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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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吉林省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建制镇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制镇(不含县级政府驻地所在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收集池及配套管网等附属设施,不含专门处理工业废水,或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排污单位提供污水处理服务并作为工业聚集区配套设施的污水处理设施。规划涉及以处理工业废水为主的

2、厂(站),应按工业废水处理设施要求管理,不得作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第三条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县域统筹、分类施策、建管并重、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实现设施完好、管理有序、运行正常、水质达标的目标。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履行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负责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统筹城镇生活污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分类制定完善设施运行维护制度,科学选择运行维护管理模式,落实设施运行维护经费,明确运行维护主体、范围和标准等。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

3、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承担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具体工作。第五条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执法监督。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镇排水规划,因地制宜指导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向周边农村延伸。第六条建制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协助做好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巡查、检查工作,监督第三方专业机构按要求进行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第三章运行维护第七条科学合理确定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模式。鼓励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

4、为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施厂(站)网一体化管理。建立县域统筹1+N”管理机制,推动县(市、区)建制镇污水处理厂(站)上下联动、密切配合。第八条市(州)、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运维人员免费提供定期的专业技能、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培训,每年培训不少于1次。市(州)、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社会机构承担培训、考核等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第九条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应当包括以下设施的日常检查、清理、疏通、养护和维修等。(一)户用收集系统:接户管、接户井等。(二)公共收集系统:收集池、排水管、检查井

5、、截流井、提升泵站等。(三)污水处理设施:预处理设施、生物处理设施、深度处理设施、一体化预制设备、附属设施等。(四)其他设施:污泥暂存、标识牌、围栏等设施。第十条运行维护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制订运行维护手册、操作规程和工作制度。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台账,详细记录巡查、设备检修及养护、运行故障及处理结果、进出水水量及水质监测、物资使用及污泥处理、运输、处置等内容。管网运行维护单位负责污水管网的日常维护、制定巡检、养护、管道清淤、修理制度,保障建制镇管网正常运行,结合管网建设和改造,优化管网接入服务,打通管网建设的“最后一米”,提升污水集中收集率,改善污水进水水质。第十一条县(市、区

6、)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会同运行维护单位对向排入生活污水管网的工业企业进水水质开展定期监测,对监测结果进行评估分析,当进水水质超过现行国家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规定的控制指标时,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对经评估分析认定不能达到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相关要求的工业排水户,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限期完成整改,依法处罚超排、偷排工业排水户。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要严格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依法处罚未取得排水许可排放污水、不按照许可要求排放污水的工业企业。第十二条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应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运

7、行维护服务合同应明确运行维护范围、期限、巡查检查、清渣清淤、设备检测维修、处理水量、出水水质、应急维修、设施交付条件等具体要求,包括运行维护费用来源及保障、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三)有完善的运维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运行维护经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运行维护合同进行运行维护,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运行维护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第十四条运行维护单位应

8、在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周围设立规范的围栏,并在明显处悬挂公示牌,注明名称、规模、工艺、处理能力、管网路由、汇水区域和出水标准、运行维护单位及运行维护期限、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内容。公示牌样式由各市(州)自行确定。第十五条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应将停运原因、采取的相应处理措施等,于90个工作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因构筑物、建筑物和设备老化需检查、维护的,尽量合理安排检修。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无法保障出水水质正常达标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在24小时内向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城镇排水主

9、管部门报告,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第十六条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厂(站)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第十七条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运行维护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第十八条运行维护单位应结合实际,科学选择污泥处理技术,合理进行污泥处置。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及其副产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定期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相关资料要保存完好

10、,以备核查。第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第四章监督考核第二十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生态环境厅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和水质达标情况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将列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考核及市(州)县(市、区)党委和政府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市(州)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直相关部门要对辖区内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向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整改要求,逾期未整改到位的,由市(州)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约谈相关责任人。第五章资金保障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本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第二十二条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经费的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已建成的街道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及相应配套设施,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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