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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管理,推进媒体深度融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管理、服务和监督等活动。第三条【基本原则】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实现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事业发展质量、规模
2、、效益、安全相统一。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公共服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发展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发展的重大政策,协调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网信、经信、公安、司法行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管理工作。第六条【行业协会】广播电视、网络视听行业协会和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在广播电视行政部
3、门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开展行业服务、实行自律管理。第七条【智慧广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广电建设,推动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科技创新与服务升级,推进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在全媒体传播体系中深度融合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慧广电服务和优质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第八条【表彰奖励】对在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业务准入第九条【广播电视台(站)许可】广播电视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视台。设立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许可。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
4、设立广播电视站。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承包。第十条【台名台标等变更】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广播电视台禁止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第十一条【广播电视台终止】广播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广播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
5、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或者自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超过180日尚未开播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节目设立和变更】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第十三条【节目引进审查和出口备案】境外电影、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纪录片和网络视听节目引进以及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受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用于广播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
6、视剧(电视动画片)、纪录片和网络视听节目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传输覆盖许可】利用有线、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第十五条【个人安装卫星电视设施许可】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区域内,个人因自用需要安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
7、电视节目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第十六条【网络视听许可】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第三章制作播放第十七条【节目制作单位要求】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视台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组织他人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相关规定。第十八条【节目
8、禁载要求】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虚无主义;(三)诋毁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文化、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六)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传授犯罪方法,宣扬基于种族、国籍、地域
9、、性别、职业、身心缺陷等理由的歧视;(七)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侮辱、诽谤他人或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电视节目播前审查】广播电视台、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播放的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内容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第二十条【节目调控要求】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节目的播放进行调控,可以作出完整转播、临时停播、更换特定节目等决定。第二十一条【转播、链接、聚合、集成节目要求】转播、链接、聚合、集成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10、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和网络视听节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第二十二条【新闻节目要求】采编、制作新闻类节目,应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禁止采编和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从事节目播放活动的机构应当加强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节目播放活动分类目录的规定播放、转播新闻类节目,不得以新闻报道等形式变相发布广告。第二十三条【广告播放要求】广播电视台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放广告应当遵守与广告审查和播放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得播放违法违规的广告,播放商
11、业广告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公益广告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广播电视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指定时段、版面播放特定的公益广告,或者暂停播放商业广告。第二十四条【特殊群体电视节目服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广播电视机构,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流动人口等特殊群体的特点和需求,提供相应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节目分时分区、保护专员、内容评估委员会等机制,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第二十五条【联系群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节目创作的需要,为创作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体验生活等提供必要
12、的便利和帮助。第四章传输活动第二十六条【传输覆盖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推进广播电视网、通信网和互联网的融合,保障全省范围内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传输覆盖有序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坚持统筹协调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保障广播电视的安全传输和播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卫星接收、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技术手段,加强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宣传力度。第二十七条【无线发射设备订购和使用】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需要订购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
13、,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订购和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第二十八条【传输覆盖网频率保护】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第二十九条【有线传输覆盖运营】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以及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用。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用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条【传输覆盖标准及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广播
14、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标准和规范,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第三十一条【传输覆盖禁止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开办、播放节目和广告,不得对广播电视节目擅自进行插播、截流和更改。第三十二条【公共载体管理】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机场、车站、商场、银行、医院以及户外等公共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和网络视听节目的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境内落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第五章保障与
15、监督第三十四条【设施规划与条件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城乡规划、建设公共交通、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居住社区等人员聚集场所,应当为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设施的建设预留空间及配套资源,并为其运行、维护提供必要条件。第三十五条【资金及政策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财政资金支持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发展,引导相关文化产业专项资金、基金加大对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投入力度。鼓励和支持视听产业集群和基地(园区)发展,提升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产业现代化水平。第三十六条【应急广播】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
16、当统筹建设应急广播体系,并负责应急广播体系的维护和管理。发生或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需要调整节目的,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的要求调整播放安排。第三十七条【工程标准】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三十八条【电视网络】经批准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置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并纳入住宅小区工程总体验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测试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办理有线电视入网手续后方可使用。第三十九条【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