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浅论120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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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浅析目录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认识2(一)、精神损害的概念与划分21精神损害的涵义22精神损害的划分3二两大法系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3(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41美国代表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42美国非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5(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51德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52计算方式6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7(一)、我国当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71立法现状72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83我国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与考虑因素错误!未定义书签。(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问题81立法上的矛盾82司法缺陷9四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

2、制度的构想10(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101提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效率102扩大精神损害制度的适用范围11(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构思121增加法官裁判的考虑因素122建立精神损害的医学鉴定制度123改进精神损害赔偿的支付方式13结语13参考文献1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认识“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意思是说:无论干任何事情都必须要先打好坚实基础。所以想彻底理解并试图解决我国现存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就必须先了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理论知识。(一)、精神损害的概念与划分1精神损害的涵义由于我国的现代法律制度起步较晚,所以想要了解精神损害的起源就必须要先了解世界上其他国家关

3、于这一方面的法律学术成果。在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中使用“非财产损害”这一词语来表述,类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内容的。如德国的表述为“非财产之损害”,与此相似的法国在法律规定中的语言使用也是。其实不管是精神损害还是非财产损害,都是两个难以明确概念的法律专业词汇。最后,由于各国的法律发展不同,想要界定其内部含义还要从各国的立法目的、历史目的与客观目等方面的解释方法来看,而不能一味的去确立一个固定的死板的概念,这有悖于法律语言的变化性特点。尽管目前大多国家都没用采用精神损害这一术语,也并未对其词语的内部含义做了彻底的释义,但仍有些许国家对“精神损害”做了官方的定义。例如南斯拉夫定义为:“对他人造

4、成的心理上的或者生理上的恐惧和损害。”菲律宾民法中规定:“精神损害包括身体遭受的痛苦、精神上受到的恐吓、极度焦虑、感情伤害、精神遭到刺激、社会评价的降低等相类似的损害”。在这些有了具体含义解释的国家中,“精神损害”主要指向的含义为:(1)精神层面上或心理层面上的痛苦;(2)身体的损伤导致的痛苦即肉体损伤的痛楚;(3)极为少数的情况下还包括社会评价的降低。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以“非财产损害”这个词汇来表述与我国“精神损害”类J胡平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51页。”张新宝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似的相关法律制度。如德国的抚

5、慰金制度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就绝不是单指单方面的身体痛苦而是包含了其他关于失去生活乐趣之影响的补偿制。再比如,法国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包括了心理精神上的损害以及情感思想上的痛苦等大致两方面的内容。有些国家甚至将“非财产损害”等同于“精神损害。”最典型的便是奥地利法的规定,还有将“精神损害”以及非财产损害这两个概念混合使用的情况出现,如荷兰民法典。综合看来,这些大陆国家的规定中的精神损害或非财产损害内涵也包括了精神、肉体甚至名誉上的侵损。不同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混同“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二词的做法,判例法系国家更习惯于将二者分清界限。在英美法系的法律语言环境下,精神损害是纯粹的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

6、其范围相对于非财产损害而言十分狭窄。在这些法律语言环境中,非财产损害包括实际受到的痛楚与损伤以及未来生活能力生活乐趣的丧失两个方面。最明显的例子便是残疾使人失去未来生活的某些乐趣与能力。英美法国家更乐于将精神损害解释为,人们亲身或肉体上的经历令大脑受到了刺激从脑内产生的负面性反应。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律用语。我国确立精神损害之初专指精神方面的受到的损害,但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逐渐将身体肉体基本融入其含义之中。2精神损害的划分针对精神损害的分类能够有多种办法,我个人认为按照受伤害的程度来划分是非常合理的。以程度来划分也恰好符合如何赔偿损失和具体赔偿数量的难题,这

7、是将法律当作了社会调节装置,同时也是极为重要的环节。在我国立法之中,精神损害被区别为精神损害程度严重和精神损害程度不严重,在精神损害并不严重的一项中又区分为普遍情况下的精神损害和较为微弱的精神损害。因此在精神损害之中一般区别有三大类:精神损害严重、普遍情况下的精神损害和微弱的精神损害。二两大法系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于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法制全球法的进程也越发迅速。我国的法律体系在不断的发展中吸收了许多来自世界各国的先进制度,但在探索法律体系建设的道路上我国毕竟是后起之秀,仍需要虚心学习国际上的先进思想。张新宝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8页。(一)、英美法

8、系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1美国代表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判例法系的有关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存在判例体制中。而英美法系中,有关美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值得我们学习的。首先侵权人所实施的是不是,令一般人难以接受的极端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侵权人的精神痛苦是否严重到,需要法律加以干预和调解的程度。这两个因素都相对明显争议性不大,由于美国实行陪审团制度,审理中将有众多陪审员来决定侵权行为是否能够被普通民众所忍受是十分简单并且相对客观的。在这类严重并故意的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之中美国法院还赋予案件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条件。具体讲就是当侵权行为人的严重粗鲁行为致使在场观看或经受的第三人确实受到了精

