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婚保护法律毕业论文3篇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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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军婚保护法律毕业论文3篇汇编浅析我国婚姻法中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一)一、军婚概述(一)军婚的概述1(二)军婚的法律适用条件2(三)军婚和普通婚姻的比较3二、我国军婚保护的现行立法及存在的问题(一)军婚的现行立法41、民事立法-42、刑事立法4(二)军婚保护存在的问题51、存在立法缺陷52、违反婚姻自由平等原则63、导致公法和私法的冲突74、与妇女权益保护相冲突8三、军婚保护的存在意义及相关建议(一)军婚特殊保护的存在意义101、军婚保护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102、军婚保护有利于部队建设103、军婚保护符合立法要求11(二)完善军婚保护的建议131、构建完善的军婚保护法律制度132、部队做好后勤保

2、障工作153、加强妇女权益保护16结语17参考文献18浅析我国婚姻法中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摘要】军婚实行特别的法律保护,是我国极具特色且历史悠久的一项法律制度。今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影响和制约军人家庭稳定的因素增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是否稳定,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经济、社会发展的多元化,使军人婚姻和家庭稳定面对越来越多的现实挑战,这直接关系到部队日常训练和作战能力。国家历来非常重视对军人家庭的婚姻给予特别的保护。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诠释了保护军婚重要性,完善了对军婚的民事保护,但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合理性。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地位逐渐提高,女性越来越重视个人尊严、自我追求和满足,

3、权利意识也越来越强,开始对我国婚姻法中对军婚的民事保护产生不满和抵触。【关键词】:婚姻法军婚军婚保护妇女权益保护必要保护一、军婚概述(一)军婚的概念军婚,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军人的婚姻关系。就是具有军籍的,正在人民解放军或者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现役军人(包括文职干部)具备了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进行了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书,而产生的婚姻关系。其中退役军人、复员人员、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均为非现役军人,其婚姻关系均不能按军婚办理。夫妻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其婚姻关系虽然是军婚,但涉及民事保护时,特殊地保护一方必将要伤害另一方,因此其婚姻关系视同为普通婚姻关系。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只

4、对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殊保护,所以本文讨论的军婚仅指定义中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的婚姻,即夫妻中一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二)军婚的法律适用条件1、一方须是现役军人。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具有军籍和军衔的军官、士兵,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军官、士兵以及收归军队建制的人民武装部的成员,是军婚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其中以下人员不适用军婚的法律规定:(I)在军事单位工作未取得军籍的职工;(2)退役军人;(3)在地方担任某种军事职务的人员;(4)正在被劳动教养或者服刑的军人。2、请求离婚的一方须是现役军人的配偶。所谓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已经与现役军人登记结婚的现役军人的妻子或

5、丈夫。但下列人员不属于现役军人的配偶的范围:(1)与现役军人仅仅存在婚约关系的人;(2)与现役军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或非法同居关系的人;(3)与现役军人申请登记结婚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人。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提出离婚的一方必须是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非军人的配偶一方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如果是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则不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应按普通离婚纠纷处理;如果离婚双方当事人都为军人,也不适用婚姻法第3条的规定。双方都是军人,再适用第3条的规定,必然会伤害另一方军人的利益,与特别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意图相违背。3、非军人的配偶一方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须得军人同

6、意。所谓“须得军人同意”,是指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非经军人本人同意,不得准予离婚。这里指的是非军人的配偶一方片意离婚的情形,而不是双方协议离婚。如果是双方协议离婚,本身就表明军人同意非军人的离婚请求,就不发生婚姻法第3条适用的问题。如果现役军人一方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和孩子扶养问题上不能与非军人配偶达成协议,非军人配偶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判决离婚。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律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而不是现役军人的主观愿望,否则,法律就成了一些人随意操纵的规则,同时也会损害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现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案件,应首先征求军人的意见,如果军人同

7、意离婚,则可以调解方式解除夫妻关系。如果军人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应教育非军人配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服从国家的整体利益,正确对待自己的题,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确实不能维护夫妻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三)军婚和普通婚姻的比较法学专业中曹诗权编写的教材婚姻家庭法将离婚分为三类,分别是单意离婚与合意离婚,诉讼离婚与非讼离婚,协议离婚与裁判离婚。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

