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24草案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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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组织和职责第三章监督内容和实施第四章监督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群众性监督。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依靠职工、协调配合、注重预防的原则。

2、第四条县级以上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产业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负责本区域或者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用人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完善与同级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在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研究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总工会的意见。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总工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业联合会

3、、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在处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意见。第七条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劳动者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引导职工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第二章监督组织和职责第九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劳动法律监

4、督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不设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但应当推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第十条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计划;(二)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组织、指导、支持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三)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四)受理、交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五)根据本条例规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或者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

5、监督意见书;(六)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七)协助、配合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八)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情况,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第十一条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用人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三)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6、行为的投诉举报,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交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报告,并根据情况组织调查处理;(四)依照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五)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情况,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不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前款职责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职责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上级工会代为履行,上级工会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

7、督员组成,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县级以上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由相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参加。乡镇(街道)工会等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从工会工作者和职工群众中推选产生。用人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从本单位工会会员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推选产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聘期根据聘请协议确定。第十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具有较高政治觉悟;(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三)

8、热爱工会工作,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五)奉公守法、清正廉洁、公道正派、责任心强;(六)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总工会的培训考核,并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任职期满、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所在工会或者发证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实行统一编号,证书发放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具体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名单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备案。第十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

9、动法律法规,发现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向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向本级工会报告;(二)参与用人单位劳动违法事件的调查处理及劳动争议调处工作;(三)办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其他事项。第十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职工或者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工会提出。第三章监督内容和实施第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平等就业情

10、况;(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三)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四)工资支付、最低工资、加班工资、福利待遇规定落实情况;(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六)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况,对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处理情况;(七)执行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规定情况;(八)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劳动特殊保护规定执行情况;(九)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职工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十)职工教育培训及其经费提取、使用情况;(十一)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十二)直接涉及劳动者利益的用人

11、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和执行情况;(十三)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执行情况;(十四)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规定执行情况;(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事项。第十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的,可以发出或者提请本级工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第十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实地检查、网络巡查、风险评估等方式开展劳动用工法治体检活动,排查劳动关系风险隐患;对发现的重大劳动关系风险隐患,应当通过同级工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第十九

12、条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投诉举报制度。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公布工作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依法进行投诉举报,提供客观真实的投诉举报材料。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投诉人、举报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二十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经审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的,应当开展调查,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

13、日内完成调查;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由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第二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充分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核查事实,如实记录。调查记录经用人单位核阅后,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用人单位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记录上注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

14、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职、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二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及时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要求整改。对于职工的投诉事项,经调查认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向职工说明;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代表职工协商解决。职工、用人单位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向同级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由同级或者上一级工会根据调查情况向用人单位发

15、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整改。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出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和改正措施。用人单位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根据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地方产业(区域性、行业性)工会、基层工会提请,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材料:(一)用人单位拒绝配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隐匿、毁灭资料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接收后不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三)用人单位不落实处理措施的;(四)用人单位不同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对有明确违法行为人和违法事实且属于本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处理;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在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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