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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整版(2022年)AbstractShieldingRelativessystemisanimportantpartofancientChineselegalsystem,whichoriginatedintheSpringandAutumn,establishintheHanDynasty,perfectintheTangDynasty.Kiss-phasesystem,theproductionalsohashiddenanumberofreasons.Fromaculturalpointofview,ConfucianisminChinesehistoryinalong-termsta
2、tusofkissonlyusetwosystemsrelativetoimplicitculturalreasons;fromasocialpointofview,thefamilyssocialconsciousnessisthekissfirstphasegeneratedbyanimplicitsystemofsocialcauses;fromthepoliticalpointofview,relativetoanimplicitsystemofkissaftertheHandynastywasabletoobtainrecognitionofthevariousfeudaldynas
3、ty,thereasonisthatsuchasystemisconducivetomaintainingtheauthoritarianruleoffeudalsociety.Althoughthekiss-phasepositivesense.Inthecontextofbuildingasocialistsociety,thefamilyisthecellofsociety,isthecornerstoneofsocialstabilityandfamilyharmonyisthebasisforsocialharmony.Relativesofthekisstogiveanobject
4、iveassessmentofthesystem,whicheverisessencetoitsdross,toimproveourexistingcriminallawsisnecessary.system is implicitly a certain negativeimpact, but also exist in theKeywords:ShieldingRelatives;HarmoniousSociety;Coverupthecrime;value浅析“亲亲相隐”制度“亲亲相隐”制度,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亲属可以相互隐瞒犯罪行为,法律对之不予制裁或者减轻处罚的刑事制度。本文主要对“亲
5、亲相隐”制度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讨,再分析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古今中外的一些案例和实践,分析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对伦理亲情相关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不足,进而提出完善的措施。一、“亲亲相隐”制度的渊源、发展历程及历史意义(一)“亲亲相隐制度的渊源自古以来,中国就是一个极其注重伦常纲纪的社会,“亲亲相隐”或“亲属容隐”的规定在中国古代历朝的法律中均有体现。“亲亲相隐”的雏形最早可以上溯至西周。“亲亲一尊尊是西周贯穿于周礼中的两条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宗法制度的萌芽。“亲亲”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要求上命下从,不许犯上作乱。这两条维持整个统治秩序的基本原则发展至春秋战
6、国时期,为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所继承。在论语子路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日: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其子证之。孔子日:吾党之直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叶公认为父亲偷羊,儿法学词典编辑委员会埔法学词典(增补版).上海:上海出版社,1984.子作证,是正直的表现;而孔子则认为父亲犯罪,儿子包庇,正直就已经包含在里面了。孔子的这段经典答问为日后“亲亲相隐”制度的法制化提供了理论指导。汉代初期,统治者直接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依据,史称“春秋决狱3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者皆上请廷尉以闻。”自此正式确
7、立了“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并使该原则正式入律。这一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内容体现在: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二)“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历程到唐宋时,“亲亲相隐”则作了进一步扩展,推及同居亦可相隐。唐律疏名例卷六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外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宋刑统各例律第六卷亦作了相类似的规定。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但同样规定了“同居亲属有罪相互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原则。清朝的封建统治结束后,代表资产阶级的国民党政府尽管主张三民主义”,对封建的各种制度进行了驳斥和取缔,但却继受了“亲亲
8、相隐”这一法律原则并扩大了“亲亲相隐”的范围。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将相隐的范围扩大至五等以内的血亲,三等亲以内的姻亲。台湾、香港、澳门在主权归属上属于中国,但这三个地区地处中西文化苏力.法治及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交汇之地,经济、政治、文化都非常发达、开放,但都无一例外地仍然秉持“亲亲相隐”的法律传统。台湾刑事诉讼法典第180条规定:证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A.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B.与被告或自诉人有婚约者;C.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中一人或数人有前项关系而就仅关于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诉人的之
