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个人破产庭外和解工作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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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个人破产庭外和解工作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建立健全个人破产庭外和解制度,规范个人破产庭外和解活动,提高个人破产庭外和解工作效率及公信力,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基本释义】本规程所称个人破产庭外和解,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庭外自行委托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就债务清理组织和解。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本市个人破产庭外和解的委托、组织以及和解协议的签署、申请确认、执行监督等活动。第四条【基本原则】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开展个人破产庭外和解工作,应当遵循下

2、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促成和解;(二)坚持信息充分公开、程序规范完整、过程公正透明;(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四)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委托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和解的,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严格恪守承诺,依法配合调查,如实申报信息、说明情况和提交材料,就和解协议的拟定、表决、执行等进行充分协商。第五条【和解收费】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接受委托组织个人破产债务庭外和解的,可以遵循非营利原则收取服务费用。有关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不O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根据和解工作需要,可以依托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名册中的专业机构协助开展

3、相关和解工作。第二章委托和解第六条【申请条件】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已经参加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的申请前辅导并取得回执的,可以申请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就本人个人破产相关债务组织和解。人民法院在个人破产申请审查阶段认为债务人和债权人有和解可能的,可以指引其申请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和解。第七条【申请材料】债务人委托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就本人债务组织和解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委托书;(二)破产(和解)申请书;(三)本人居住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四)个人破产申请前辅导相关材料(含个人破产申请前辅导信息采集表债权债务清册负债原因及经过个人破产申请前辅导面谈记录个人破产申请前辅导参加回执);(

4、五)本人收入、支出、纳税情况及相应证明材料;(六)本人征信报告、诚信承诺书;(七)和解协议草案;(八)推动庭外和解工作所需的其他材料。第八条【意见征询】市破产事务管理署自收到债务人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征询全体已知债权人意见。全体已知债权人均同意委托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和解且出具委托书的,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启动庭外和解工作。已知债权人就委托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和解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出具委托书的,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将相关情况告知债务人,并指引其按照条例申请个人破产。第三章组织和解第九条【发布公告】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决定启动个人破产庭外和解工作的,应当出具接受委托通知书,并在出

5、具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平台等发布和解公告,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和解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债务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经脱敏处理);(二)债务人自述的负债原因、负债总金额;(三)组织和解的机构名称、接受委托时间;(四)债权申报的方式、期限及要求;(五)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及监督途径;(六)市破产事务管理署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权申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债权人应当在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向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十条【组织面谈】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发布和解公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债务人面谈并开展下列工作:(一)书面告知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一)书面通知债务人

6、按照要求进行财产申报;(三)详细了解债务人破产原因及经过,以及债务人收入、支出及偿债能力,指导债务人完善和解协议草案;(四)了解与庭外和解相关的其他必要事项。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债务人面谈,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参加。面谈可以以现场或者网络形式进行,面谈应当形成笔录并交债务人逐页签名确认。第十一条【财产申报】债务人应当自收到和解机构有关财产申报的书面通知后十日内,按照条例规定及市破产事务管理署要求,如实申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所有的财产、财产权益及相关情况,提交债务人财产报告及相应的证明材料。前款所称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一)配偶;(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

7、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第十二条【财产核查】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个人破产庭外和解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债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化查询核对。市破产事务管理署还可以采取书面问询、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明材料、信函索证、组织面谈、现场走访等方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核查。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开展现场走访等工作,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工作证件。第十三条【债权审核】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组织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核,并编制债权人名册。债权人名册应当载明全体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债权金额、债权性质、有无

8、财产担保、是否连带债权人等情况。第十四条【和解协议草案】债务人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根据本人债务规模、财产状况、收入支出、偿债能力等情况,完善和解协议草案并提交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债务人基本信息;(二)债务人财产状况;(三)债务人收入状况;(四)债权人基本情况;(五)债权调整及清偿方案;(六)和解协议执行期限;(七)和解协议的生效条件;(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组织和解会议】和解会议由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召开,可以以现场、书面或者网络形式召开。依法申报债权并经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编入债权人名册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和解会议。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召

9、开和解会议,应当提前十五日通过市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平台等发布和解会议公告,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参加和解会议,并将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名册等发送债权人征询意见。第十六条【和解会议程序】和解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市破产事务管理署通报和解工作开展情况;(二)债务人报告本人基本情况、负债原因及经过,报告债务人财产报告、和解协议草案主要内容;(三)市破产事务管理署通报债权人名册,并就债务人财产报告、和解协议草案发表意见;(四)债权人根据需要向债务人提问;(五)债权人审议债务人财产报告;(六)债务人和债权人审核债权人名册;(七)债务人和债权人表决和解协议草案;(八)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形成会议记录。第十

10、七条【与全体债权人和解】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表决同意和解协议草案的,市破产事务管理署通过市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平台等公示和解协议草案主要内容,公示期不少于十日。公示期内未收到有关异议的,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签署和解协议。【与多数债权人和解】出席和解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和解协议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协助债务人在和解协议草案基础上形成重整计划草案,指引其按照条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并将有关前期开展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送人民法院。【不可撤销承诺】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下达成和解协议、重整计划的,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应

11、当同时组织债务人和相关债权人签署不可撤销承诺函,承诺其表决意见在后续的认可、确认等程序中不可撤销。第十八条【和解终止】个人破产庭外和解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应当终止和解工作:(一)债务人偿债能力较差缺乏和解可行性的;(一)债务人拒不配合或者故意妨碍和解工作的;(三)债务人涉嫌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的;(四)债务人与债权人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五)出具接受委托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未达成和解的;(六)市破产事务管理署认为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庭外和解工作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应当向债务人、债权人出具终止委托和解通知,并通过市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平台等予以公告。第四章和解协

12、议的认可与执行第十九条【和解协议认可】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债务人可以按照条例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和解协议;(三)债权人名册;(四)债务人财产报告;(五)债务人有关债务说明;(六)和解情况说明;(七)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当同时将有关材料报送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根据人民法院要求提交和解工作开展情况说明及有关材料。第二十条【和解协议执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将有关裁定文书送达债务人,并通知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和解协议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在和解协议约定的

13、执行期限内,债务人应当按期执行和解协议,每年通过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指定系统登记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及债务清偿情况。第二十一条【和解协议执行完毕】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债务人可以按照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债务人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应当同时将有关申请材料报送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反馈债务人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申报信息相关情况。第二十二条【和解协议无法执行】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执行期限内,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债务人存在破产欺诈及相关违法行为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终止和解协议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

14、协议执行的,将有关裁定文书送达债务人,并通知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市破产事务管理署通过市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平台等予以公告。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参照适用】特邀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等接受债务人和债权人委托组织进行个人破产庭外和解的,可以参照本规程进行。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特邀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等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组织办理个人破产和解案件的,可以参照本规程有关程序进行。本规程规定的时限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未尽事项】本规程未尽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解释】本规程由市破产事务管理署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实施时间及有效期】本规程自2024年XX月XX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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