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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第二版课件副本13PPT内容“1、第十三章教育机构的责任第一节教育机构的责任概述一、无民事行为力量人和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侵害一、无民事行为力量人和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侵害的责任概述的责任概述所谓教育机构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力量人和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其患病人身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时,教育机构所应当担当的赔偿责任。教育机构责任的主要特点在于:1、责任主体的特别性。2、爱护的对象具有特别性。3、责任产生的时空范围的特别性。4、教育机构责任类型具有多样性。第一节教育机构的责任概述二、教
2、育机构与同学之间的关系的性质二、教育机构2、与同学之间的关系的性质对教育机构与同学之间关系性质的界定直接关系到教育机构的责任的认定,假如教育机构和同学之间是行政关系,则教育机构的责任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而假如教育机构和同学之间是民事关系,则教育机构的责任属于民法的范畴。关于教育机构与同学之间的关系,学界存在行政关系说、准行政关系说、监护关系说、教育管理关系说、平安保障义务说等不同观点。本书认为,教育机构与同学之间的关系在性质上属于教育、管理关系。第一节教育机构的责任概述三、教育机构责任和监护人责任三、教育机构责任和监护人责任监护人责任和教育机构的责任都属于特别主体的责任。我国民法典区分了教育机构
3、的责任和监护人责任,对其分别作出了规定。民3、法典明确规定了教育机构和同学之间不是监护关系。详细来说,监护人责任和教育机构责任之间的区分表现在:1、归责原则不同2、爱护对象不同3、责任基础不同4、责任发生的缘由不同5、责任担当不同第一节教育机构的责任概述四、教育机构责任的分类四、教育机构责任的分类(一)校外人员侵害责任和校内人员侵害责任(二)因教育设施引起的责任与因教育活动引起的责任(三)作为的侵权责任和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其次节校内人员致同学人身损害的责任一、对无民事行为力量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患病人身损害一、对无民事行为力量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患病人身损害的责任的责任无民事行为力量
4、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患病损害,教育4、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担当侵权责任。这主要是指幼儿园和学校中的同学患病损害的责任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力量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担当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担当侵权责任。其次节校内人员致同学人身损害的责任二、对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患病人身损二、对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患病人身损害的责任害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患病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担当侵权责
5、任。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5、行为力量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担当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对于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的侵害所担当的责任,主要是针对中学校同学患病人身损害时学校所应当担当的责任。其次节校内人员致同学人身损害的责任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详细推断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详细推断无论是依据民法典第1199条关于无民事行为力量人的责任,还是第1200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的责任,都涉及对教育机构过错的推断问题。在这两条中,教育机构的过错都是指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问题在于,如何
6、推断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6、,进而认定其存在过错?在实践中详细如何推断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1、教育机构的设施是否平安2、教育机构是否违反了相关的规定3、教育机构是否尽到必要的留意义务4、教育机构是否尽到必要的爱护义务第三节校外第三人致同学人身损害的责任一、校外第三人致同学人身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负责一、校外第三人致同学人身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负责所谓校外第三人的致害责任,主要是因教育机构的师生以及工作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进入教育机构造成同学的人身损害所应当担当的责任。民法典第1201条特地规定了教育机构对校外人员侵害的责任,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力量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在幼儿园、
7、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7、,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担当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担当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节校外第三人致同学人身损害的责任二、教育机构违反平安保障义务的责任二、教育机构违反平安保障义务的责任民法典第1201条明确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担当相应的补充责任。这就是说,教育机构假如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则应当担当相应的补充责任,此种责任的特点在于:1、教育机构没有尽到其管理职责,就表明其具有过错。2、它在性质上是教育机构违反平安保障义务的责任。3、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
8、担当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节8、校外第三人致同学人身损害的责任三、教育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三、教育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据民法典第1201条,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担当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法律之所以规定教育机构的追偿权,主要理由在于:1、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而且是终局的责任者,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2、有利于预防损害。3、教育机构究竟不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其应当承受仅仅是追偿不能的风险而已,而不能由其担当终局的责任。第十四章产品责任第一节产品责任概述一、产品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一、产品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所谓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
9、担当的严格责任。民法典第9、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担当侵权责任。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所应担当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典中产品责任的特点表现在:1、产品责任的致损缘由是产品缺陷。2、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3、责任主体的多元化。4、免责事由具有特别性。5、产品责任制度具有国际化的特点。第一节产品责任概述二、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二、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我国自1986年民法通则以来,就将产品责任界定为严格责任。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担当侵权责任。从今规定来看,其并没有
