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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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矿山储量动态监管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搞清矿山企业每年消耗的矿产资源储量情况,为监督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利用提供依据,促使矿山企业提高矿产资源回采率,最终实现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是指采矿权人必须安排具备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机构对其占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测量,编写矿山储量年报,在此基础上如实填报矿山的矿产资源储量和变动情况。第二条实行全省统一的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制度,按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定期对矿山企业占用的矿山储量进行地质测量,准确统计核算全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第三条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全省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制定有

2、关的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组织有关的培训、检查等。市(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大、中型矿山的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小型矿山的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采矿权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完成对其占用、消耗、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测量工作,建立矿山技术档案和矿产资源储量台帐,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报。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保有和累计查明的储量、基础储量、资源量;(二)开采和损失的资源储量;(三)当年勘查、计算变化的资源储量;(四)矿石质量变化情况;(五)下一年度

3、开采拟动用资源储量;(六)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有关的其他情况。第五条采矿权人在矿山开采过程中,因开采消耗、损失或地质条件、安全生产等原因,造成部分矿产资源储量不能采出的,应办理矿产资源储量报销手续。第六条矿产资源储量损失分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正常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是指根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允许的设计损失和正常开采损失的储量。非正常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因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原因不能被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由于采矿权人违反开采程序或开采设计,乱采乱挖等人为原因,造成矿产资源储量被破坏,按破坏、浪费矿产资源处理,不得按损失处理。第七条采矿权人拟报销的矿产资源

4、储量,需经地质测量机构测量后,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批准)。属正常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每年随矿山资源储量年报,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给予报销。属非正常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在中段(阶段)结束前,采矿权人应及时提出书面报告,并附资源储量报销材料。大型矿山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给予报销。中、小型矿山报市(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给予报销。第八条采矿权人办理矿产资源储量报销手续时,需提供以下材料:(一)有关拟报销矿产资源储量地段开采状况与地质勘探的对比资料;(二)拟报销矿产资源储量的巷道或采场、水文工程地质或其他情况的说明资料;(三)矿产资源储量损失的详细原因和经

5、验教训的文字说明(四)拟报销矿产资源储量地段的平面、剖面储量计算图及其它有关图件;(五)申请报销矿产资源储量计算表。第九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矿产资源储量,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报销手续的,采矿权人不得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第十条具备资质条件的采矿权人,可以负责本矿山地质测量工作。不具备资质条件的采矿权人,须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承担矿山地质测量工作,编制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销材料。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为采矿权人提供地质测量服务时,可收取服务费,具体数额可参照有关标准,由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与采矿权人协商确定。第十一条从事矿山地质测量技术服务的

6、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地质勘查资质或矿山地质测量资质;(三)从事地质、测量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各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各不少于1人;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从事野外地质工作。(四)具备相应的矿山地面、地下地质测量和绘图等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矿山地质测量技术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第十二条具备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条件的单位需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备案后,方可从事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申报备案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企业法人须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法人须出具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地质勘

7、查资质或矿山地质测量资质证书复印件;(三)法人代表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材料;(四)机构章程;(五)机构内部设置情况、管理制度及质量监控制度;(六)从业人员中技术人员清单及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清单须包括:姓名、年龄、职称、所学专业、毕业学校、毕业时间、现从事工作等内容;(七)设备仪器清单:名称、型号、数量、购置时间。第十三条从事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应遵守如下规则:(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山地质测量的有关标准、规定;(二)坚持真实准确、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三)优质服务,严格保守工作秘密;(四)采用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弄虚作假。第十四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管理权限

8、,组织地质测量机构对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报进行互查;组织专家对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销材料进行抽查,根据情况开展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率不得低于矿山总数的百分之十。第十五条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每年应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从事矿山资源储量动态监测的资格:(一)在地质测量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二)经审查,其编制的矿山资源储量年报和矿产资源储量核销材料有5%达不到要求的;(三)违反地质测量规定,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四)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第十六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报是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矿业权评估等的矿产资源储量依据。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储量报销材料是监督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基础技术资料,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卷归档,建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管档案,长期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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