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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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6月6日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9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3第一节一般规定3第二节特别规定13第三章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15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16第五章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19第六章法律责任20第七章附则2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

2、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

3、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科技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

4、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明确有关机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履行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5、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职工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有关协会组织应

6、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交流、技术咨询、教育培训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研究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7、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以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七)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八)应急管理制度;(九

8、)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十)安全生产档案制度;(十一)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制度;(十二)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十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五)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六)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

9、生产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九)负责将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具备相对独立职能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或者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10、不满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本单位安

11、全生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二)组织或者参与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三)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和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五)组织或者参与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六)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七)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八)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演练;(九)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12、,落实防范措施;(十)具体负责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十一)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包括被派遣劳动者在内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应急技能等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

13、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

14、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

15、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应急广播以及通风、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标示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三)在地下空间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四)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五)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和器材;(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学校、幼儿园、商场、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宾馆、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的单位或者场所不得出租房屋、场地用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活动。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管理责任,并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一)登记、建档、申报;(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系统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持正常运行;(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五)定期进行安全评估。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及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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