9、事项为证人者,不得拒绝证言。香港诉讼证据条例第6条规定:本条例的规定,并不使丈夫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为妻子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指证妻子,亦不使妻子有资格或可予强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未丈夫提供证据指证丈夫。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1条规定:下列之人有权拒绝以证人身份作证:嫌犯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兄弟姐妹、二亲等内的姻亲,收养人、嫌犯所收养之人及嫌犯之配偶,以及与嫌犯在类似配偶的状况下共同生活的人,就婚姻或同级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新中国成立之后,强调法的阶级性,牵行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同时为了便于侦查权的行使和惩治罪犯的需要,遂将亲亲相隐原则随着国民党“六法全书”彻底抛弃。1979年中
10、国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典,“亲亲相隐”原则被视为封建糟粕和个人主义的象征未被采纳。1996年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的整体立法价值和1979年一脉相承,依然未对“亲亲相隐”作更进一步的认识。(三)“亲亲相隐”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从其最早由儒家的代表孔子、孟子提出,到西汉时正式成为法律,唐、宋、元、明、清各代又对其不断发展完善,其间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历史,对中国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至于到了民国时期,在中华法系已经解体的情形下,我们仍然能从当时的法律条文中看到它的影子,这绝不是偶然人道。作为中国古代法律伦理化的重要体现,“亲亲相隐”有着其不可忽视的历史合理性。中国古代是沿着
11、由家而国的途径进入阶级社会的,因此宗法血缘关系对于社会的许多方面都有着强烈的影响,尤其是宗法与政治的高度结合,造成了家国一体、亲贵合一的特有体制。家是国的缩微,国是家的放大。国家的组合,政治结构与国家活动,都以血缘与政治的二重原则为依据。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家国一体的政治体制虽然解体和转型,但整个封建时代都以家庭为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国家必然会通过一系列措施维护家庭本位的社会结构及其经济基础,这是“亲亲相隐”制度得以存在的最根本原因。“亲亲相隐”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是与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进程相伴的。儒家学说之所以能够在汉代被定于一尊,有着其历史必然性。儒家不仅推崇宗法制度,而且对宗法制度的合理性
12、进行了精微慎密的论证。董仲舒提出的三纲五常与德主刑辅的立法原则与立法理论,为统治群体的立法治国提供了重要的决策指导,引领律令体系逐步完成儒法合流的改造。从此之后,儒家学说不仅成为法治建设的理论基础,也是封建法典的重要内容,礼与法的结合最终达到了密不可分的程度:“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这种中国特有的法律与道德密切结合的伦理法,是古老的中华法系一个非常鲜明的特征。二、“亲亲相隐”制度古今适用的对比(一)禁止“亲亲相隐”制度所产生的不良影响自古以来,中国社会就是一个极其注重伦常纲纪的社会,“亲亲相隐”的规定在中国古代历朝的法律均有体现。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
13、“亲亲相隐”制度作为封建主义垃圾已被我国当代法律所抛弃,但简单的抛弃并不代表其精神的消亡。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没有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这种刑事法规定实在强人所难,有悖人性,导致了法律与常识、常情、常理的冲突。情理是法的生命,法合乎情理则兴,法悖于情理则亡。究竟该如何解决情与法的冲突?结合我国现行窝藏、包庇罪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被彻底否认和废除并不科学,禁止“亲亲相隐”在司法实践中的危害日显端倪。第一,禁止“亲亲相隐”导致诉讼制度受到损害。首先是证人出庭率偏低。证人出庭难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而就有了众多人把目光投向如何保证证人出庭上,甚至不惜设想用强制手段保证证人能出庭。
14、然而在拒绝作证的证人当中,有相当一部分人确有难言之隐。熟人社会理论告诉我们,让一个在“熟人社会”里的证人去指证其亲属,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亲属憎恨,朋友厌弃,社会圈被阻断,群体凝聚力消失。法律对他们来说未免太过苛刻,这些证人不愿出庭的现象与我国抛弃“亲亲相隐”制度有直接的关系。其次,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受损。一旦证人拒绝作证,刑事诉讼法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则成为一纸空文,交叉询问、控辩双方对证人质证等进程无法实现,对控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面临着崩溃,整个先进的诉讼制度面临灾难。熊珊.论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时代经贸,2008,(2).第二,禁止“亲亲相隐”导致变相株连现象出现。法律不允许亲属之间相互
15、包庇,意味着公众要在“亲情”与“大义中做出选择。如果仅此为止倒也不为过,但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窝藏、包庇者触发刑法,这就未免有点矫枉过正。第三,禁止“亲亲相隐”导致社会意识形态的混乱。当私情完全没有生存的空间,当传统的人伦关系被冲垮,当道德观、价值观出现了疯狂,社会也就失去了可以用“良风正俗”进行自我调节的能力。鉴于我国当前国权主义刑法国家本位刑法观之立场,强调打击犯罪,注重刑法的保护功能及社会转型时期犯罪浪潮高涨之态势而刑事侦查技术手段又相对落后之客观事实,笔者认为,在程序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免证权,在实体法上包庇、窝藏罪的犯罪主体因犯罪类型的不同而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然具有
16、可行性。(二)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适用主体1 .古代“亲亲相隐”制度适用的主体最早将“亲亲相隐”原则应用于法律的是秦律:“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听。而行告,告者罪”(云梦秦简法律答问),它是早期容隐法律制度形成的重要标志。至汉代,“亲亲相隐”被赋予了更广泛的内容,并进一步规范化、明确化。最重要的是,汉代首次从人类亲情的本性出发解释容隐制度的立法理由,用容许隐匿的形式正面肯定妻、子、孙为夫、父、祖隐在法律上的正当性,并进一步肯定尊为卑隐在法律上可以从轻处罚的可能性,使单向隐匿发展为双向隐匿。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原则进一步得到确认。东晋的卫展反对“考子正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