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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制度实践与优化摘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党中央在深刻洞察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基本局势之上所作出的重要战略考量,内含深邃的理论逻辑和实践逻辑。自党的十九大报告首次提出受贿行贿一起查以来,围绕专门制度、补强制度和协同机制,从中央到地方开展了大量的制度探索和机制创新,推动制度实践取得可喜成绩与丰硕成果。未来,应坚持系统施治,不断汇聚制度合力;坚持规范查办,不断强化制度执行;坚持结果运用,不断拓展制度成效,以制度优化为着力点,切实做好腐败问题的标本兼治。关键词:受贿行贿一起查;逻辑解析;制度实践;制度优化腐败被称为“政治之癌”,是人类社会公认的毒瘤。全球所有国家都将有效遏制腐败视作重大的理论
2、课题和现实课题,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宗旨更是决定了党与腐败之间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个世界性难题,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日起就不断探索创新,坚持将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历经多年实践探索,党的十九大报告首次提出反腐败要“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既彰显了新时代党对反腐败策略的重大调整,又凸显了党始终同腐败问题做斗争的坚强决心。2021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会同有关单位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制度形式对该项工作作出明确要求。当下,从中央到地方围绕实现“受贿行贿一起查”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但面对花样翻新的“新型腐败”与“隐性腐败”,亟需不断完善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制度设计,
3、以期在反腐倡廉中实现标本兼治。一、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逻辑解析党的十九大以来,全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始终保持“逆水行舟不进则退”的危机感和“马不离鞍缰不松手”的使命感,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受贿行贿一起查是党中央在深刻洞察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基本局势之上所作出的重要战略考量,内含极强的逻辑机理。(一)理论逻辑基于对受贿行贿行为本质特征的深刻认识和推动反腐败迈向标本兼治的必然要求,受贿行贿一起查在理论上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从受贿行贿行为本质特征来看,作为一根藤上的两颗毒瓜,行贿与受贿具有明显的时间上的先后关系。这种先后关系在具体实践中演化异变为二者之间现实的因果关系,即便在某些情况下的确存在掌握公
4、权力的公职人员主动索贿,但始终还是行贿行为作出在先,受贿结果产生在后。上升到犯罪机理维度,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在刑法理论的视域中属于典型的对向犯关系,即受贿行为必然以行贿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没有行贿就不可能有受贿。正因如此,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在大多数情况下表征为一种共同犯罪,受贿人与行贿人属于互为因果、共同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法益的共同犯罪人,只是在侵害方式上略有不同,前者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内部侵蚀,后者则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外部腐蚀,从不同侧面指向同一个问题。故而,二者对于腐败贿赂的发生起到共同的推动作用,对于二者的查处同等重要,在调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均应同时、同步,一视同仁,不能出现一手硬
5、一手软的偏颇情况。囿于受贿案件在查处上相对依赖口供,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为了获取行贿人的言词证据,打破行贿人与受贿人的“攻守同盟”,司法机关常常会从政策上给予行贿人一定优待,只要其积极配合就不随案移送,而是采取另案处理,部分行贿人因此获得了超出法律范围的宽宥。这种做法其实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误读和错用,姑息了行贿行为,最终结果还是放任腐败。受贿行贿一起查从政策和处罚策略的高度表明了国家对于行贿行为的根本性否定和零容忍态度。需要注意的是,在对向犯与共同犯罪的性质认定境遇下,受贿行贿的行为具有共生互促关系,且行贿行为是腐败贿赂犯罪产生的源头,但这仅仅决定了在犯罪成立条件的认定上行贿行为是受贿行为的前
