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海损构成条件及存在的问题 本科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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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 本科毕业论文论共同海损构成条件及存在的问题作 者 学籍批次 学习中心 层 次 专 业 指导教师 内 容 摘 要共同海损问题的提出由来已久,但对它的含义却众说纷纭。本文通过对共同海损定义的各种说法的分析和归纳,从它的定义出发,提出了海上财产遭遇共同危险、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意且合理有效以及做出的牺牲和费用的特殊等因素是构成共同海损的条件。同时针对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和共同海损的救助款项具体问题的争议进行了分析,指出当前我国共同海损面临的主要问题,并从确定共同海损理算范围、增加时效和加快理算速度、确定共同海损的准据法以及再索赔的原则四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共同海损制度的建议和对策。关键词:共同

2、海损 构成条件 问题建议目 录一、共同海损的含义1(一)对共同海损定义的各种观点1(二)单独海损与共同海损的区别2二、共同海损的构成条件2(一)共同海损涉及的财产必须是海上财产2(二)海上财产遇到的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2(三)情况的发生是出乎意料的、特殊的和非常的2(四)采取的措施必须是人为的、有意的2(五)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谨慎合理的。3(六)作出的牺牲是特殊的3(七)牺牲的目的是为了共同的安全3(八)整个共同海损行为必须是成功的,有效果的4三、共同海损个别问题不同观点和争论4(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的争议4(二)不同规则对共同海损救助报酬的争议5四、当前我国共同海损制度面临的问题5(一)共同

3、海损处理的效率偏低5(二)共同海损处理期间的额外风险较大6(三)共同海损处理标准的国际统一性差6五、对完善我国共同海损制度的几点建议6(一)必须确定共同海损的理算范围6(二)增加时效规定,加快理算程序,防止造成额外风险7(三)必须确定共同海损的准据法7(四)应明确规定共同海损再索赔的原则8六、结束语8参考文献9 - 10 -论共同海损构成条件及其存在的问题共同海损作为一项制度,它的产生由来已久,在航海界,共同海损的提出由来已久,自古以来,航海事业就被看成是一种冒险事业,如果所有因海上风险而导致的损失都由船舶所有人来承担,势必挫伤航运经营人从事海上运输事业的积极性,而且也是不公平的,基于这种原因

4、就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一种公平分担风险的制度,这就是共同海损制度。随着航海事业的不断发展,共同海损制度逐步规范化,随着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产生,世界各国纷纷参照这个规则,制订了自己的共同海损理算制度,我国海商法也对共同海损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尽管共同海损制度中的公平原则充分体现了法律精神,但随着海运事业的实践和发展,共同海损制度的某些规定已不合当前发展的趋势,为此,在这种形势下,重新论述共同海损的含义和构成条件,指出当前我国共同海损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和完善共同海损制度的对策和措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一、共同海损的含义(一)对共同海损定义的各种观点历来,国内外对共同海损的定义都有各种不

5、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共同海损就是指共同海损事故;一种观点认为共同海损就是共同海损损失;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就是共同海损分摊;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共同海损是指“共同海损法律制度”,而本文比较赞同最后一种说法。因为单纯从一种角度看,上述的各种观点都是正确的,但本文认为,他们都是片面的。而共同海损应该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别,狭义的共同海损就是上述的各种观点,从共同海损的本质上讲其实就是其事故的本身,在共同海损事故中也必然包含物质的损失、费用的分摊等等。广义的共同海损即上述所说的“共同海损法律制度”,具体地讲就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

6、,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 傅廷中:共同海损的及其构成条件,世界海运,2003年第1期,第47页。(二)单独海损与共同海损的区别海损可分为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共同海损即上述所指,当船舶在海运上遇难时,船方为了共同安全,以使同一航程中的货船脱离危险,有意而合理地作出的牺牲或引起的特殊费用,这些损失和费用被称为共同海损。所谓单独海损是相对于共同海损而言,是指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不可抗力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对船舶和货物的损害。单独海损不是人有意造成的损失,同时也是单方面的损失,应由受害方自行承担或按合同约定处理。二、共同海损的构成条件

7、(一)共同海损涉及的财产必须是海上财产从共同海损的含义分析,共同海损涉及的财产必须是海上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舶所载的货物或其他相关财产,这些财产遭遇危险是共同海损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船舶若根据合同要求,在空船开向目的地装货过程中出现的意外危险而采取某种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就不能作为共同海损处理,因为此时船上没有承运的货物,没有涉及海上财产危险,因此不能构成共同海损。(二)海上财产遇到的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就是说,这种危险必须是实际存在的,或者说是不可避免的,是一种危及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安全的客观事实,而不是凭主观想象推断出来的。例如:在一宗共同海损案件中,船长见到管道缝隙中要漏气,船长

