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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省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港口法、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港口工程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浙江省境内由省级及下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港口工程基本建设项目与技术改造项目的竣(交)工验收。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除适用本实施细则外,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能够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军事与渔业港口的建设活动不适用
2、本细则。第三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前,对港口工程质量、执行国家与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与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第二章验收根据与程序第四条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要紧根据是:(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及概算调整等文件;(三)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开工备案文件;(四)要紧设备技术说明书;(五)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及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法律文件的有关规定。第五条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与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均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
3、负责。交工验收要紧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与监理工作情况,交工质量评定情况及备案情况,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第六条关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港口工程,能够对已建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港口工程分期竣工验收。第七条施工单位在全面按合同要求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并经监理单位全面检查合格后,向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提出交工验收申请。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核实符合交工验收条件的,应及时组织验收。第八条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在组织交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并按浙江省港口工程质量评定操作办法(附件1)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及时将
4、质量评定报告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第九条交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试运行前,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附件2)。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港口工程试运行期自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港口工程项目完工,通过试运行3或者6个月后应进行竣工验收。试运行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十条经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通过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转报竣工验收报告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工程,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备案。港口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
5、之日起15日内,由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港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交工验收第十一条交工验收务必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工程或者合同段已按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要求建成:(二)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未遗留有碍航行与作业安全的隐患;(三)施工单位按交通运输部与省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四)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五)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按质量评定操作办法(附件1)对工程交工质量评定合格,并出具工程交工质量评定报告;(六)主管质量监督机构已受理工程交工质量评定报告备案,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交工质量监督情况报告;(七)质量评定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已经全部整
6、改完成;(八)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单位工程或者合同段的工作总结。第十二条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接管养护、质量监督、造价管理、港口管理等单位代表参加并构成交工验收组,对工程质量与施工资料进行全面验收。第十三条交工验收组职责:(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三)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及质量评定资料;(四)检查工程实体,审查有关资料,包含要紧产品质量的抽(检)测报告;(五)核查工程完工数量是否与批准的设计文件相符,是否与工程计量数量一致;(六)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
7、格作出结论,签署交工验收证书(附件3)。第十四条港口工程各合同段经交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须及时完成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并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交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港口管理部门备案(附件4)。对交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应及时养护管理,对交工验收不合格或者有缺陷的工程及未完工程,应由原承包单位限期修复、补救、完成。第四章竣工验收第十五条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者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
8、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得超过工程总概算的5%。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的交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对工程竣工质量评定合格,完成工程竣工质量评定报告。(二)主管质量监督机构已受理竣工质量评定报告备案,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竣工质量监督工作报告;(三)要紧工艺设备或者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四)通常港口工程通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等港口工程,通过6个月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五)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9、,并通过有关部门的专项验收:航标设施与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六)按照浙江省水运工程竣工文件编制办法编制完成竣工验收资料,并通过档案专项验收。(七)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认定。(八)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第十六条竣工验收准备工作程序:(一)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在拟实施项目竣工验收6个月内按照质量管理有关规定开展竣工质量评定工作,完成竣工质量评定报告,并及时向质量监督机构备案。(二)质量监督机构完成工程竣工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并审核交工验收时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作质量初步评价结果,一并报送相
10、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三)港口工程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且竣工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按要求及时制定竣工验收组织方案与竣工验收文件资料,于竣工验收前15日内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七条竣工验收文件材料通常由下述内容构成:(一)竣工报告(附件5);(二)试运行报告;(三)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及认定意见等;(四)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附件6);(五)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与档案等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或者准许使用意见;(六)能力核算报告;(七)有关批准文件。第十八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委员会实施。竣工验收委员会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港
11、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代表及有关专家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主任由专家担任。涉及国防交通的应有国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参加。港口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工作。第十九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是:(一)审查港口工程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审批文件及有关手续;(二)检查港口工程实体质量;(三)检查港口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审查有关竣工档案资料;(四)检查国家与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五)核定码头靠泊等级、吞吐能力与进出港口的航道等级;(六)检查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档案等专项验收情况;(七)检查对港口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及批复情况;(八
12、)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九)确定工程质量等级;(十)对存在问题与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十一)形成、通过并签署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附件7)。第二十条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将竣工验收材料、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附件8)报相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港口管理部门备案。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应当重新组织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第五章竣工决算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务必对项目建设的资金、物资、设备与形成的资产进行清理,按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报告或者预编制竣工决算报告。第二十二
13、条建设单位(项目法人)项目竣工验收时对未完的收尾工程,应根据初步设计与施工图设计提出相应的工程量与投资额,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其投资额可纳入工程决算。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所增加的工程投资,不得纳入工程决算。第二十四条对编制初步竣工决算的竣工验收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务必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报主管部门核准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与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港口工程的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暂行规定与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负责向档案管理部
14、门与接管单位办理档案资料与资产移交手续。第二十七条沿海港口100o吨级下列且总投资100O万元下列、内河港口300吨级下列且总投资300万元下列的港口工程,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级港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与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等建设管理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二十九条港口工程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按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完成竣工验收并备案的,不得投入使用,港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按国家、省有
15、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浙江省港口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浙交(2006)64号)同时废止。附件:1.浙江省港口工程质量评定操作办法2 .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表3 .港口工程交工验收证书4 .港口工程交工验收备案表5 .工程竣工报告6 .工程建设(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工作报告7 .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8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浙江省港口工程质量评定操作办法一、基本要求(一)港口工程质量评定由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组织实施。(二)港口工程质量评定包含交工质量评定与竣工质量评定。质量评定工作内容包含工程实体检测、外观检查、质量保证资料审查、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符合性审查与评定打分。(三)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监理等有关从业单位加强质量管理,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实体检测与外观检查。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委托检测单位进行实体检测与外观检查。建设单位应组织对码头工程桩基础与混凝土要紧构件(防腐前)、软土地基处理、房建工程基础与主体(装饰前)等关键工序或者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测。建设单位组织或者委托的检测与检查结果均可作为竣(交)工质量评定根据。建设单位应根据检测与检查情况每季度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监督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