6、提,二者都应承担相应责任,并不意味着二者应承担同等法律责任,毕竟二者在主体、影响等多个维度都确有不同。因而,从理论上讲,受贿行贿一起查强调的是“一起查”,强调的是对两种行为同时开展调查,并非“同等罚。”这是党站在理论思考的角度对反腐败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再出发。从推动反腐败迈向标本兼治来看,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时强调“必须深化标本兼治、系统治理,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这既是对党的十八大以来管党治党成功经验的有益总结,又是对新征程纪检监察工作的方向指引,深刻展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当下反腐败工作的正确认识与战略考量。作为政党治理和国家治理中的一种“
7、毒害”与“病变”,腐败具有多种因素交织盘错的现实表征,如果仅仅靠查办案件和惩处腐败公职人员来强化反腐的震慑力,只是以治标的方式治理腐败,很难取得理想效果,反腐败甚至可能出现反复。只有溯本探源,下定决心消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从源头上治理腐败,方能助推反腐败工作取得更高成效。腐败的实质在于利益驱动,是权力失衡后异化的权力寻租,反腐败迈向标本兼治要求将阶段性目标和长期性目标结合起来,在大力查处惩治腐败案件的同时找准并根除腐败的根源,“惩戒和预防”并驾齐驱,实现对腐败治理各要素、全过程的系统整合,对权力实行“全周期管理”,切断权力寻租的利益链条。由受贿与行贿构成的贿赂行为往往会形成“行贿一受贿一权
8、力寻租”的普遍性逻辑链条,而受贿行贿一起查既要求强化对受贿行为的有效查处,又要求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在注重对受贿行为查处的同时抓牢对行贿行为的惩治,有效实现对权力寻租内外因素的双向规制。因此,从理论维度审视,受贿行贿一起查是对推动反腐败迈向标本兼治的深刻回鹰,反映出新形势下党对腐败治理规律认识的接续深化。(二)实践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始终将反腐败摆在突出位置,有关受贿行贿行为的查处理念与制度建设更是历经了长期探索,走过了“受贿行贿同罚”“重受贿轻行贿”等实践历程,最终走向现今“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新发展阶段。作为新时代反腐败治本的一种新模式新方式,受贿行贿一起查不仅是对反
9、腐败工作的理论深化,更是对反腐败斗争经验的科学总结,蕴含了深刻的实践逻辑。中国共产党时刻保持敏锐警醒的精神态度,深刻洞察到革命胜利后有的人可能沉迷享乐、精神懈怠而导致腐败,遂以“运动式”“战役式”反腐揭开了建国后反腐败的新篇章。为有效固化既往腐败治理的经验成就,党领导推动以制度化形式规范腐败治理。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出台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包容式”的立法模式将贿赂视为贪污罪的一种行为模式,规范构建出腐败衍生的行为链条。该条例不仅把受贿行为认定为贪污罪予以规制,更是把对行贿行为的惩处按照贪污罪规定进行套用,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将受贿罪与行贿罪置于贪污罪的制度规范框架内,没有
10、采取“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单独罪名加以区分,集中表现为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以贪污罪同罚的腐败治理模式。然而,在贪污类犯罪与贿赂类犯罪并轨惩治的模式下对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同罚处理,不仅难以区分贪污类犯罪与贿赂类犯罪法益侵害的迥殊性,更遑论做到对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的精细区分,此种“笼统式”的治理模式从制度设计上看不仅有失科学性合理性,还有违公平正义的法治要求,因而逐渐被摒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1979年修订)以法益属性定位回归为基本导向,力图实现犯罪种类归属与罪名体系的类型化划分,首次以立法形式将受贿罪与行贿罪各自划分为独立罪名,进行双轨式规制。鉴于受贿犯罪是从内部腐蚀权力,对权力