8、讼。”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也就是说,和普通的婚姻关系不同,若非有重大过错,军人一方能决定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按普通离婚纠纷处理。二、我国军婚保护的现行立法及存在的问题(一)军婚保护的现行立法1、民事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对“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这项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指出: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或者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人民法院

9、审理判决。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如军人不同意,而且原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非军人一方又无重要、正当理由的,应对非军人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婚姻已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当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2、刑事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破坏军婚一般有三种类型:一是重婚型,就是明

10、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骗取结婚的;或者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二是同居型,即明知是现役军人配偶,却较长时间公开地或秘密地在一起共同生活,这种关系不仅以不正当两性关系为基础,往往有经济和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关系,而不同于一般的通奸关系。三是通奸型,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夫妻关系破裂严重后果的。其中长期通奸情节恶劣表现为致现役军人的配偶怀孕或者生育等,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主要表现为:被告人挑拨、唆使现役军人的配偶闹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严重虐待现役军人,通奸行为发生后,现役军人或其配偶提出离婚的

11、。(二)军婚保护存在的问题1、存在立法缺陷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是我国自红军时期开始就有的传统。1934年4月8日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红军战士之妻离婚,须得其夫同意。”2至今已经过去整整八十年。新中国的军婚特别保护制度也在与祖国的同行中不断发展、完善。回顾这项制度所走的历程,我们从中聆听到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铿锵脚步声。但与此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婚姻法中军婚保护的一些问题开始显现,有人认为当初为了使现役军人在前方安心杀敌的婚姻保护政策,如今已无存在必要。新婚姻法第33条的“但书”,宣布了对军婚内重大过错的军人方实行不保护主义,

12、但依据对“重大过错”的司法解释,其列举的内容不具有普遍性,在实践操作中很难适用,因为军人主体作为特殊群体,处于军营封闭式管理模式之下,接受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和法纪道德教育,接受严格的军事法纪的约束。在这种特殊环境中,发生赌博、吸毒、与他人同居或实施家庭暴力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实属少数个案。在军人离婚案例中,属于军人方有过错往往并不是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但书”内容的情形,更多的是某些军人心理异常或人格缺陷造成对非军人配偶方的猜疑、误解等,结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这种情况下,军人配偶能否解除婚姻关系仍取决于这种有一般过错的军人,所以司法解释对“但书”所界定的军人方“重大过错”的适用范围和作用是很有

13、限的,即对军婚特殊保护仍停留在对非军人配偶方离婚自主权的限制上,这说明“但书”规定的内容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权利与义务总是相对的。就婚姻问题而言,军人由于献身国防事业而不能与普通人一样,充分享有这一权利,那么社会就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弥补军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也是法律所应体现的公平原则。军人在婚姻中享有“一定限度的特权”,就是对其付出的义务的一种补偿。权利倾斜的同时必然不可避免会损害另一方利益。牺牲军人配偶的利益,是法律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选择结果。2、违反婚姻自由平等原则由于婚姻自身的特殊属性,其存在必须要以感情为基础,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而任由军人一方行使离婚否决权,只会激发双方

14、矛盾,影响双方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特殊保护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人们在择偶时对军人“敬而远之”,不敢轻易“以身相许”,以免将来婚姻自由受制于人,这无疑对军人群体选择配偶带来了负面影响。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石,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是婚姻法对婚姻自由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主权的规定。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违背宪法第49条、婚姻法第

1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婚姻毕竟是夫妻双方感情领域的私事,是否离婚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而非一方的意愿,军婚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基本类型,军人的婚姻也应体现民法意义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自由平等原则,否则就有悖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乃至基本的人权要求。3、导致公法和私法的冲突对军婚予以特殊保护导致公法与私法冲突。军人由于履行特殊的义务而使自己比普通公民付出的更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军人就应该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如工资待遇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军人干部转业优先安置、住房享受优惠等。实际上我国对提高军人的待遇上已经作到了非常大的努力,也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16、。但军人配偶也付出了更多时间和精力在家庭,也应当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如地方给予各种补贴,在就业上给予政策扶持,但是这些权利是公法上的权利,应当由国家提供社会保障。婚姻法是典型的尊重和保障公民私权利的私法,尊重人性和尊重私权应当是婚姻法的立法导向。私法之最大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为了保护一方利益而削减另一方合法利益,显然是不符合法理精神的,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保留“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条款,另外增加了但书条款“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里的“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指的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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