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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供热服务质量,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XX省供热条例XX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属地管理、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局供热保障能力。第五
2、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及相关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各区(市)人民政府、XX高新区管委会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一3-的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国资、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供热企业是供热的市场主体,负责供热体系的建设、运营,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管,履行供热的社会责任。第七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
3、生能源和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节能和投资补贴、补助。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滕州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XX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同步编制当地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一4-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科学配置热源
4、、节能减排、保障供应的原则,在完善城市供热设施同时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加快推进农村地区供热,以区(市)为单位组织编制农村供热专项规划,合理选择农村供热能源,分类确定农村供热工艺布局,加强农村供热能源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农村地区供热覆盖率和供热水平。第十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
5、热企业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同步落实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一5-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二条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拨付使用程
6、序,应当由供热企业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申请,由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备,待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予以拨付。第十四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住宅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分户控制条件的,可由用户与供热企业协商进行改造,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含)以外的供热设施改造费用由原供热设施产权单位(人)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改造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一6一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
7、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六条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应当与供热经营设施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确保满足供热经营设施安装条件。不具备供热条件的既有住宅小区向供热企业申请发展用热,
8、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小区内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费缴纳比例达到7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经营设施,并做好维护和管理等工作。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设施建设由建设单位和供热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十七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一7-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第十八条供热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采暖供热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户内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建设单位向用户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整个小区未实施正常供
9、热的,供热工程保修期相应顺延。供热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供热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应当遵照XX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执行。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供热管线工程,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的,须经城市道路、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绿化补偿费,城市道路、绿化的修复由城市道路、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道路、绿化养护、维修单位负责。第二十条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下达下一年
10、度供热发展计划。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实施供热工程建设。第三章供热管理一8一第二十一条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管理遵照XX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各区(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划分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并报市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满
11、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第二十四条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原则上不予供热;情况特殊确需用热的,由供热企业与申请用热的开发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协商达成协议后,可以供热。一9一第二十六条中心城区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4日,滕州市、山亭区、台儿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供热主管部门要根据气象情况适
12、时调整供热期限,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调整的供热期限应当提前3日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5日前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企业进行处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置,费用由用户承担。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合理设置用户室温监测点,做好测温记录,及时调整供热参数。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按照面积收费的用户
13、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0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规定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运行参数监测。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因特殊原因确需中断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供热企业。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第三十条热源企业应当与供热企业加强协调沟通,根据天气温度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供热参数
14、,向供热企业提供安全、稳定热源。第三十一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6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第三十二条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增加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供热主管部门要及时联合财政等部门对供热企业实施采暖一11一供
15、热期考核评估及供热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调查,依据考核、调查结果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三十三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申请办理用热手续。用户变更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四条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暂不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由供热企业对供热管道进行隔断处理。用户应当配合供热企业暂停或者恢复供热操作,恢复费用由用户承担。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第三十五条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成本监审情况,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并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热价为最终到户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收额外费用。热费按照一个完整采暖供热期进行缴纳。-12-学校教学设施和学生生活服务设施等非居民用热户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居民用户价格。供热企业为居民用户提供的具有行业或者技术垄断且与经营业务相关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第三十六条因供热企业原因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首次供热小区延迟供热的,用户按照实际供热天数缴费。第三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