11、寻租的最终形成有最根本的影响,因此,1979年刑法将受贿犯罪作为惩治腐败的打击重点。在量刑上,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与之相对,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则可能长达十五年有期徒刑,这为我国此后沿用几十年“重受贿轻行贿”的刑事惩戒模式奠定了制度基础。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已失效),对贿赂犯罪制度作出特别修改与补充,不仅增设索贿这一受贿的特别形式且继续突破受贿罪十五年的最高刑,直接将其提升至死刑,进一步强化了对受贿罪的惩处力度。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虽然将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提升至无期徒刑,却增设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12、这一加重情节作为前提要件,并为符合条件的行贿人提供了减轻与免于处罚的可能。1997年刑法依然秉承“重受贿轻行贿”的理念,增设了斡旋受贿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进一步扩大了受贿罪的外延,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应看到,“重受贿轻行贿”的规制理念忽略了受贿与行贿之间的对向关系,加大对受贿行为的查处力度的确对防止公职人员贪污腐化大有裨益,可对于滋生腐败蔓延、阻断受贿产生源头却收效甚微。“重受贿轻行贿”的规制理念以及制度实践中对行贿行为惩治不到位、震慑力不足等问题一直以来饱受诟病,相关部门的认识也在逐步深化。加之,随着时代的演变,行贿行为日渐演化出很多新特点,“围猎”公职人员的手段愈发隐形变异
13、、翻新升级,危害性日趋增大。基于“新型腐败”与“隐性腐败”呈现出多样化、隐蔽化、潜伏期长等特点,如通过“期权变现”实现由“当期受贿”向“延期受贿”的转变,借助“影子股东”实现由“直接受贿”向“间接受贿”的转型等,若仅仅选择将受贿或行贿一方作为突破口会给反腐败案件查处带来意想不到的难度。为此,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逐渐收紧对行贿行为从宽处理的基本模式,增设罚金刑并对其减免处理作出更为严苛的限制。随后,党的十九大报告在深刻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斗争成效经验的基础上首次提出“受贿行贿一起查”,强调既要加强对公职人员的行为约束又要注重铲除腐败滋生蔓延的土壤。为深入贯彻这一精神,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会
14、同有关单位联合印发意见,对受贿行贿一起查作出专门性的制度安排与明确要求。实践证明,受贿行贿一起查对于高位推动反腐败工作确实更有成效。因而,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提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惩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这既深刻反映出腐败与反腐败的角力日渐激烈,也标志着党中央对于新形势下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规律的认识不断迈向深化。腐败治理理念从“重受贿轻行贿”正式转向受贿行贿一起查,为反腐败这一最彻底的自我革命指明了聚焦重点。二、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制度实践受贿行贿一起查作为党的十九大以来确定的反腐败治理策略,一经提出就受到高度关注,中央与地方纷纷进行实践探索,并将成功经验形塑成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制度体
15、系。(一)中央层面的制度创新一是制定一起查的专门制度。近年来,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反腐败斗争取得了压倒性胜利,成果颇丰、成效甚高。但是,党也清醒地认识到,当前的腐败形式依旧复杂严峻,行贿犯罪作为贿赂犯罪的源头,存量依然偏高,增量也未完全得到遏制。意见的出台标志着受贿行贿一起查不断向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迈步前进。意见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严肃查办受贿行为的同时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查处力度,旨在从制度层面补齐反腐短板,积极构建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反腐败治理局面。意见明确了五个重点查处的行贿行为类型,为今后行贿行为查处指明了方向;提出建立全国统一的行贿人“黑名单”制度,并要求纪检监察机关与各部门在对行贿人开
16、展联合惩戒过程中进行探索实践,不断提升行贿成本,让行贿人在“行贿预备”阶段就望而却步,进而实现从源头遏制腐败;强调建立通报曝光典型案例制度,加大查处行贿的宣传力度,以提高治理行贿的综合效能,推动实现腐败问题源头治理、标本兼治。二是完善一起查的配套制度。自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政策理念提出以来,党和国家不仅着眼于核心制度的系统构建,亦对配套制度的框架搭建给予了充分重视,不断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配套制度建立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这一规定直接将留置的对象从受贿人拓展至行贿人,有力弥补了过去“双规”对象范围过窄的不足,有利于纪检监察机关更加方便地收集证据,形成稳定的证据链;有利于纪检监察机关从行贿案的调查中寻求查处受贿案的突破点,从受贿案中探寻行贿案的破局点;有利于防止行贿人和受贿人订立攻守同盟、互相串供、隐匿销毁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