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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关【发布单位】XX市【发布文号】哈政办发(2006)17号【发布日期】2006-12-28【生效日期】2006-12-2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XX市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哈政办发(2006)1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XX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C)O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XX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第一条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
2、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步伐,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根据(XX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黑政办发(2006)6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第三条第三条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以下原贝I:(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二)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四)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五)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
3、理的原则;(六)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第四条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订、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有关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金筹集、管理和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村
4、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区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第五条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含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未成年人与扶抚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正在高等院校就读的学生、监外服刑人员计入
5、家庭人口。失踪、潜逃、狱中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第六条第六条无本市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人员组成家庭,其年收入本人留存当地农村低保标准金额后剩余部分计入家庭其他成员年收入。第七条第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一)虽然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二)参与赌博、吸毒、嫖娼、酗酒、不务正业及因违反婚姻、收养等法律、法规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三)将所承包的土地抛荒的;。(四)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一年以上的在校学生除外);。(五)虽然生活困难,但家庭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
6、并且具备自救条件而不采取措施自救的;。(六)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七)其他按当地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第八条第八条农村低保标准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结合当地的财力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各区、县(市)农村低保标准不能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有关标准。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第九条第九条根据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不同情况,对农村低保实行分类施保:。
7、(一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其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予以救助。第十条第十条根据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年人均纯收入情况,科学划定保障档次,按照就近靠档的办法进行保障。保障档次不得少于3个档次,具体档次标准由各区、县(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农村居民的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
8、、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二)外出务工收入;。(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四)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六)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储蓄存款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七)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收入;。(八)困难家庭得到的救济款(物)和捐赠款(物);。(九)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收入;。(十)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
9、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有效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土地抛荒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和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等级,由区及县(市)民政、卫生部门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由村民低保评议小组进行认定。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赡养、扶抚)养费的计算。(一)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二)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应按一
10、定比例负担赡养、扶(抚)养费;。(三)有判决、裁决或协议的,依据判决、裁决或协议计算,无判决、裁决或协议的,赡养、扶(抚)养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各区、县(市)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四)见义勇为奖励金;。(五)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六)新型农村合作
11、医疗补助资金;。(七)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八)当地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以下程序办理。(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残疾或患病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式受理申请后应进行登记,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并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以村为单位将拟定的低保对象
12、名单及补助金额张榜公示3日以上。对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评议不符合条件的,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并说明理由。(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通过抽查方式对申请人情况和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将所有证明材料
13、退回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四)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区、县市)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及相关材料进行抽查、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公示3日以上。对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县(市)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后,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书);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及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农村低保对象在本区、县(市)农村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履行
14、申请审批程序;跨区、县(市)行政区域迁移的,持迁出地区、县(市)管理审批机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适当简化审批程序。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手续。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农村低保资金以区、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农村低保资金的来源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资金及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在财政社会保障专户下建立农村低保分户,将所有用于农村低保的资金纳入专户,由财政部门单独核
15、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对象的实际情况提出农村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一致后纳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及时拨付保障资金。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保障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农村低保资金发放方案,须经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订。财政部门每季度初应将农村低保资金足额拨付到农村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发放。财政部门应为受委托的金融机构解决社会化发放所需的费用并签订(委托协议),确保用户随时支取低保资金。对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由乡(镇民政助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财政所工作人员2人以上共同代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金融机构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区、县(市)政府应成立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农业、卫生、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农村低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有关领导、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并在民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综合协调、政策落实、监督检查等工作。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加强农村低保力量,调整配备相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