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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县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助推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关于印发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XX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居民生活活动所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厨房排水,农村公用设施和旅馆等排水,以及农村餐饮行业经隔油处理后的排水。不包括工业废
2、水、屠宰废水、畜禽养殖废水等生产废水。本制度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是指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乡镇级人民政府是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负总责,确保设施稳定运行,污水达标排放。第五条乡镇政府、村级组织负责其辖区内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做好户用收集系统运行维护,确保不影响公共收集系统的正常运行。第六条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部门参与农村生活污水协同治理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为联合监管主体。其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已建成投运的集中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
3、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按国家要求对出水水质开展监测;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推行建设运行管理一体化,由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负责履行所建设施的运行管理责任,并具体组织实施非正常运行设施的整改或提标改造,确保设施正常运行。第三章运行维护第八条鼓励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集中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并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运行维护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巡查检查、清渣清淤、设备检测维修、出水水质等具体要求,以及运行维护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单户或多户合用的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化粪池、收集池等收集转运设施,可以采
4、用乡镇政府、村级组织自主运行维护管理,并参照执行本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第九条运行维护单位要依据合同约定,制订运行维护手册、操作规程和工作制度等,建立设施运行台账,对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巡查,及时排除设施故障,清理、处置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出水水质达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4/726)等相关标准要求。第十条运行维护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测,监测数据要客观真实,留档保存,严禁弄虚作假;按要求向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情况,以及进出水水量、水质等情况。第十一条各乡镇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
5、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将停运原因、相应应急处理措施等向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因突发事件原因导致设施出现故障的,应在24小时内向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部门报备,并在规定时限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检修及清除故障期间要采取应急措施,确保污水不外排。第十二条各乡镇应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周边公示运行维护范围、排放标准、巡查时间、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对于严重损坏或废弃设施,经县政府或委托相关部门评估认定确无改造利用价值的,各乡镇要及时采取替代措施,确保污水得到有效收集和处理。设施报废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和管理好剩
6、余资产。第十四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具体技术要求参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技术指南(T/CAEPI51-2022)执行。第四章监督考核第十五条XX市生态环境局左云分局应将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纳入日常工作,发现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排放水质不达标等情形的,应依法查处,并监督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定期组织对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成效评估,评估结果报告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对集中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开展执法监测。第十六条实行以效付费,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乡镇政府、村级组织自管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拨付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第五章资金保障第十七条各乡镇应当根据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和出水水质达标需要,科学测算资金需求,积极申请专项资金,保障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长效运行。各乡镇可建立多元化运行维护资金投入机制,通过县政府财政扶持、社会参与、村级自筹、群众交费等方式,多方筹措运行维护资金。第十八条县财政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经费的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