8、没有经过仔细检查,就简单的简单地误认为是货舱内冒烟起火,遂下令向货舱中灌入蒸汽灭火,结果使舱内货物遭受水湿,而事后才发现货舱内并没有存在火灾隐患。最后法院判决,由于布存在真实危险,故共同海损不能成立。由此可见,这种凭船长的想象和主观臆测的危险而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就不属于共同海损。(三)情况的发生是出乎意料的、特殊的和非常的即共同海损情况发生的是非正常的、出乎意料的和不可预计的,这种非常情况下采取措施而造成了船舶或货物的损失。例如,某船舶搁浅后,为了使船舶脱浅,使主机快倒、快顺车,主机因非正常使用而受损,这种损失就属于共同海损。但是,在(四)采取的措施必须是人为的、有意的,并且命令是由船长或其

9、指定代理人_ Baughen Simon:Shipping LawM,London Cavendish Publishing,2001,P322。发出的所谓有意采取的措施,是指当船舶遭遇危险时,船长在明知采取某种措施会给船舶或货物带来一些损害,但为了避免船、货的共同受损而不得不下令采取的行动。例如:装载在船舶甲板上的木材,当船舶遇到了危险,为了减轻船舶负荷,船长决定将一部分木材投弃入海,而使船舶安全地度过危险。这种情况下采取的措施而作出的牺牲就属于共同海损。反之,当船舶遇到风浪,装载在甲板上的部分木材被海浪冲击而卷入海中,使船舶转危为安,这是意外事故,不是人为的、有意的行为,就不属于共同海损。

10、同时,在共同海损理赔条款中还有一项规定,就是为避免共同危险而采取的措施必须是由船长或其指定代理人发出的。反之,采取措施的命令发自其他船员,则所作的牺牲不属于共同海损,在共同海损的理赔中,不予承认。(五)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谨慎合理的。“所谓合理的措施是指本着以最小的牺牲换取船、货的最大安全为原则而采取的措施。”而共同海损的措施不合理并不意味着要完全剥夺请求共同海损分摊的权利,只是要在分摊的过程中扣除不合理的成分。换言之,采取不合理的措施而作出的牺牲,则不能列入共同海损的分摊。因此,当船舶处在危险之中时,船长必须有清醒的头脑,在权衡轻重后,作出正确的判断,采取合理措施,做到合理牺牲。抛弃货值低、重

11、量大、体积大的货物,这种合理的被抛弃物属于共同海损。反之,抛弃货值高、重量轻、体积小的货物,就是不合理的牺牲,不属于共同海损。(六)作出的牺牲是特殊的所谓特殊的牺牲是指船舶在遭遇危险时,为了船和货物的共同利益而不得不作出特殊的牺牲。例如,当船舶遭遇风浪时,必须抛弃部分货物,减轻船舶重量,从而保全整个船舶财产和人员的安全;当船上发生火灾时使用消防工具或凿孔灌水灭火使货物受损或租用拖轮救助而发生的费用等等,这些意外发生的特殊损失,都是为了保全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利益而牺牲和开支的,应该由获得安全利益的财产共同负责分摊,即构成共同海损。(七)牺牲的目的是为了共同的安全。这种共同的安全也可以理解为共同利益

12、,即是指在船舶在航程中遭遇了危险, 傅廷中:共同海损的及其构成条件,世界海运,2003年第1期,第49页。为了船舶和货物的达到共同脱险的目的,避免全船沉没全体皆损而做出的部分的牺牲或费用上的损失,才能作为共同海损。反之,不存在上述这种共同的利害关系,为了单方面的利益而采取措施作出的牺牲,就不能构成共同海损。(八)整个共同海损行为必须是成功的,有效果的整个共同海损行为必须是成功、有效果的,是指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最终使船舶、货物及他财产脱离了危险的目的,使损失达到了最低的程度。按照海商法所确立的原则,共同海损分摊应以获救财产的价值为基础,如果同一航程中的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因为采取共

13、同海损措施遭受全损,即表明获救价值为零,他没有因这种措施而受益,因此,共同海损不能成立。这里所说的有效果,并不一定指财产全部获救,即使有部分财产获救,也可以按比例参加共同海损的分摊。三、共同海损个别问题不同观点和争论(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的争议当船方宣布共同海损后,按照合同的约定的理算规则进行理算。但是各理算规则的理算原则的不同,在分摊方(主要指货方) 对共同海损的是否成立产生了分歧,而承运人的责任问题是最大的争议部分。按照海牙规则和我国 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的应尽义务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 提供适航船舶。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和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船、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宜并能安全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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