产品质量。第四条鼓励、支持企业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企业标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质量奖励制度,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五条市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

4、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自己名义查处辖区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市主管部门基层监管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按照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他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行业协会应当引导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销售产品,宣传、普及产品质量知识。行业协会可以采取自查、自纠等多种形式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加强业务指导。第七条鼓励、支持和保护组织和个人对产品

5、质量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举报、投诉,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八条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产品质量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产品质量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准确报道有关产品质量信息并进行舆论监督;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回应。第二章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

6、标准或者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已有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产品出口的,其技术要求由合同约定。但是涉及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从其规定。市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资金为企业制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供支持。第十一条生产者制定、修改企业产品标准的,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批准发布。实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7、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第十二条鼓励特区重点发展产业的企业组成标准联盟,制定联盟标准,在联盟企业内执行。联盟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且需要统一规范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特区技术规范:(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二)有关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三)有关市人民政府限制及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的技术要求;(四)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统一规范的其他技术要求。需要制定特区技术规范的,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并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

8、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起草的特区技术规范应当经专家评审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实施。第十四条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者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列入前款规定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禁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十五条按照规定应当经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除前款规定外,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第十六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认证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依法考核合格或者批准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

9、批准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或者向社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第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认证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认证认可证书;(二)真实、准确

10、、清晰记录原始检验数据,并留存备查;不得伪造检验数据、违法更改检验结论,不得出具虚假检验证明或者检测报告;(三)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应当如实向委托部门报送检验结果,不得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泄漏检验结果;不得分包、委托他人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四)不得利用监督抽查检验之便,强迫受检企业签订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其他有偿服务;(五)不得从事可能对产品检验、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推荐、评比或者产品营销活动。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主管部门通报认证活动详细动态信息。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并将认证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情况通报认证监督管理机构,实现认证监

11、管信息共享。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四)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第二十二条从事产品及包装物设计、生产的,应当按照保证质量、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低碳经济要求,优先选择清洁能源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与设计方案,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12、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的;(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三)失效、变质的;(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六)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国际标准组织标准标志、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批准文号等标志的;(七)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八)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前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在经营性活动或者建设工程中使用。第二十四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二)使用废旧材料组装、加工或者翻新的产

13、品,应当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使用说明上予以标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五条产品不符合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是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并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或者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第二十六条承接印制产品标识、标签、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商品条码,以及含有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和其他物品的印制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印

14、。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印制者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标识、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国家对印制者另有规定的,印制者应当遵守其规定。第二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查验制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原辅材料质量合格证明和标识,并建立原辅材料、零配件进货台账,保证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相关投入品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生产信息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来源、使用情况、生产工序、生产批号、检验结果等信息,实现对所生产产品的可追溯管理。原辅材料、零配件进货台账和生产信息档案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

15、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生产者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二十八条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进货台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如实记录产品名称、产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销售者不得销售无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除前款规定外,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产地、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者参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的规定,建立产品销售台账。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第二十九条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召回产品的,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网络、电视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销售者接到停止销售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生产者对召回的产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对产品进行安全缺陷整改;无法整改的,应当予以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无害化技术处理。第三十条召回产品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缺陷产品的名称、种类、型号、批次、生产日期等产品信息;(二)缺陷产品召回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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