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23年度行政执法指导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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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23年度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指导案例一.行政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案例名称案件名称: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案基本案由: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分类:行政检查类二、简要案情2022年12月26日,何某某等40余名农民工到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津南区人社局)投诉某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及金额50余万元。该项目建设单位为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丁某某且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存在“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

2、的劳动报酬”的情形,最终导致农民工工资迟迟未能支付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市人力社保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杨某某的逃匿行为、被欠薪人员及数额进行了认定,执法人员向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达了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劳务单位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务单位未在规定的时效内限期整改,执法人员向该单位下达了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事先告知书和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并制作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涉嫌

3、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三、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

4、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

5、、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四)市人力社保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提供或行为人逃匿(逃跑、隐匿)无法调取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劳动报酬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及时对劳动者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留存影音资料,并根据劳动者提供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拖欠劳动报酬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事实。四、处理结果2023年3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劳务单位未在规定的

6、时效内限期整改。2023年5月15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将劳务单位及其负责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2023年6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市人力社保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五、说明理由该案件涉及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人数较多、金额较大、拖欠时间较长、社会影响恶劣。执法人员通过跨省协查、现场走访、制作笔录、留取影音资料、查找务工凭证等手段,收集、核实、固定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据中

7、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市人力社保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杨某某的逃匿行为、支付责任、被欠薪人员及数额进行认定,确认劳务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和存在逃匿情形的事实。涉案单位收到责令限期支付文书后未在限期内按要求整改,执法人员及时作出了列入联合惩戒名单和移交公安机关的决定。六、典型意义国家明令禁止建筑行业违法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并明确了违反规定后的相关责任,建筑业务工人员普遍存在文化程度不高、维权意识薄弱、法律常识欠缺等现象,这些问题直接导致在发生欠薪时,特别是责

8、任单位、责任人拒不配合调查的情况下,被欠薪人员难以提供有效的欠薪证据材料,欠薪事实认定困难、案件处理受阻。及时有效处理劳动报酬案件,既保障了劳动者的自身利益,又有效震慑了违法犯罪分子;既严厉打击了恶意欠薪行为,同时又宣传了法律法规、提高了公民依法维权意识,树立了执政为民的良好形象。指导案例二行政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刘某明某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例名称案件名称:假期返岗职工刘某明申请工伤认定案基本案由: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案件分类:行政确认类二、简要案情西青区某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刘某明于2023年4月26日乘坐火车返回湖北省襄阳市老家过“五一劳动节”假期,因没有买

9、到返津火车票,刘某明决定搭乘朋友的小型汽车返津。刘某明及朋友于2023年5月3日上午从襄阳市出发,计划5月4日早晨6时到达天津,回宿舍休整后于5月4日8时返岗上班。2023年5月3日23时35分许,刘某明朋友驾驶的车辆在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620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刘某明受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明在事故中无责任。2023年9月19日,刘某明向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青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受理后,执法人员向某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公司认为刘某明受伤时间是放假时间

10、并非工作时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受伤的情形,不认可其是工伤。三、法律及政策适用(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过程中,属于下列情形的,分别作如下处理:(一)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处理结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五、说明理由本案中,职工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以外地区出发,以返回工作地准时上班为目的行程,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常见的“上下班途中“,超出了一般的通勤标准,职工返回工作地也不是直接到单位上班,而是先回宿舍休整。西青区人社局坚持“以事

12、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调查案件事实,充分理解法律法规立法本意,充分考虑职工权益、企业权利、社会引导等各种因素作出认定决定。一是对“上下班途中”作出适当的扩大解释,符合我国工伤保险相关立法精神。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初衷就是平衡职工权益和企业生存发展权利。相关条款强调以“上下班为目的”,但仅规定了“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没有规定通勤距离长短。本案职工刘某明返回工作地,目的是准时上班提供劳动,为企业创造价值,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既保护了弱势群体利益,又使企业通过工伤保险对职工作出补偿,减少劳资双方发生矛盾的可能性,使劳动关系更加和谐稳定。二是对“上下班途中”作出适当的扩大解释,有利

13、于保障外地职工的权益。外地职工返回老家休假,是劳动者享受法定休息权的行为。如果返回工作地途中受到伤害而不能认定工伤,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用人单位和职工休息休假的决定安排,从而影响职工休息权的实现。三是对“上下班途中”作出适当的扩大解释,有利于引导良好的社会价值取向。本案职工刘某明回宿舍放东西系为返岗上班所作必要准备,如果简单以“点对点”作为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唯一适用标准,会导致工伤认定实践工作呆板机械,在社会舆论和大众观感上呈现工伤保险脱离实际、脱离群众的不良导向。六、典型意义本案中西青区人社局深化工伤认定事实核实判断、法律法规适用标准研究,既不局限于法律条款的字面意思,又忠于立法本意,对于

14、“合理路线”根据个案作出全面客观的理解;对于“合理时间”的理解,参考了劳动者配偶子女居住地和单位之间的距离、劳动者使用的交通工具和路况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反映出西青区人社局具有较高的政治站位和大局意识,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职工权益、企业权利、社会引导等多重因素后作出认定决定,展现了较强的政治担当。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应当通过学习积累、转化运用,不断加深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从而更好地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当事人: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一、案例名称案件名称: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职工额纳社会保险费,分中心通过司法程序强制执行案基本案由: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

15、保险费案件分类:其他类二简要案情2022年4月8日,杨某某到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以下简称和平分中心)投诉原工作单位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处理。经调查,查实该公司2010年12月至2022年3月存在未按时足额为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平分中心经过追缴、催缴,与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协同合作,最终通过司法程序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三、法律及政策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

16、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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