9、神损害,那么此种第三人无论与被侵权人有无厉害关系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精神损害请求权在具体的判例中还有一个关于被告主观上的特殊条件,那便是被告在实施严重的粗鲁无礼行为时还需明确知晓第三人在现场。与因故意侵权而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相对,美国侵权法内还存在一种过失行为导致他人严重精神损伤损害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发展周期最长。随后,美国法官们将其改造成了更加合乎情理的“可预见性标准”规则。这一全新规则要求原告知道事故发生并且就在附近,同时他要与实际受到伤害者是亲属关系。从危险区域到可预见性标准这两个规则的发展看,美国的过失导致精神损害案件范围得到了扩张。美国法律体系的观念是,只要身体遭受损害就可以

10、证明受害人正遭受着身体以及精神双方面的痛苦折磨,无需特别区别是故意或过失致使当事人身体受损。经过美国一个部门的调研发现,在美国的人身伤害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居然占据了人身伤害案件中高达60%以上的比重。这部分非财产损害赔偿通常用于补偿受害者丧失工作能力、失去未来生活乐趣、遭受的肉体以及精神上的痛苦等损失。最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死亡,死者近亲属这一类型的案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美国被称为“非法致死之诉”。这一类损害赔偿的标准有两种,一种以作为依赖死者生存的亲属遭受的损失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另一种以及死者死亡造成的实际未来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大多数州的法院都按照第一种.参见美文森特R.

11、约翰逊著:美国侵权法,赵秀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页。美理查德A.爱泼斯坦:侵权法案例与资料,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532页。20Dillonv.Legg(1969)441P2d912方式确定是否可以请求赔偿。美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使用范围很广范。包括故意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过失造成精神损害、附带人身损害赔偿、及众多的精神性人格权损害赔偿。在美国的非财产损害制度中,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是最为好的。2美国非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精神损害在美国也具有主观性较强的特点。赔偿金额的确定多数依靠法官和陪审团的主观自由裁量。一般法官们会先允许双方的律师就赔偿数额进行以时间为基础单位

12、的辩论。往往律师们会将原告的所有精神痛苦与折磨应获得的赔偿金细化到每天或每小时多少美元,最为细致的还会细化至每秒的应赔偿的金额。最后,律师们再将这一单位数额与实际遭受痛苦的时间总量相乘得出最后的赔偿金额,这被称之为“perdiemargument,但是这种算法经常会计算出高额的赔偿金额,不少学者批评其用数学方法计算精神损害的做法是荒谬的,会严重导致一般公民责任负担过重。为了应对这一问题美国的一些州规定了分类别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限,这样的规定同样引起了公众们的质疑。大部分的反对呼声源自于对各种类别的伤害案件分类设置上限有悖于美国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在实践上,由于这种最高上限的设置会令许多受到重大

13、伤害的人遭受巨大损失,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所以有些州的法院因违宪废除了部分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额限制的规定。(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历史看,早在1804年便已经产生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内容。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主要以成文法为主,与我国的立法相一致。所以学习大陆法系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对于我国的立法方向有非常直观的指引。1德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是领头羊,其国人做事严谨认真的态度为世界所公认。但是德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最早是予以否认的,因其损害赔偿法是在财产损害的基础之上建立的。德国民法领域称精神损害为“非财产损害”或者“非物质损害”

14、。在经过世界法学理念的整体进步后,其精神损害制度最终发展为同财产损害赔偿参见美文森特R约翰逊著:美国侵权法,赵秀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0-62页。制度平起平坐的重要侵权责任承担制度。德国非财产损害的适用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关于侵害人格权方面可以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二类是伴随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也可以请求赔偿。在德国,对于人格权受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很宽广的。其中,关于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广泛程度是最高的。一般人格权没有一个具体的范围,需要由具体受侵害人的个体情况进行判断,现可以确定的内容主要包括隐私权、人格尊严权及名誉权等多个方面的

15、内容。对于这类权利受损害还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首先是对于传播的不实言论或造成的不利影响即使在进行撤销或者纠正措施后仍然无法彻底填补原告的实际受到的利益损失。其次,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是巨大的。对于如何评判损害巨大还有其自身的细化标准。首要考虑的是侵害行为的性质恶劣程度和影响范围,其次是看侵权行为是否涉及原告的个人隐私范畴,再次要考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最后还要看被告是单纯为了个人利益还是为了广大的公共利益而去实施侵害行为。从以上的细致要求看,德国民法对侵犯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尽管是开放的但却很好的遏制了权利滥诉的发生。在德国,立法者甚至支持基于违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在2

16、002年修改损害赔偿法前就有针对旅游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例如,由于旅游公司组织不利导致的旅行无法进行就可以因失去休假时间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不可以超过旅行费用的3倍。在老套的民法理论思维中合同仅包含了纯粹的财产利益,但是现今德国的民法理念中合同本身并不限于财产利益。无论学术还是实务界都基本认同了合同履行的标的内容往往包含了精神利益这一先进思想。并且可以肯定,财产损害和损害赔偿在德国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也就是说在德国法学理论中,无论基于侵权还是违约等合同纠纷德国都支持受害者诉请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请求权竞合日益频繁的情况下,德国正在逐渐修改不同请求权带来的利益差别。这一做法既方便公民又更加体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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