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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皖政办2011)1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XX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XX省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强化城乡规划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XX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省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对当地城乡规划管理、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工作进行督察。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第三
2、条督察员原则上在从事过规划管理工作的退休及已退出现职岗位人员中遴选,具体包括:曾担任过市、县政府分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市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负责人。第四条担任督察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具有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城乡规划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从事城乡规划工作10年以上或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三)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未受过任何处分;(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异地派驻工作需要,年龄在63周岁以下。第五条根据以上遴选条件,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
3、府推荐人选,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提出督察员候选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派驻。第六条督察员有权对以下行为进行督察:(一)违反法定程序编制、调整、审批城乡规划的;(二)委托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三)在实施城乡规划中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四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查处不力的;(五)其他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第七条督察员一般以参加会议、查阅资料、接待群众来访、现场调查、巡查、约谈等方式开展督察工作。采用约谈方式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第八条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批、申报、执法等单位收集资料,进行调查。
4、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拒绝。第九条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有关城乡规划的重要情况,并对其督察工作给予支持、配合。派驻地人民政府涉及城乡规划的重要会议或专门会议,应当邀请督察员参加。第十条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察员举报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第十一条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第十二条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督察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在15日内向督察员反馈处理结果。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沟通并上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地人民政
5、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第十三条督察员应当对督察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报送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第十四条实行督察员任职回避制度,督察员原则上不派至原工作单位所在或所属城市(原工作单位为省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可不受此限制)。督察员每届聘期2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继续聘任,但在同一地区连续督察不得超过两届。第十五条督察员在聘期内仍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工资福利医疗等待遇;履行督察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补贴,由省财政按相关规定安排。第十六条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
6、泄露涉密信息;在督察工作中,不妨碍、不替代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常工作。第十七条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聘任。第十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实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办法。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一3一第二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建稽200892号2008年5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部派城乡规则
7、督察员(组)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行为,保障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派出的城乡规划督察员组)。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派至指定城市执行城乡规划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是指由若干督察员组成的工作小组。第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稽查力、)负责督察员(组的管理工作。第二章遴选条件第四条担任督察员的人选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规划专业水平,熟悉城市总体规划、国家
8、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规范和实施要求;1(三)具有国家注册规划师资格,或者担任厅级以上领导职务且从事过5年以上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四)具有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经验以及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五)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六)身体健康,能适应异地派驻工作需要。第三章聘任、培训与派遣第五条督察员的遴选工作程序如下:(一)推荐督察员名单由有关城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二)初审督察员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推荐名单基础上汇总审核后报送部稽查办;(三)候选督察员名单由部稽查办根据工作需
9、要,结合各地初审名单确定。第六条督察员的聘任程序如下:(一)根据每届派驻督察员工作需要,部稽查办商有关司局后,从候选督察员名单中拟定聘任的督察员人选;(二)拟聘任的督察员人选经报主管部领导批准后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名义正式聘任。第七条督察员每届聘期为二年,聘期届满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可视情况续聘,续聘原则上实行异地交流。在聘期内督察员2职位有空缺时,部稽查办从候选督察员名单中选择合适人选,履行聘任程序填补空缺。第八条督察员原则上不得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城市工作,原工作单位为中央或省属单位的督察员可不受此限制。第九条督察员在任职前应接受任前培训,任职期间还应接受不定期的相关培训I。第十条被聘任的督察员由
10、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派遣并颁发聘书及监督检查证件。第四章组织结构及日常管理第十一条督察工作以组为单位开展,每组由派驻若干城市的督察员组成。派驻城市及督察员的分组由部稽查办根据督察工作需要确定。第十二条每个督察组设组长一名,负责组织本督察组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一)组织督察员的日常学习和工作,定期查阅督察员的督察日志;(二)组织实施督察组所驻城市之间的巡察工作;(三)组织起草、报送、签署(督察意见书)等有关督察文件;(四)报告督察员每月考勤情况;(五)及时向部稽查办报告督察组工作情况;(六)承办部交办的其他工作。3第十三条督察员请事假、病假5个工作日以下的报督察组长批准,超过5个工作日的报部稽
11、查办批准,督察组长请假报部稽查办批准。督察员确因健康原因等连续超过2个月不能在岗工作的,部稽查办将另派督察员接替其岗位。第十四条督察员除案件线索专门报告外,应每日填写督察日志,并按月向督察组书面报告督察工作情况;督察组长应每季度向部稽查办书面报告督察组日常工作情况;督察组长应组织督察员按时形成本组半年及年度工作总结报告部稽查办。第十五条督察员(组)在日常工作中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保管、科学分类、存放有序、完整备查,同时注意保密,需归档管理的文件材料包括:(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的法律、法规,各类规划文本及图册等相关材料;(二)督察员在工作中取得的案件原始资料、形
12、成的调查报告;(三)督察员工作日志及定期工作报告、督察组定期工作总结;(四)督察员(组)联系工作收发的传真、电话记录等其他应归档保存的材料。第五章相关待遇第十六条督察员工资性补助及相关补贴由部稽查办根据相关财务规定予以支付。4第十七条督察员将获得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包括配备办公室、办公设备、交通设备、专门宿舍和基本生活设施。第十八条督察员的休假按照国家法定节假、探亲假和带薪休假办法执行。第十九条督察员出差期间差旅费报销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V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6313号)中规定的司局级人员标准执行。第六章纪律与考核第二十条督察员在日常工作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13、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二)严格执行规划督察工作的各项规章办法,服从安排,按时出勤;(三)不得干预妨碍地方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正常工作;(四)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漏涉密信息;(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接受督察对象的馈赠、报酬等,不得向督察对象报销任何费用。第二十一条督察员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的,由部稽查办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报经部领导批准免去其督察员资格。5第二十二条督察员的考核由部稽查办负责。督察员的考核分为称职、不称职。考核不称职的,由部稽查办报部领导批准解除聘任。第七章离任与交接第二十三条督察员在任期内主动
14、提出辞职或因工作关系变动、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督察职责时,督察组应及时报告部稽查办,经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终止聘任并收回监督检查证件。督察员任期届满,本人不再申请续聘的,应向部稽查办交回监督检查证件。第二十四条督察员离任前应以书面形式向部稽查办总结和报告任期内的主要工作情况,并向下任督察员移交任期内有关督察工作的全部档案文件及固定资产。新派驻的督察员应于原督察员离任前10个工作日到达派驻岗位,并在原督察员的带领下熟悉和开展督察工作,在此期间的各项督察工作仍由原督察员负责。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发布部门:发布日期:20
15、08年05月20日实施日期:2008年05月20日中央法规)67第三篇: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XX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划定规划区,其规划建设纳入隶属的城市、镇、乡统一管理。第三条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鼓励其他村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