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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绍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绍兴市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绍兴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10月21日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三章
2、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使用和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活动,发挥党建引领作用。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基层治理体系,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活动提供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物业管
3、理区域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和物业管理纠纷化解处理工作机制,制定实施物业管理扶持政策,推动物业管理健康发展。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指导、协调业主大会成立以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处物业管理纠纷,并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监督工作。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开展物业管理信用评价,制定和推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等示范文本,组织物业管理业务培训,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
4、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综合行政执法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引导业主参与支持物业管理,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推进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第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统一的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用于物业交付统计、业主意见征求和投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状况公示、
5、物业服务规范和物业服务成本监测信息公告、物业费代收代付、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物业纠纷投诉处理等相关事项。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托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对物业服务人的基本情况、服务情况、投诉举报情况等事项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开展物业服务人服务质量满意度测评,落实物业服务人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制度,健全物业服务评价体系,实行信用记分管理。满意度测评结果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可以利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使用平台进行投票决策的,应当依法保障投票人的权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6、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的使用和管理制度,维护平台正常运行,保障业主隐私和平台信息数据安全。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提供物业管理相关的基础数据和信息,发挥数据集成效应。第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物业项目宗地规模和用途应当便利物业管理,在物业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评审时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载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载明。已投入使用、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
7、镇人民政府并征求居(村)民委员会意见后划分;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调整的,还应当经相关业主同意。第九条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必须向全体业主公布、公示、公告的事项,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和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和业主互联网群组等予以发布。公布、公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网络征求意见的形式。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法定条件的,建设
8、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资料。业主认为物业管理区域已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法定条件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成立业主大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或者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第十二条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建设单位未派员参加的,不影响筹备组成立。业主代表人数不少于筹备组人数的二分之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9、代表担任。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将成员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予以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十三条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一)确认并依法公示业主人数、业主姓名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形式和内容;(三)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并确定候选人名单;(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候选人名单由筹备组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和
10、禁止行为进行资格审查与确定。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十名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筹备组推荐候选人,业主可以向筹备组自荐。本条第一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第十四条筹备组应当根据示范文本草拟管理规约,其内容主要包括:(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二)物业管理区域各项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管理;(三)房屋外观的维护;(四)物业服务人的选聘、物业费的确定和收付方式;(五)共有收益的管理和使用;(六)业主的相关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管理规约的内容及其表决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在提交业主大会
11、讨论前征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五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元且总额不少于五万元的标准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前,将筹备经费存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竞争性方式选择产生的银行账户。筹备经费应当独立建账、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结余部分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因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或者系老旧小区等原因导致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无法收取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予以保障。第十六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召开,表决通
12、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能表决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筹备组的工作期限延长九十日;到期仍未表决通过的,筹备组予以解散,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另行成立筹备组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成立但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可以改设为物业管理委员会,按照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职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产生并备案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法律法规和业
13、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热心公益,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职务因任期届满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予以公告:(一)失去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资格的;(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重大疾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原因而无法履行职责的;(三)拖欠、拒交物业费或者物业维修资金,经书面催交仍不改正的;(四)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或者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的;(六)拒不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关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整改要求或者
14、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七)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八)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的,应当在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名单数委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鼓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中国共产党党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支持符合条件的党的基层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及委员通过规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业主大会可以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其选举产生规则、任职资格和职务终止规则与委员相同。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由候
15、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委员职务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终止的,其职务自然终止。业主委员会重新推选主任或者副主任。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给予业主委员会成员适当补贴、聘请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手续。备案资料齐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向金融机构申请设立账户。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
16、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起草年度资金收支方案,公布收支情况;(二)拟订共有物业及其收益的管理使用办法草案;(三)组织筹集和监督使用物业维修资金;(四)拟订物业服务人选聘方案,物业服务的事项、质量要求以及收费方案或者其他公摊费用的收取标准方案;(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费;(六)监督和保障物业服务人履行合同,维护业主合法权益,调解物业管理纠纷;(七)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财务和印章管理制度,加强会议记录、共有物业档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及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