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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与实践2000年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了遗体捐献条例,这是我国关于遗体捐献方面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2003年8月22日,深圳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文件,该条例已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一)器官移植的概念器官移植是指通过手术等方法,替换体内已损伤的、病态的或者衰竭的器官。从理论上讲,器官移植可分为三大类:自体移植、同种移植和异种移植。异种移植是指把一种生物的器官移植到另一种生物上;自体移植是指摘除一个
2、体器官并把它置于同一个体;同种移植是指把同一种生物的某一具体的器官移植到同种生物的另一个个体上。本教材所指的器官移植是指同种移植,即把一个活人或一具尸体身上的器官移植到另一个活人身上这种意义上的移植。(二)人体器官的捐献1、捐献原则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2、捐献意愿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
3、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3、捐献的范围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三)人体器官的移植1、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的资质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
4、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2)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3)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4)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除依据上述条件外,还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需求和合法的人体器官来源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2、移植的风险评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遵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
5、理规范,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3、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的审查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1)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2)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3)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经2/3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如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
6、不得摘取人体器官。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义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2)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3)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4)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5)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
7、者的个人资料保密。(四)法律责任1、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2)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3)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2、违反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
8、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3、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4、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
9、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1)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2)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3)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5、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1)不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资质条件,仍从事人
10、体器官移植的;(2)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3)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医疗机构未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6、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体器官移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