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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投公司与某种养殖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案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农民事典型案例之五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黔04民终828号裁判日期:2021.05.21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合作方不当解除农业生产合作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农投公司与某种养殖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6年12月,某农投公司与某种养殖合作社达成某农业产业带建设项目山药种植合作协议,约定以股份合作制模式,按照投入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和承担相应经营风险,在某路沿线种植山药约100亩,合作期限为2年,至2018年度山药种植生产销售完毕止。双方第一年合作投入耕种并销售后,农投公司于2018年8月以
2、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均未将山药销售款汇入共管账户、山药采收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保产量等为由向合作社发送了解除合作协议的函。合作社收到该函后不同意终止合作,要求农投公司及时履行2018年投资义务,以解决农民工资及合作社为其垫付的投资费用,并要求农投公司积极协作将2018年已种植的山药及时采挖销售。后因农投公司未投资,合作社无资金,栽种的山药未能采收销售。另就2017年减产情况,当地农业部门出具了因山药长势旺盛期降雨频繁致病导致减产减收情况说明。最终双方对合作事宜未协商一致,农投公司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合同已解除,合作社返还2017年投资收益,并将机械设备交还。合作社反诉请求判决农投公司补足2
3、018年合作社为其垫付的投资款等。二、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某农业产业带建设项目山药种植合作协议后,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以最终实现合同目的。特别是合作社在2018年已进行大量投入只剩最后收获的情况下,双方应有效协商沟通,尽可能减少合作损失,而不是任由已成熟的山药因未及时采收完全失去经济价值,放任损失进一步扩大。本案中,农投公司2018年8月所发函件不符合法定或双方约定解除情形。未按约定进行投资、未将销售款打入共管账户是双方均存在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不能成为农投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农投公司不愿继续合作亦应及时提出,以便合作社考虑是否继续耕种,及时止损等
4、。农投公司对合作社继续推进流转土地、栽种山药未及时提出异议,在合作社继续进行了大量投入之后才发函告知合作社要解除合作。农投公司的行为有违契约精神,其诉请不应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了农资公司全部诉请,支持了合作社要求农投公司补足投资款的诉请。三、典型意义随着农业生产的规模化发展,“公司+合作社+农户”的生产模式已较为普遍,此模式有利于提高农业生产效益,促进农民增收致富。但是,发生矛盾纠纷后,合作社、农户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司法予以关注和保护。本案裁判对农投公司不当发函解除合同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对其返还投资收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法保护了合作社及农户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了农业生产合作中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充分体现了司法对农业生产应当秉承节约、避免浪费的评价、指引功能,对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服务、保障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