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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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四章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五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隙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县

2、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

3、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考核实施细则。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问责。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4、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公共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公众、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

5、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煤炭质量管理,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加工、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燃煤(燃油)锅炉的监督管理;(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商

6、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和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开采粉尘和矿山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扬尘的监督管理;(十)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

7、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第十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内容。第十一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

8、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第十二条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

9、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标准、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排污口设置、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监测方式等内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作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执

10、法检查、排污收费等监督管理的依据。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本条例所称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按照削减替代的原则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重新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对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异议的,应当

11、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复核并答复申请人。第十五条编制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周边居民、单位及其他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一)依法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二)依法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处于环境影响敏感区的建设项目。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第十六条依法有偿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大气污

12、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或者因减产、停产、转产等原因节余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回购0依法有偿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但未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或者因减产、停产、转产等原因节余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回购。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以及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七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

13、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经

14、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时均值确定。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第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如实公开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的监测情况;(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三)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15、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第十九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全省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并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机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气象等部门设置大气质量监测站点,并保证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16、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主要检查偷排漏排、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运行等情况。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下列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一)大气环境质量;(二)对大气污染源和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测情况;(三)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四)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五)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征收情况;(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大气环境信息。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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