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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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完善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机制,科学合理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工程良性运行和水资源优化配置、集约节约高效利用,推动水利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以下统称“制定”)省内除中央直属及跨省重大工程外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的天然水价格。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

2、定价,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价格原则上应当达到或逐步达到工程运行维护成本水平,具备条件的地方可达到完全成本水平。非农业用水价格应当达到合理盈利水平。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水产养殖等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除农业用水外的其他用水,包括自来水厂用水、工业用水、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等。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核定,原则上实行政府最高指导价。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生态用水价格参考平均供水成本协商。除为自来水厂供水的工程外,鼓励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第六条

3、大型水利工程以供水经营者为管理对象,实行“一库一价”。中小型水利工程原则上实行标杆水价,标杆水价由基准水价和提水动力费构成。第七条大型和跨市(州)中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中小型水利工程基准水价、提水动力费率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中型、跨县(市、区)的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辖区内的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中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3年,大型工程原则上为5年。如监管周期内工程投资、供水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调整。第九条供水经营者应当将供水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对供水资产、费用、收入、上游来水量、

4、取水量、供水量、生产利用率、管网漏损率、泵站装置效率等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监管相关的基础数据进行统计归集,形成各类财务报表、资产和资料清单等,于每年5月底前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第二章水价制定的原则和方法第十条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政府与市场的协同作用。厘清政府、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权责关系,健全与水利投融资体制机制改革相适应、公益性与经营性供水相结合的水价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营,为扩大市场化融资规模和优化投资结构创造条件。(二)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统筹推动贵州水网建设,完善有利于保障水利工程良性运行和促进水网互联互通、协同融

5、合和综合效益有效发挥的定价制度。坚持激励约束并重,强化投资和运营成本约束,推动供水经营者提质降本增效。(三)用户公平负担。统筹存量和增量,区分供水经营者类别和性质,科学归集和分摊不同功能类型和供水类别的成本,充分考虑用户承受能力,兼顾提升城乡水利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等政策目标,合理制定供水价格。第十一条供水经营者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第十二条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和纳入准许成本的相关税金。准许成本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成本监审核定。其中,运行维护费包括:燃料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职工薪酬、管理费

6、用、销售费用、其他运行维护费,以及供水经营者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缴纳的水资源费和购入原水的费用。水资源费改税后调整征收方式和缴纳环节的,从其规定。事业单位供水经营者计提大修理费、且专款专用于工程修理维护的,大修理费可合理计入准许成本。第十三条准许收益按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一)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是指由供水经营者投入且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允许计提投资回报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核定。营运资本按照不高于核定的运行维护费(扣除原水费、水资源费)除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流动资产周转次数核定。(二)准许收益率按权益

7、资本收益率和债务资本收益率加权平均确定。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X(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X资产负债率。综合考虑工程运行状况、供水结构、各类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针对不同供水对象,分别计算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和社会资本投入的供水有效资产准许收益。农业用水权益资本收益率体现公益性、保本的原则确定。以政府资本金注入方式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非农业用水的权益资本收益率按不超过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确定;社会资本投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非农业用水的权益资本收益率在政策范围内,可按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适当上浮的原则确定。供自来水厂用水权益

8、资本收益率适当低于其他非农业用水权益资本收益率。债务资本收益率根据供水经营者实际融资情况,如实际贷款利率高于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5年期以上)市场报价利率(LPR),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核定;如实际贷款利率低于市场报价利率,按照实际贷款利率加二者差额的50%核定。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3年供水经营者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第十四条税金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第十五条同一供水对象的专用工程有效资产、准许成本由该供水对象独立分摊;不同供水对象的共用工程有效资产、准许成本以及税金,根据

9、供水量、供水保证率分摊。即各类用水分摊的有效资产、准许成本和税金分配系数=该类用水供水量X该类用水供水保证率(各类用水供水量X各类用水供水保证率)。第十六条供水价格按供水业务准许收入除以计价点核定供水量确定。含增值税供水价格根据供水经营者实际执行税率计算确定。第十七条供水量和漏损率。核定供水量二取水量或购入原水量X(I-漏损率)。上一监管周期实际年平均供水量低于工程设计供水量60%的,核定供水量按设计供水量的60%确定。有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的,相应水量予以剔除。用水量结构比例按照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水平确定。水利工程输水管网综合漏损率原则上按不高于5%核定。超过100公里的长距离输水管网,

