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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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法第一局部保险法的修改背景前言:非常荣幸有这次时机与大家一起探讨保险法修订的有关问题。因为新修订的保险法刚公布不久,在实践中到底会产生怎样的问题,都是未知数,还需要时间来检验和调整。我在这里与大家一起分享一下学习保险法修订内容的一些体会。在开始本次交流之前,我想先给传导关于保险法的一个根本理念。保险法是一部商事法律,标准的是商业行为,表达的是保险主体的规那么要求,但是首先需要我们明白的是,任何法律都是原那么性的,在实务都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法律也不可能对每个问题都给出明确的答案。我认为,保险法的核心理念是利益的平衡。对保险公司来讲只能去适应法律的要求,才能实现公司的持续健康开展。我们知道

2、,保险法在欧美国家已经开展了数百年,可谓博大精深。而我国保险法是1995年公布的,在2002年为履行参加世贸组织承诺,对与WTO规那么冲突局部曾作过修改。在这14年中,我国保险市场开展迅速,无论是保险业的内部结构还是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在保险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市场主体及业务类型开展的要求。陆续出现了政策性保险、合作保险机构、互保机构等产品和机构,原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机构组织形式已难以满足需要,需要就上述机构和产品在法律上进行标准。同时,随着养老、医疗体制的改革,保险公司除了传统的财产、人身保险和再保险以外,陆续开展了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我省承保

3、的工商银行补充医疗工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等业务内容,这些业务也需要纳入保险法进行标准。其次,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组织的盈利性要求。它保险公司必须要以局部保险资金从事投资来满足保险赔付需要的营利业务,由于目前法律对保险资金投资范围限制过窄,导致保险资金商业上不可持续,保险业尤其是寿险业存在一定的利差损问题。第三,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的要求。随着保险市场开展,为保险市场提供中介效劳的机构也在不断地开展。需要对这些机构的行为进行标准管理,对他们的合法权益也要给予保护。(上海的泛华保险集团,在美国上市)第四,加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的要求。在保险市场规模扩大的同时,各类保险纠纷日益增多,需要

4、进一步明确有关经营规那么和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加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保护。笫五,加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的要求。随着保险市场深入开展,违法违规行为和种类逐渐增多,依照目前法律赋予保险监管机构的权力,无法满足对保险市场的有效监管,必须增加其监管职责、扩大其监管权力。现行保险法本身存在的问题。保险业作为一个对当事人要求最大诚信的行业,当前饱受社会各界诟病,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长期以来我国的保险法立法较为原那么,许多规定在保险经营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具体的问题上对保险公司经营缺乏明确的指导,导致保险公司在决策上无所适从,难以进行前期的法律风险管控,从而增加

5、了后期纠纷出现的可能性。随着国内保险事业的开展,这一粗线条的法律已经不能满足保险经营的需要。这主要表现两个方面。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法院遇到不少纠纷,涉及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免责条款、保险合同解释、第三人直接起诉保险人、信用保险车贷险)等,由于保险法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或者根本没有规定,法院往往感到无法可依,期望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为此,200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但是这个解释一直没有正式出台。另一方面,我国保险实务中确实存在较为严重的理赔难现象。吴定富主席在2005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就指

6、出,保险实务中,“理赔环节不标准、不透明,拖赔、惜赔和无理拒赔的现象时有发生。“近期监管部门也出台了一系列措施治理理赔难。吴主席指出,理赔难是中国保险业的悲哀,严重影响未来的开展。理赔难非治不可,而治理理赔难必须完善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因为理赔难牵涉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效力维持、履行、合同解释等方面。为此,中国保监会出面推动了保险法的修改。04年开始启动,历经三次上会,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公布,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修订的指导思想。这次修订的指导思想,在保险合同方面的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在保险业管理方面那么是强化了对偿付能力、监管措

7、施等方面的规定。本次修订维持了二法合一的立法体例和根本结构,但是在保险合同法方面有个变化,人身合同排到了财产合同之前(原因,施文森请示保监会法规部杨华柏主任,答复因为国内寿险业务强。以人为本施政理念)。旧保险法共158条,新保险法共187条。本次修订在旧保险法根底上增加条文49个,删除旧保险法条文20个,修改条文123个,保持不变的仅为15个。可以说根本上是重写了一遍。修订的根本评价。社会各界对本次修订给予了肯定得评价,认为保险法的修订“立足于现实,着眼于未来、既照顾弱势群体,又兼顾公平原那么;既力促开展,又确保稳定。”前期我们仔细研究了保险合同法修改局部,我们认为,这次修订确有值得肯定的地方