10、规定过错要件,10、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也应得出其属于严格责任的结论。第一节产品责任概述三、产品责任和合同责任三、产品责任和合同责任产品责任可能涉及合同责任,因此产品责任和不适当履行责任常常发生交叉。尤其是在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由于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的状况下,消费者既可以通过合同法要求销售者承担合同责任,也可以通过民法典第1203条要求销售者担当侵权责任。但本书认为,由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其次节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一、产品具有缺陷一、产品具有缺陷(一)产品缺陷的概念产品缺陷是担当产品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民法典中没有对产品缺陷作出规定,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认定产品缺陷。产
11、品质量法第411、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平安的不合理的危急;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其次节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一、产品具有缺陷一、产品具有缺陷(二)缺陷的类型1、制造缺陷2、设计缺陷3、警示缺陷4、跟踪观看缺陷其次节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一、产品具有缺陷一、产品具有缺陷(三)产品缺陷的证明民法典将产品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受害人在恳求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担当产品责任时,虽然不需要证明其存在过错,但仍需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否则难以成立产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规章,在产品责任中,应当由受害人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在因产品缺
12、陷致人损害12、的情形下,受害人虽并不需要准确证明缺陷的种类,但依旧要对证明产品存在不合理危急,以及因该缺陷造成了实际损害担当举证责任。当然,在特定情形下,相关规定也可能对当事人的证明义务作出不同的规定。其次节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二、产品缺陷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二、产品缺陷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一)损害的概念产品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损害的发生为要件。民法典第1202条明确,只有在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状况下,受害人才能要求生产者担当产品责任。民法典第1202条所说的损害其既包括产品本身的损害,也包括产品之外的人身与财产的损害。详细来说,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产品本身的损害,即由于
13、产品的缺13、陷致使产品本身毁损或丢失使用功能。2、产品以外的人身损害。3、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其次节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二、产品缺陷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二、产品缺陷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二)关于是否应当区分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如前所述,比较法上大多区分了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产品责任中的损害是指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明显也接受了这一观点。然而,我国民法典第1202条在规定产品责任的概念时,并没有重复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尤其是没有提到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关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是否也能通过
14、侵14、权责任的产品责任加以赔偿,存在不同的理解。其次节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三、因果关系三、因果关系所谓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缺陷产品与受害人患病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民法典虽然将产品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责任成立要件,但仍旧要求缺陷产品与受害人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对此仍负有举证义务,需要供应相应证据,以证明缺陷产品与其患病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节产品责任的减免事由由于民法典并没有明确修改产品质量法第41条关于产品责任免责事由的规定,因而,该规定仍旧有效。据此,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如下几类:1、产品尚未投入流通。2、产品在投入流通领域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
15、存在15、。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觉缺陷的存在。第四节产品责任的担当一、产品责任的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一、产品责任的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担当侵权责任。第120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恳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恳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四节产品责任的担当二、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二、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承认双重主体模式下,必定产生1
16、6、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否担当连带责任的问题。民法典第1203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恳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恳求赔偿。虽然该条没有明确使用连带的表述,但在解释上应当认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担当连带责任。本书认为,民法典第1203条所规定的连带责任并非一般的连带责任,而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缘由而依法对同一被侵权人担当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一责任人在担当责任之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要求全部追偿。第四节产品责任的担当三、产品责任中的追偿权三、产品责任中的追偿权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产品责任中的追偿权主要有以下几种:17、(一)销售者对生产者的追偿权(二)生产者对销售者的追偿权(三)生产者和销售者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的追偿权第五节责任担当方式一、产品责任担当方式一、产品责任担当方式(一)排解阻碍、消退危急等责任(二)赔偿损害第五节责任担当方式二、诉讼时效的适用二、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