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操作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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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都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简易程序第五章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三节审核审批第四节决定第五节行政罚款缴纳第六章听证程序第七章行政强制第一节行政强制措施第二节行政强制执行第八章期间和送达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管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城管执法活动得到有效实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日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都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都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暂行措施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城管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区县都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如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

2、)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城管执法人员实行城管执法活动,合用本规定。第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城管执法活动应当遵照如下原则:(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日勺履职根据;(一)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行政职权;(三)实行行政惩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称;(四)实行行政强制必须根据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五)坚持行政惩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法。第四条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城管执法文书,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简易程序外,城管执法活动必须两名

3、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共同进行。第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惩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管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实行案件网上办理。第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工作日勺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章管辖第八条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未予查处日勺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第九条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所查处日勺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4、案件移交时,应当填写案件移交单。第十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日勺违法行为日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案件移交时,应当制作案件移交函。第三章回避第十一条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日勺;(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日勺;(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也许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日勺。第十二条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三条回避决定作出前,城管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日勺调查。回避决定作出后,城管执法人

5、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日勺调查工作。第四章简易程序第十四条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根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日勺,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惩罚决定:(一)予以警告的行政惩罚;(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如下罚款;(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如下罚款。第十五条当场行政惩罚决定按照如下程序实行:(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惩罚决定日勺事实、理由和根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日勺陈说权和申辩权;(三)充足听取当事人日勺陈说和申辩。当事人提出日勺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日勺,应当采纳,不采纳日勺,应当阐明理由;(四)填写编有号码、盖有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印章的当场惩罚

6、决定书格式文本,由城管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交当事人签收;(五)当场收缴罚款日勺,同步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未当场收缴罚款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第十六条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惩罚决定书日勺当日或者次日,将当场惩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在单位立案。第五章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第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城管执法职权进行平常巡察、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交、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第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予查处日勺违法行为时,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立案。第十九条立案时,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

7、审批表,同步附有关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立案审批手续:(一)街道城管执法中队查处日勺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二)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三)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日勺案件,由支队(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二十条立案后,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取证。需要调查日勺案件事实包括如下内容:(一)当事人日勺基本状况;(二)违法行为与否存在;(三)违法行为与否为当事人实行;(四)实行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

8、轻以及不予行政惩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日勺其他事实。第二十一条城管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如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陈说;(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日勺证据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十二条城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对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行现场检查,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时,应当由无利害关系日勺见证

9、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日勺,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状况。第二十三条城管执法人员可以问询当事人或者证人。问询应当个别进行。问询时,应当制作笔录,问询笔录应当交被问询人查对,对没有阅读能力日勺,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容许被问询人改正或者补充,并规定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被问询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规定被问询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日勺,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问询时,可以全程录音、摄像,并保持录音、摄像资料时完整性。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或者证人祈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日勺,应当准许。城管执法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第二十五条城管执法

10、人员应当搜集、调取与案件有关日勺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注明“经查对与原件无误”、出证日期及证据出处等内容,并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六条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搜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搜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搜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措施、制作时间、制作人等状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七条城管执法人员搜集证据时,在证据也许灭失或者后来难以获得的状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可以实行先行登记保留,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留有关证据时,应当当场清点。由当事人和城管执

11、法人员在先行登记保留告知书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交当事人。第二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以及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等执法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告知书。第三节审核审批第二十九条案件调查终止,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止审批表,写明案件违法事实、惩罚根据、惩罚提议等状况,附有关证据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街道城管执法中队查处日勺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二)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三)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日勺案件,由支队(中队)负责

12、人审核,报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重大的行政惩罚决定审批前,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第三十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行政惩罚提议后,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惩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予以日勺行政惩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惩罚根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说、申辩权。予以当事人陈说和申辩的期限,应当根据实际状况确定为一至三日。凡拟作出日勺行政惩罚属于听证范围日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规定举行听证日勺权利。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提出陈说和申辩时,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足听取当事人的陈说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日勺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记录、复核。当事

13、人提出日勺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日勺申辩而加重行政惩罚。第四节决定第三十二条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对对案件调查成果、当事人陈说或者申辩意见、拟作出日勺行政惩罚决定等进行审查,根据不一样状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惩罚、销案、不予行政惩罚等决定。第三十三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予以较重的行政惩罚,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惩罚决定日勺,应当制作行政惩罚决定书。行政惩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日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惩罚日勺

14、种类和根据;(四)行政惩罚日勺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惩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惩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第五节行政罚款缴纳第三十五条行政罚款决定实行罚缴分离。除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惩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日勺银行缴纳罚款。第三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第三十三条日勺规定当场作出行政惩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日勺,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处以二十元如下罚款时;(二)不妥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

15、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日勺规定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日勺,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三十七条实行当场收缴罚款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上海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款收据。第三十八条城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日勺,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水上当场收缴日勺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日勺银行。第三十九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日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第四十条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日勺,作出行政惩罚决定日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日勺百分之三加惩罚款,但加惩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本数。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加惩罚款,应当制作加惩罚款决定书。第四十一条案件执行完毕,城管执法人员制作结案审批表,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核并报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后,结案归档。第六章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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