8、,但并不尽如人意,一些受到追捧的条款修订虽迎合了群众,但却是忽略了保险的根本原理。保险公司是一个商业主体,也有民事权利,我们不能仅仅看到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无视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产品以条款及费率的形式表现,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合同,不能用民法的或一般的公平理念来评析保险条款,如对保险公司提出了苛刻的违反规律的要求,其外表牺牲的是保险公司利益,实质上葬送的是保险共同体利益。商业主体必然会追求利润并维系其自身运营,将立法不当倾斜导致的损失通过提高费率的手段转嫁到广阔投保人身上是保险商自然的必然的做法,最终损害的还是广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另外有的保险的根本原那么仍未列入保险法之中,比方没有将近因原

9、那么作为保险合同的根本原那么。近因原那么是确定保险事故是否属于责任范围的最根本原那么,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做法。因为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那么,所以也存在一些法院在确认保险责任范围时适用民法中的因果关系原那么。这一方面不利于正确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审判标准统一,有损司法的权威性。下面,我就保险合同法和业法中主要内容的变化说明如下。笫二局部保险合同法的变化本次保险法的修订,对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都适用的重要变化有如下几点: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生效附条件和期限、不可抗辩、弃权、禁止反言原那么、说明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理赔资料的收集与理赔时限、理赔时限的起算点、条

10、款解释原那么等。0一、完善了保险利益的相关定义(一)修订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点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修订后保险法笫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修订之后,其变化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分别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章节中对保险利益的主体做出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主体由投保人修改为被保险人;二:从保险利益享有的时点也在财产、人身保险合同中做出规定,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享有的时点明确为保险事故发生时。

11、现在的保险法主流观点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同一人,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等于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从法理上讲,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实质性要求。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别离的情况比拟常见,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就等于允许任何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险,这不符合保险利益原那么,所以人身保险合同应当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举个例子,对于被盗汽车,其善意购置者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依我国现行

12、有关法律的规定,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局部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就意味着被盗汽车的善意购置者对该被盗汽车(赃物)不具有合法产权,而仅仅具有权源不合法的占有权,且这种占有权将随真正的所有权人收回车辆而消失。由于这种占有权会完全消失,那么就不能说占有权人对该财产具有合法的重大经济利益。于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常常会以购车人对承保标的不具有合法保险利益为由而拒绝理赔。如在此情形下,不能将盗车贼缉拿归案,那么只能由无辜的善意购车人来单独承担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了,这岂非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本意?盗抢车的问题。美国认为善意买受人具有保险利益。具有负价值的财产,房屋拆迁前被毁,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价值

13、很低,补偿原那么,未必能得到什么赔付)我国修订前的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的表述方法比拟模糊,从文义上应解释为财产保险合同行为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及损失发生这两个时点均要有保险利益,这样的规定确实可以有效的防止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限制不当得利、对防止道德风险有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开展,物权流转的更为频繁,固有的保险利益的传统观念受到了理论及实务上的广泛的抨击。因为对于财产保险来讲,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并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仅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惟有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

14、意义,此时仍然强调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也不甚合理。现在不少单位以福利的形式为员工投保家庭财产险,由单位作为投保人,员工作为被保险人;汽车销售商推出的购车送保险,以销售商为投保人,购车人为被保险人,根据现行保险法,单位对于员工的个人家庭财产并无保险利益,汽车销售商对于出售之后的汽车也无保险利益,这类保险合同均为无效。但是,这种投保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述操作方式早已得到保险公司在内各方主体的认可,在保险实践中屡见不鲜。保险法这一修订顺应了我国保险业的现实需求。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团体保险、赠与型保险等险

15、种以及代购代付保险费等行为将名正言顺的受到法律保护。本条的修改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核保核赔尺度相应变松。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是否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再成为保险公司核保的审核内容,同样,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再成为公司的拒赔理由,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修改核保规那么。保险法第十二条是保险人拒绝赔偿援引频度较高的条文,保险法修订之后,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修改核保及理赔规那么。原先设定的一些核保程序应作相应废止,业务及核保人员要准确判断享有保险利益的主体、时点,只有对于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依法做出不予承保、或者拒赔的决定。本条修改也使财产保险的合格投保人主体范围得以

16、扩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可藉此得以拓展。有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甲财产险公司承保了乙公司A厂区内的财产,保险合同约定承保区域内的建筑物均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假设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导致A厂区内的建筑物损失,甲财产险公司负责赔偿。后来,在保险期限内,A厂区发生了爆炸事故,导致多幢建筑物受损。乙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甲财产险公司索赔,甲财产险公司那么以受损的建筑物中有局部属于违章建筑拒绝赔付该局部违章建筑的损失。如果这些建筑在财产清单上列明承保),有没有保险利益?虽然从产权这一法律角度来讲,他并不具有法定权利,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依法撤除违章建筑之前,由于建造和使用,他对该建筑具有重要的经济利益,假设允许其以该建筑为保险标的投保,并不会出现人们所担忧的道德风险。比方说,甲和乙签订了一个买卖房子的合同。在买房子之前订立了保险合同。你说这个保险合同有效吗?如果在保险合同效力期限内把房子买来,发生洪水,把房子冲走了,这对买房子的人来说是有损失的,这时他就可以索赔。在事故发生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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