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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关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工作,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建立科学、高效的规划审批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XX省城乡规划条例、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XX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和规范规划许可工作的意见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第三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享受与国有
2、建设用地“同权、同价”等权利,入市后的集体经营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管理,参照国有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管理标准执行。第四条XX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参照本办法执行。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农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的建设,不适用本办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第五条XX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桦甸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规划审批管理的主管部门。第二章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上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3、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的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依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八条乡(镇)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三章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九条XX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区内的集体经营性
4、建设用地入市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上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第十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上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应包括对地块位置、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等的要求。根据管理实际需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也可以包括对建筑风格、外观形象、色彩等的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重点加强对建设活动较多、位于城郊及公路沿线等需要加强保护的乡村地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第十
5、一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上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申请主体为个人或建设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个人或建设单位的申请材料,报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XX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十二条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上进行建设的,个人或建设单位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三)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村委会签署的同意项目使用本次集体土地实施建设的意见,无利害关系人意见;(四)需要提
6、供该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五)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1:500或1:1000的能够标明项目拟用地位置的现状地形图);(六)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乡(镇)人民政府应自申请材料齐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包括7天规划方案公示)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
7、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个人或建设单位应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向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五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第四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由XX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