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热力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规则(2024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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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热力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物价、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

2、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供水、供电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热服务工作。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的要求,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和利用天然气、电能、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

3、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发展方式和实施措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七条利用地热能供热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第八条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九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

4、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第十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供热经营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由供热企业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第十一条未安装供热设施的既有住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且申请安装供热设施居民户数达到住宅小区(单位)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供热设施建设费用。第十二条按照规划建设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厂区、

5、宅院等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因穿越施工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设施损坏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修复;造成财产损失的,供热企业应当给予赔偿。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供热发展计划。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四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省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第十六条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由供热企业建立热用

6、户档案。供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供用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后制定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按时、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告知热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八条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的六个月

7、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的十日前对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并提前五日告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检修、维护。产权属热用户的实行有偿服务,服务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五日前对热用户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第二十条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Ho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情况可以调整采暖期并向社会公布。第二

8、十一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期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供热企业的节能减排、供热质量、服务质量等情况实施年度考核评估,依据考核评估

9、结果于每年采暖期开始前发放上一年度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第二十三条对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内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采暖热费政府补贴。采暖补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每年5月31日前发放到位。第二十四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供热成本监审制度,并根据供热成本监审情况,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并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热价为最终到户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加收额外费用。第二十五条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热用户室温监测点,使用符合规定且鉴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并做好测温记录。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

10、供热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资料,并对报送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六条已接入城市供热管网,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热用户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申请热用户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由建设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与供热企业协商供热。第二十七条新建住宅应当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实施供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供热期开始前,与供热企业协商供热并办理供热手续。新建供热设施的最低保修期为二个采暖期,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履行各自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

11、个采暖期的限制。保修期内因设施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供热企业各自责任分别承担。在保修期内未能供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企业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限自开始供热的第一个采暖期开始重新计算。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二十八条热用户用热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收到用热申请后七日内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行现场查勘,符合供热条件的,与申请人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供用热手续。对不符合供热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措施,整改后符合供热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供用热手续。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

12、续。供热企业应当在收到热用户的变更申请后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第二十九条用热的住宅小区(单位),其二级换热站应当具备独立设置的水表和电表,由供热企业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第三十条热用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于当年10月15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或者供热企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供热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七日内为热用户办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上年报停热用户在当年11月10日前未交纳全额热费的视为继续报停,上年报停热用户于当年11月10日前交纳全额热费的视为要求开通用热。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纳热费的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第三十一

13、条热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收费。热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且计量器具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经热用户申请,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二条热费应当向最终热用户直接收取。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热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第三十三条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

14、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循环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的热水;(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热用户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并按照供热企业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第五章设施管理第三十四条入户端口以外或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及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由供热企业承担。热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热用户承担。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

15、。供热经营设施尚未移交供热企业的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经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经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不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维护维修管理协议,并承担相关费用。第三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经营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供热企业应当在非采暖期对其管理的供热经营设施全面维修、养护;采暖期定时巡线检查,确保安全运行。因供热经营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

16、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热用户提出对其自有供热设施检测申请的,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之前进行检测,检测和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服务费用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供热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供热企业的安全状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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