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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边坡工程、地下工程、人工填筑工程以及市政、管道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依照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技术规范处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防治,包括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和治理:
2、(一)预防,包括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以及防治方案、信息管理平台建设、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报预警、地质灾害基础调查与日常巡查、危险性评估、专业巡查与监测、群测群防、技术咨询、宣传、培训、演练等;(二)应急,包括地质灾害灾情险情的成因认定、应急调查与评估、应急测绘、应急勘查、应急设计、应急处置或者其他紧急工作;(三)治理,包括既有地质灾害的专项治理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地质灾害配套防治以及工程维护等。第四条地质灾害防治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避让优先、综合防治的原则。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3、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并将地质灾害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及时报告地质灾害险情、灾情。第六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负责对地质灾害及其等级、防治责任进行调查、认定,组织实施本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
4、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七条地质灾害防治费用的承担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治理、工程维护等费用按照市级与区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大型以上地质灾害的工程治理或者避险搬迁费用由市、区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专项资金比例分担;中型、小型地质灾害的工程治理或者避险搬迁费用由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承担。(二)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承担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费用,由引发的责任单位承担应急、治理和工程维护费用。(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地质
5、灾害配套防治,由建设单位承担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建设费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产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承担配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日常维护费用。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单位和个人的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第九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库和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储备库,并进行动态管理。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质灾害调查、监测、治理、避险搬迁等,不得妨碍或者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于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突出成效的,以及主动提供有效前兆信息或者及时采取
6、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第十一条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林业园林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建立地质灾害信息档案,并根据地质环境变化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重点区域地质灾害补充调查。第十二条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气象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
7、三条城镇、学校、医院、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大中型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网络通信设施、燃气、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应当作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第十四条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等相协调。第三章地质灾害预防第十五条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隐患点定期组织开展巡查、核查和检查,建立工作台账,掌握隐患发育特征、动态变化情况,落实
8、防治措施。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林业园林、教育、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内地质灾害风险隐患排查、核查,建立工作台账,落实防治措施。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气象等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治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专业监测网络,在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地面沉降易发区、斜坡类地质灾害易发区等重点防治区和重点隐患点布设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对地质灾害险情进行动态监测,并与相关部门进行信息共享。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由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负责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因自然因素可能引发地质灾
9、害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责任人负责地质灾害监测、预防。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十六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群测群防的组织领导和体系建设,组织开展防灾知识技能培训,对群测群防人员的监测防护设备、巡查监测补贴、人身意外保险经费等予以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的技术指导,指导开展巡查、排查、监测等防范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群测群防各项制度,定期开展群众避险自救、互救演练,组织开展辖区内地质灾害风险隐患排查和重点防范期巡查,发现险情、灾情及时报告和处理。群测群防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可能引发地
10、质灾害的行为,发现险情、灾情应当及时报告。第十七条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应急管理、气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报预警。预报预警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危险程度和防范措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报预警。第十八条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气象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治工作情况,拟订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明确地质灾害防治重点工作安排和责任分工。第十九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
11、地段,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迅速组织行业专家或者专业技术单位开展地质灾害危险调查评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评估意见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通过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等途径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障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通过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等途径予以公告。第二十条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
12、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行区域评估和单独评估相结合的分类管理制度。土地储备主体或者开发区等特定区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域评估工作,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时向土地受让人告知评估结论和相关防治要求;未实施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域评估的,应当在出让或者划拨前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在出让或者划拨时向土地受让人提供评估报告和专家意见。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重大工程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实行单独评估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评估单位对地质
13、灾害危险性进行单独评估。第二十一条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配套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建设单位须按规定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论落实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第二十二条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一同报建和纳入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指导监督。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
14、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用地应当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解决,在项目规划选址、立项和用地报批时同步考虑;确实需要超出建设用地红线的,超出部分应当在开工前征得土地权属单位同意,需要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配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完成后,应当通过植被复种、景观重建等生态修复方法恢复,尽量减少对地貌现状和自然资源的破坏。第二十三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及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
15、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根据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并核准相应等级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的单位应当配合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损坏地质灾害危险区警示标志。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设置部门同意,并承担拆除、移动、重新设置地质灾
16、害监测设施的费用。第四章地质灾害应急第二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气象等部门,拟订本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定期组织预案演练、评估和适时修订。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上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以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演练、评估和适时修订。重要基础设施、大型地下工程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运营单位应当开展地质灾害监测和日常巡查,制定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第二十六条发生一般地质灾害时,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区突发地质灾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指挥、组织、协调、监督、指导辖区开展地质灾害应急管理和抢险处置工作。发生较大及以上地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