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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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开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已经开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经营与服务第五章二次供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

2、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障民生、节约用水、安全卫生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四条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资金,统筹城市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保障城市供水能力和供水安全。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县、祥符区人民政府

3、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对各县、祥符区城市供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鼓励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和新工艺,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专项规

4、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报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再生水利用等节约用水的内容,并与其他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含老旧供水管网更新改造、再生水工程建设等内容。第八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监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九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

5、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巡查、事故处理等制度,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测,发现供水设施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实行智慧水务管理,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将供水管线信息接入城市智慧管理平台,并将新建、改建、扩建、废弃的供水管线信息档案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城市供水单位因办理管线选址及规划手续需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

6、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同步配套建设供水管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避免二次开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承担。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设备的建设提出技术要求。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开展供水设施隐蔽前、水压试验时等主要阶段的检查监督。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参加。未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加竣工验收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权拒绝接收其供水设施。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且其供水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的,建设单位

7、应当无偿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运行管理,同时移交配套设备、地下管网工程图等资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接收。已建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运行管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等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符合前款规定移交条件的,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运行管理;不符合移交条件的,在更新改造完成后,按照前款规定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运行管理。住宅小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更新改造与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居民住宅供水设施

8、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集中设置的要求设计、建设或者改造,并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注册水表在安装前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四条住宅小区的供水管网、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以及居民住宅户表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住宅小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具备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条件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出水端之前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出水端之后的供水

9、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第十六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涂改、占用、损毁、移动、拆除警示标志。第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

10、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第十八条鼓励在学校、广场、公园景区、车站、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并加强管理。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十九条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优化水资源配置,统筹使用本地水源和南水北调外调水源,实现多源互补,保障水源切换。坚持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实施雨水收集利用和再生水循环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求的,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井;己有的自备水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处置计划,依法逐步关停。第

11、二十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进厂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送检测结果;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第二十一条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能力建设,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测、检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卫生安全状况,每月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用户有权向城市

12、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自建的供水管网系统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第二十三条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第四章经营与服务

13、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合同。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提供安全便捷、公开透明、持续稳定、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供水服务,建立线上线下等多种渠道,为用户报装申请、维修、缴费等提供便利服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远程管理控制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服务热线,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解决或者答复。第二十六条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用户对注册水表计量有异议的

14、,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注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定费和相关费用,并根据检定结果结算水费;注册水表误差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检定费和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或者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发现注册水表损坏的,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能够证明系用户原因损坏的外,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免费更换注册水表及附属设施。由于用户的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用户应当限期纠正。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遵循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应当定期评估,确需调整城市公共供水

15、价格的,依法启动调价程序。其中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供水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经核定的政策性亏损,由本级财政及时足额拨付。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水用水合同约定价格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供水价格或者合同约定的价格和计量数值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经催告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用户对城市供水单位的水费缴费通知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

16、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第二十九条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或者本地原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从标有特定标记的取水设施取水,按量计费。使用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消防救援、消防演练等所需水费由本级财政承担。非因消防救援、消防演练等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连接启用消防设施设备取水。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开沟挖渠,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擅自启闭供水阀门;(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四)未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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