10、每增加100公里,综合漏损率可提高5个百分点,但最高不超过20%o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综合考虑供水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用户承受能力等,合理制定供水价格。价格调整幅度较大时,可分步调整到位。第三章大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第十九条一般大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不区分区段或口门,实行“同网同价”。第二十条大型长距离引调水工程供水价格,按照“受益者分摊”的原则,兼顾地区差异,分区段或口门制定。各区段准许收入由单独为该区段服务的专用工程准许收入,以及该区段应分摊的水源工程、总干渠和其他共用工程的准许收入构成。各区段分摊系数二(本区段净供水量+应承担的损失水量)核定总供水量。

11、第二十一条新建大型水利工程运行初期的试行供水价格,依据经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相关参数及设计供水量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相关参数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政策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规定进行调整。工程投运3年且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开展成本监审,制定正式供水价格。第二十二条跨流域引调水、水资源配置等重大水利工程根据实际情况,供水价格可按照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和满足还贷需要制定,准许收入原则上由运行维护费用和贷款本息构成。第四章中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第二十三条以“十二五”以来推进水利投融资体制机制改革时间为界,将中小型水利工程划分为存量工程(即2010年底之前投建的工程)和增量工程(即2

12、011年以来新建或改扩建工程),分别制定基准水价和统一制定提水动力费率。结合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进程,分步实现存量工程、增量工程标杆水价并轨。第二十四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以标杆成本为依据,制定基准水价、提水动力费率。基准水价以3年为周期定期校核。提水动力费率根据电价变动情况,按一定周期校核。第二十五条提水动力费的计算。提水动力费二提水动力费率X核定提水扬程X(提水量供水量)。实际提水扬程与经批复的初步设计中设计提水扬程不一致的,或供用水双方对用水方取水点所处提水扬程认定不一致的,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实地勘测复核后出具的书面意见为准,对所出具意见有异议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提水工程管网沿线

13、各取水点扬程距离存在差异的,应当根据用水方取水点所处实际扬程位置,据实核定对应扬程的提水动力费。提水量、供水量根据上一年度实际发生值据实核定,新建工程参考初步设计有关设计参数确定。第二十六条同一供水经营者所属多个中小型工程向同一区域供水的,按照各工程根据“基准水价+提水动力费”测算的水价、以供水量为权数计算的加权平均值核定统一供水价格。第五章输配水管(渠)道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第二十七条输配水管(渠)道工程原则上不实行独立定价。由上游骨干水源工程企业法人或其母公司投资建设的,纳入骨干水源工程供水环节统一定价;由城镇供水企业、农村供水企业投资建设的,分别纳入城镇供水、农村供水环节统一定价;由政府投

14、资建设的,当地应当按照不增加供水环节的原则,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并对应纳入相应环节统一定价。第二十八条输配水管(渠)道工程纳入上游骨干水源工程统一定价、且该骨干水源工程执行标杆水价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基准水价加价率,提水动力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单独计算;上游骨干水源工程为大型水利工程的,经供水经营者提出定价建议,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供水价格作校核调整。输配水管(渠)道工程纳入城镇供水、农村供水环节统一定价的,按照城镇供水、农村供水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六章激励约束机制第二十九条提水动力费率根据泵站装置效率、工商业用电价格核定。泵站装置效率原则上按不低于65

15、%核定,离心泵站装置效率适当提高。水源泥沙含量高的,可按不低于63%核定。提水工程实际泵站装置效率高于核定值的,所节约的能耗成本由供水经营者与用户各分享50%o用户分享的部分在下一监管周期冲减准许收入。第三十条水利工程输水管网实际综合漏损率低于核定值的,节约的水耗成本由供水经营者与用户各分享50%o用户分享的部分在下一监管周期冲减准许收入。第七章水价的计价方式第三十一条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一般以产权分界点或交水断面的净供水量作为计价点核定供水量。第三十二条除供水力发电、生态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外,水利工程向终端用水户直接供水的,应当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执行累进加价制度。水量原则上分为三

16、档,二档水价加价幅度应当不低于25%,三档水价加价幅度应不低于50%。具体水量分档、加价幅度由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终端用水户的定额水量按照地方标准用水定额(DB52/T725-2019)规定的定额标准、用户的行业类别、生产经营规模等因素合理确定。执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增加的水费,作为供水经营者收入,主要用于节水工程和计量设施体系的建设与完善。第八章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第三十三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依职责、权限实施。除执行标杆水价的工程外,制定正式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其结果作为制定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消费者、供水经营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建议价格、依据和理由等。第三十四条价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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