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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市或者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的管理与监督。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与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幼儿园、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及非学历培训机构。第四条市及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所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的管理指导与服务工作,鼓励与支持民办教育事业进展。民办学校应自觉同意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第五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与综合管理工作。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区域内民办学校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工作。第二章民办学校的设立第
2、六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七条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本市教育结构与布局的要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按照贵阳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附后)执行。第八条举办民办普通高中与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民办幼儿园、小学、初中与非学历培训学校,由所在地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要紧包含: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
3、者的姓名、住址或者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与管理方法及有关有效证明文件。第十条对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对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在3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办学的决定。同意筹设或者者正式设立的,发给筹设批准书或者者办学许可证;不一致意筹设或者者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第十一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
4、(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者其他决策机构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十二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能够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与第十一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三条实行专家委员会评议审核制度。申请筹设或者者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专家委员会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办学评议审核,提出是否准予筹设或者者正式设立的评议意见,报审批机关。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一个月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登记,并按办学许可核定的学校名称、办
5、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组织招生工作,依法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与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十五条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包含下列事项:(一)学校的名称、校址;(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教育形式等;(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四)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五)法定代表人或者者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七)学校终止程序与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八)章程修改程序。第十六条民办学校依法行使下列教育教学与行政管理权:(一)依照学校章程自主管理;(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与任职条件,自主聘任教师与其他教育工作者;(三)按照审批
6、机关核准的招生计划依法自主招生;(四)按照国务院与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的要求自主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第三章民办学校的组织与管理第十七条民办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会为学校的决策机构。学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五人以上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应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第十八条民办学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聘任与解聘校长;(二)修改学校章程与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三)制定进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与工资标准;(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民
7、办学校法人代表由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第十九条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与行政管理工作,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岁,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学校董事会的决定;(二)实施进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与学校规章制度;(三)聘任与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六)学校董事会的其他授权。第二十条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与监督。民办学校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保护其合法权益。民办学校教职工中有中共党员的,要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建立党组
8、织,也可建立民办学校联合党组织,发挥党组织的监督保障作用。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实行一校一址一证的管理制度,更换办学地址的须经审批机关与新址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外地来我市自办或者联合办学的民办学校须经市教育部门批准;本市域内跨区(市、县)办学的民办学校须按属地原则,报所在区(市、县)教育部门批准;本市域内跨区(市、县)的民办教育集团或者联盟要报市教育部门备案。第四章民办学校的资产与与财务管理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要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与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财务管理人员应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要将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办学积存的资产、政府资助形成的资产分类
9、登记建账,将学费收入、政府资助等公共性资金存入学校银行专款帐户,各级教育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学校公共性资金的银行专款帐户进行监管,严禁挪用、非法套取政府资金,转移政府资产。第二十四条同意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由政府根据学生学籍情况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补助,学校要加强管理,严格使用专项经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加强对国家资助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省的规定发放国家助学金。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应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与进展需要制定,原则上不低于同类公办学校生均教育事业费的平均水平。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由学校制定,报物价部门批准并公示;实施非学历培训的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由学校制定,
10、报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与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依规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按不低于年度净收益的25%提取进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与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其办学水平与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与财务状况。学校董事会做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后,应将决定与向社会公布的材料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五章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具有同
11、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与工龄计算、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第三十条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具备中华人民共与国教师法与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与任职条件。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应不低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兼职教师与退休教师分别不高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建立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同意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与业务培训提供条件。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应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与住
12、房公积金,鼓励为教师办理补充保险。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教师的工资比照现行公办学校教师工资与政府公布的社会平均最低工资执行。原则上幼儿园、小学教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初中教师工资不低于社会平均最低工资标准的130%;高中(中职)教师工资不低于社会平均最低工资标准的150%。第六章民办学校教育教学及安全工作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实施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实施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根据办学宗旨与培养目标,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设置专
13、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应根据教育及有关部门的要求,按照经审批机关备案的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的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第三十七条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要按同类公办学校的要求,履行好控辍保学的职责。第三十八条实施学历教育与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要执行教育部门下达(或者经批准)的指导性招生计划,不得擅自超计划招生,避免因超办学条件出现安全隐患。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要把安全工作放在学校工作的首位。民办学校的校长是学校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安全管理全面负责;学校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的安全管理负责;教师及其他员工对管理的班级与组织的活动的安全负责。民办学
14、校应提供符合标准并与其办学规模相习惯的校舍与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第四十条民办学校要坚持学校安全教育宣传常抓不懈,开展多种形式、多种内容的安全教育宣传活动,培养与增强师生员工的安全意识与自救自护能力。第四十一条各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防范安全事故的规章制度。学校涉及安全的规章制度有: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校舍建筑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卫生安全、校车接送与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实践及校外郊游活动安全等。学校要建立健全内部定期检查与日常防范相结合的安全管理制度。对涉及安全的各项工作,要有章可循,违章必纠,不出漏洞。第四十二条加强民办学校校舍、安全设施建设。民办学校要高度重视学校校舍安全、设施设备的安全,校长要定
15、期或者不定期对学校建筑、消防等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凡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立即进行改造、更新,直到消除安全隐患为止;对卫生、体育器材等设备要经常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立即维修或者更新。第七章教育督导与奖惩第四十三条民办学校同意教育及有关部门的日常监督与指导。民办学校依法同意各级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的教育督导检查。第四十四条教育督导的内容包含:(一)学校实施素养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与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学校的安全情况,教学与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与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三)学校法人治理结构完善情况,执行国家、省关于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情况。第四十五条教育督导的结果作为对民办学校奖惩的要紧根据。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与举办者的;(三)公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者广告,吸引生源、骗取钱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