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实施〈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依据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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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合肥市实施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依据对照表条文依据、参考或者说明第一章总则第五条【政府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区域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做好本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农业农村部门做好本辖区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工作。病死畜

2、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2022年第3号令)第八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管理职责】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畜产品产地准出管理与准入管理的衔接工作;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做好畜产品检疫等工作。1 .关于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28

3、40号(农业水利类238号)提案的答复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农业农村部“三定”规定,农业农村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监督管理。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条文依据、参考或者说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畜产品的进口由海关统一监督管理,进入本市市场后,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监督管理。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3.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

4、理条例第四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第三章畜禽屠宰第十五条【屠宰要求】畜禽屠宰场(厂)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条件、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畜禽屠宰、加工。生猪定点屠宰场(厂)要严格按照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屠宰生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第710号公告)第十六条【对场(厂)要求】畜禽屠宰场(厂)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对进出场的畜禽进行查验登记,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产品流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畜禽屠宰场(厂)不得允许其进场屠宰,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相关

5、部门应当对其依法依规进行查处:(一)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二)动物数量及运输车辆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载明的信息不相符的畜禽;(三)未依法佩戴免疫标识的畜禽;(四)患病、疑似患病的畜禽;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处罚:(一)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二)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的条文依据、参考或者说明(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畜禽。第十七条【管理职责】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依法依法设立的畜禽屠宰场(厂)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

6、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检疫工作应当与畜禽屠宰场(厂)的屠宰、加工活动同步进行。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施加检疫标志。畜禽屠宰场(厂)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1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2022年第7号令)第三十三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2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依法设立的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提供与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7、。第十八条【对场(厂)要求】畜禽屠宰场(厂)应当建立畜产品品质检验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生猪屠宰企业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严格按照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对生猪肉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畜禽定点屠宰场(厂)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产品不得出场。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第五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相关标准规定实施生猪宰后检验,如实记录生猪批次、数量、检验合格数量、检验不合格数量、不合格原因及处理方式、检验人等内容。检验合格的,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在胴

8、体上加盖肉品品质检验验讫印章。第十九条【对场(厂)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召回制度,明确召回情形、召回流程、召回生猪产品的处理、召回记录等内容。生猪产品召回记录应当包括召回生猪产品名称、购买者、召回数1.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第六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召回制度,明确召回情形、召回流程、召回生猪产品的处理、召回记录等内容。生猪产品召回记录应当包括召回生猪产品名称、购买者、召回数量、条文依据、参考或者说明量、召回日期等内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而被召回的生猪产品,在采

9、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召回日期等内容。2.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第七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而被召回的生猪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第四章畜产品经营删除第十九条外地畜产品输入本市的,经营者应当持有效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到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报验凭证,销售畜产品时应当附有报验凭证。1、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未规定报验凭证样式;2、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禽屠宰检疫有关工作的通

10、知“一、对到达目的地后分销的畜禽产品,不再重复出证”,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再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代替报验凭证;3、取消报验有利于畜产品的流通,为畜产品经营提供便利。第六章法律责任删除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地畜产品输入本市未申报查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建议删除,故第三十三条建议删除第三十三条【工作人员失职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从事养殖、屠宰、经营、运输等未落实主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杳处:(一)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二

11、)动物数量及运输车辆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载明的信息1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处罚:(一)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二)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的。2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2022年第3号令)第五条从事畜禽饲养、屠宰、条文依据、参考或者说明不相符的;(三)无害化处理工作未落实到位的;(四)畜禽运输车辆未消毒或未备案,承运人未备案的;(五)其他未落实主体责任的行为。经营、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主体责任,按照本办法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

12、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第三十四条【政府主体责任】农业农村等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检疫人员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16年3月17日公布的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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